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楊晉佳
- 上訴人倪子庚原名倪麗臻.、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26號上 訴 人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許鳳娥 蔡佩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加州健身)、許待明、鄭家纓、張惠娟、崔丹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關於確認終身會員會籍契約存在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之使用權利益為準,因上訴人原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使用權係以繳付入會費為對價,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訴人原簽定會籍契約時所繳付之入會費,其中上訴人倪子庚繳付之會費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許鳳娥為2萬9,999元、上訴人蔡佩珊為6萬元。另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上訴人倪子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902元(即1萬3,986元+8萬3,916元=9萬7,902元)、上訴人許鳳娥為4萬7,656元(即6,808元+4萬0,848元=4萬7,656 元)、上訴人蔡佩珊為7萬7,952元(即1萬1,136元+6萬6,816元=7萬7,952元)。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第二審判決(不公開上訴人之地址、電話及 籍編號)於任一工作日內以全版面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並以半開大(16號字體印刷)公告於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會所入口及更衣室入口之會員櫃臺上三個月」,其第三項聲明前段,蘋果日報頭版全版刊登一日之費用為500萬元, 有卷附蘋果日報廣告日報價目表可稽;其第三項聲明後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目前為新台幣16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706萬3,509元(10萬元+9萬7,902元+2萬9,999元+4萬7,656元+6萬元+7萬7,952元+500萬元+165萬元=706萬3,509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萬6,48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至上訴聲明另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至92號之終身會員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上訴狀並無該附表一編號68至92號之上訴人,且上訴狀僅有上列三上訴人之名義,並無其它上訴人,是該部分並未經上訴,自無庸命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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