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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楊晉佳

  • 上訴人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26號上 訴 人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許鳳娥 蔡佩珊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加州健身)、許待明、鄭家纓、張惠娟、崔丹瑜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終身會員會籍契約存在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之使用權利益為準,因上訴人原得在被上訴人加州健身所有會所享有使用權係以繳付入會費為對價,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訴人原簽定會籍契約時所繳付之入會費,其中上訴人倪子庚繳付之會費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許鳳娥為2萬9,999元、上訴人蔡佩珊為6萬元。其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倪子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902元(即1萬3,986元+8萬3,916元=9萬7,902元)、上訴人許鳳娥為4萬7,656元(即6,808元+4萬0,848元=4萬7,656元)、上訴人蔡 佩珊為7萬7,952元(即1萬1,136元+6萬6,816元=7萬7,952元)。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第二審判決(不公開上訴人之地址、電話及身分證號及會籍編號)於任一工作日內以全版面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並以半開大(16號字體印刷)公告於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會所入口及更衣室入口之會員櫃臺上三個月」,其第三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聲明第一、二項合計為新台幣41萬3,509元(10萬元+9萬7,902元+2萬9,999元+4萬7,656元 +6萬元+7萬7,952元=41萬3,50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其聲明第三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院前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該裁定業 經廢棄,是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溢繳9萬5,209元(10萬6,489元-6,780元-4,500元),自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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