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決議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清算人甲○○已於民國98年8月13日就任,且經本院以98年11月26日北院隆民宣98年度審司司字第3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清算人就任後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察覺聲請人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記載「財產折舊已提列歸零,以報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203842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等資料可悉,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677萬2231元、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7359元,共計677萬9590元,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