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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余明賢

  • 當事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另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後,陸續請求聲請人代其墊付各項費用及應收帳款,經確認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4,323,301 元,該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然因相對人已陷財務困境多年,迄今仍無力清償,而相對人資產截至99年11月30日為止,總額僅有15,947,140元,對於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卻高達534,323,301 元,此外亦尚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顯見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狀態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1,000,000 元,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已由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3767 號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相對人另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及票款,再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據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804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522,530,142元、5,214,811元、5,391,686元,總計533,136,639元(522,530,142+5,214,811+5,391,686=533,136,639),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12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1157號債權憑證可資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157號卷第3至6頁),並經聲請人提出現金轉帳傳票、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應認屬實。上開兩項支付命令金額合計534,136,639元(533,136,639+1,000,000=534,136,639),經聲請人就前揭1,000,000元債權併案參與分配獲得清償,再就餘額另獲受償1,469,518元,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4185 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423號、99年度司執字第3069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依上開債權憑證,尚積欠聲請人531,667,121 元(534,136,639-1,000,000-1,469,518=531,667,121)。又相對人因處理訴訟案件及公司治理事項,本應給付相關費用,然因無法清償而由聲請人代墊款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經相對人簽署確認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及說明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頁、65頁)。而其中有關處理訴外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持有而設質予明陽公司之股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21,772元、因公司治理代墊支出律師費用17,710元、處理債務人財務查核事件代墊律師費用13,300元、代墊投資評估服務費131,250元,以及民事訴訟費用2,6 30元等情,總計186,662元(21,772+17,710+13,300+131,250+2,630=186,662 ),此據聲請人提出博聖法律事務所請款書、現金轉帳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博聖法律事務所收據、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訴訟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85頁),並有前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說明表足資佐證。從而,相對人總計積欠聲請人531,853,783元(531,667,121+186,662=531,853,783)。 ㈡相對人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03,946 元、華泰銀行敦化分行25,000,000元、羅仕清35,000元、鍾振揚35,000元、楊政憲24,000元、聲請人97年度會計師簽證費70,000元,總計26,367,946元(1,203,946+25,000,000+35,000+35,000+24,000+70,000=26,367,946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計師函証法人戶存放款餘額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分錄轉帳傳票為證(見聲請人99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亦堪信為真。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4,438 元、章啟明779,363元、章民強930,769元、安仕會計師事務所80,383元等情,僅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但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其真偽之證據以供釋明,且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亦無法證明確有此等金額之債權存在,難認屬實。綜此,相對人迄今總計積欠聲請人531,853,783元,另積欠其餘前揭債權人26,367,946 元,合計為558,221,729元(531,853,783+26,367,946=558,221,729)。 ㈢相對人截至99年11月30日為止,現有剩餘資產總計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00,000 元、活期儲蓄存款50,375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000,000 元、活期儲蓄存款7,667元,總計6,958,042元(900,000+50,375+6,000,000+7,667=6,958,042),此據聲請人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存摺明細為證,足認為真。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股份2,400,000股,時價0元、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加勒公司)股份767,529股,時價0元、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21,071股,時價0元(已設質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擔保債金額25,000,000)、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5,366股,時價1,980,781元、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股份385,366股,時價1,272,706元、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4,600股,股價0元。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對於加百列公司、米加勒公司與豐揚公司之股票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為加百列公司股票每股公平價值約2.05元、米加勒公司股票每股公平價值約1.78 元〔(2.01+1.55)÷2=1.78〕、豐揚公司股票每股 公平價值為15.77 元,此有中華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00000000(M) 號函及所附評價報告在卷可稽。從而,依此價格認定相對人持有加百列公司股票價值應為4,920,000 元(2,400,0002.05=4,920,000)、米加勒公司股票價值應為(767,5291.78=1,366,202,元以下四捨五入)、豐揚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85,36615.77=6,077,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調整後之價格加計聲請人所陳明之金額,相對人持有股票之價額總計為14,344,205元(4,920,000+1,366,202+1,980,781+6,077,222=14,344,205)。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電話押金1,000 元之債權,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尚非可採。從而,相對人現有資產總計應為21,302,247元(6,958,042+14,344,205=21,302,247)。 ㈣是依前開所查,相對人負擔債務已達558,221,729 元,然所餘資產為21,302,247元,僅占債務總額約3.82% ,顯然難以清償債務而達債務超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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