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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洪純莉宣玉華羅月君

  • 當事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曾大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且併由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嗣再委任顧立雄律師及周廷翰律師,補充上訴理由,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然上訴人卻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8 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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