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坤正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謂:「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檢送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並提出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二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6年7月26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630472000號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7日基環廢貳字第0960014560號函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749,079元,另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計8,283元、違反環保法規案件罰鍰6,000元,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2月12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2月22日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各1份可稽(見99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38至49頁)。
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全部係現金105萬元,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已存入股東林勝賢之合作金庫松山分行等語(聲請人99年3月11日補正狀見99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51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林勝賢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99年3月3日現金存入105萬元(存摺影本見99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53頁),林勝賢99年3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於99年3月3日以現金存入105萬元之款項確係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剩餘現金,本人僅係負責保管而已。」(林勝賢證明書見99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54頁)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提出105萬元之銀行本票,99年7月27日訊問時,聲請人代理人黃忠律師陳稱:「(有無攜帶新台幣105萬元之銀行本票?)目前105萬元由股東林勝賢保管中,但該股東目前人在大陸,等他回來,我們會立即攜帶該105萬元前來鈞院繳納。」(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納該105萬元。經查:林勝賢自98年10月18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又林勝賢之前揭帳戶於99年3月3日存入現金105萬元(帳戶結餘1,095,947元)後,旋即於99年3月4日轉帳支出該105萬元(帳戶結餘45,947元),林勝賢出具證明書之99年3月11日該帳戶結餘69,947元,聲請人代理人陳稱105萬元由股東林勝賢保管中之99年7月27日該帳戶結餘35,502元,100年7月4日該帳戶結餘40,294元(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於100年7月21日檢送林勝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以難認聲請人確有現金105萬元。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綜上,本件聲請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其聲請。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