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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羅郁婷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489元,及其中121,017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並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未清償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消費帳款繳清之日止,另持卡人如有1期未繳付消費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被上訴人得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至98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合計為126,489元未為給付,其中121,017元為消費款,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89元,及其中121,017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否認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持卡消費,並交付消費明細。信用卡曾於98年4月遭訴外人蘇盟偉以可幫忙轉貸為由詐騙取走,目前對之為刑事追訴中,故縱有消費,亦為遭訴外人蘇盟偉盜刷,其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770元,及其中121,017元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原起訴聲明如前所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並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未清償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消費帳款繳清之日止,另持卡人如有1期未繳付消費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被上訴人得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信用卡至98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合計為126,489元未為給付,其中121,017元為消費款。

㈡上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街49號,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以電話通訊為信用卡掛失聲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審卷第8至1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5項則約定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上開約定之意旨在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鑑於信用卡核發後,均由持卡人保管使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實際使用之管理已無可能,故上開約定雖加重持卡人之保管使用義務,亦符常理而無過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為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訴外人蘇盟偉使用,並稱:其將信用卡交給蘇盟偉時尚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訴外人蘇盟偉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確實將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付訴外人蘇盟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訴外人蘇盟偉以可幫忙轉貸為由詐騙取走信用卡,其並未同意蘇盟偉持卡消費云云,惟將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付他人,極易遭他人持以簽帳消費,且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實難以發覺非本人持卡消費之情事,又辦理轉貸縱須查證貸款人之信用狀況,亦毋庸貸款人交付實體信用卡方能查證,而上訴人為智識健全、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實無不知上情之理,詎上訴人仍將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付訴外人蘇盟偉,顯因重大過失未盡保管信用卡義務,依前揭約定所示,就此所生之帳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甚明。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自有所據,上訴人主張無需付款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仍應負責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489元,及其中121,017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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