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及98年3月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並以永豐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等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轉讓與被上訴人,其中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支票更為乙○○○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98 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替上訴人招攬業務為由,向上訴人周轉預支之支票,嗣因招攬業務未果,乙○○○諾將退回系爭支票卻未退回,故乙○○○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票款請求權。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稱系爭支票係乙○○○其借款而轉讓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未曾支付對價,而其前手乙○○○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與前手即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以與前手即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替上訴人招攬業務為由,向上訴人周轉預支之支票,嗣因招攬業務未果,乙○○○諾將退回系爭支票卻未退回,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乙○○○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欲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必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明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自訴外人乙○○○得票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自訴外人乙○○○得系爭支票,故縱令上訴人前揭置辯為真實,其亦不能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⒉上訴人雖提出由乙○○○具之切結書1紙,主張其內容之第二點載有:「本人與甲○○間並無生意往來,從未向甲○○借款,亦未自甲○○處取得任何利益」等字樣,可證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經證人乙○○○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這些支票正反面是否有看過?)有。其中壹張我有在背面背書支票號碼是AB0000000。我平常會請上訴人公司幫我先支付要給廠商的款項,當時與我合作的另外一家廣告公司的施智耀他有資金需求,所以他就向我借支票來週轉,我就向上訴人公司法代蔡先生拿這三張支票,這三張是分次拿的,其中壹張我有背書,我就拿該張支票與施智耀一起去找施智耀的鄰居也就是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施智耀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跟被上訴人借款,所以我就拿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拿20萬元給我們,施智耀就拿去用,後來施智耀沒有還錢,現在也找不到施智耀。另外二張是我將票拿給施智耀,施智耀後來有無去向被上訴人借款,我就不知道。但是後來我去施智耀家裡要她還錢,他也承認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應該是有拿支票去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足證乙○○○有持系爭支票以其自己之名義親自或請施智耀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又證人乙○○○證稱:「(為何切結書上會寫你未得到任何利益?)因為我是與施智耀一起去借款,借了錢就被施智耀拿去用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後來被上訴人來向我要錢,我有去找施智耀,找了幾次施智耀就不見了,我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也無法還被上訴人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僅因其借得系爭款項後實際上係交由施智耀使用,故乙○○○簽立上述內容之切結書,故由系爭切結書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其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優於前手乙○○○權利,得依票據法第14題掉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無足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