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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26號

上訴人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許鳳娥

      蔡佩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英屬

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加州健身)、

許待明、鄭家纓、張惠娟、崔丹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關於確認終

身會員會籍契約存在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之使用權利

益為準,因上訴人原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使用權

係以繳付入會費為對價,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

訴人原簽定會籍契約時所繳付之入會費,其中上訴人倪子庚繳付

之會費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許鳳娥為2萬9,999元、

上訴人蔡佩珊為6萬元。另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上訴人倪子庚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萬7,902元(即1萬3,986元+8萬3,916元=9萬7,902元)、上

訴人許鳳娥為4萬7,656元(即6,808元+4萬0,848元=4萬7,656

元)、上訴人蔡佩珊為7萬7,952元(即1萬1,136元+6萬6,816元

=7萬7,952元)。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工作日

內,將第二審判決(不公開上訴人之地址、電話及

籍編號)於任一工作日內以全版面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並以半開

大(16號字體印刷)公告於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所有會所入口及更衣室入口之會員櫃臺上三個月」,其第

三項聲明前段,蘋果日報頭版全版刊登一日之費用為500萬元,

有卷附蘋果日報廣告日報價目表可稽;其第三項聲明後段,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目前為新台幣16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706萬3,509元(10萬元+9萬7,902元+2萬9,999元+4萬7

,656元+6萬元+7萬7,952元+500萬元+165萬元=706萬3,509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萬6,48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至上訴聲明另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至92號之終身會員關係

存在及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上訴狀並無該附表一

編號68至92號之上訴人,且上訴狀僅有上列三上訴人之名義,並

無其它上訴人,是該部分並未經上訴,自無庸命繳上訴裁判費,

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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