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松鈞、林玲玉、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彭育霖、潘君威
- 上訴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被 上訴人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 訴訟代理人 黃宇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一批,被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12月25日出貨,上訴人則應依約於98年3月2日前給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0,250元(以下稱系爭貨款)。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給付,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98年5月間提供Adapter電源供應器貨品一批(以下稱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作為質押,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處後,即未有回應,被上訴人乃函催上訴人儘速取回上開質押物,並清償上開應付貨款,惟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二)查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積欠之貨款,乃提出系爭貨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處所,用以證明其仍有還款之誠意,並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轉介潛在買主,待系爭貨品覓得買主後即可償還所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因此曾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介潛在買主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持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 日為協助轉介潛在買主所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依此送樣聯繫買主後向被上訴人回報處理進度之skype即時訊息記錄,妄稱為自己協助報價之資料,圖顯示對 所欠貨款並非置之不理,惟上訴人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倘若確如上訴人所辯稱,兩造針對所欠貨款已同意由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以貨易貨」,或得由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為「與積欠金額相同另筆買賣」,主張債權已獲抵銷云云,則上訴人何需就系爭貨品四處報價。再者,系爭貨品雖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倉管人員徐智銘簽收,惟該簽收單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受系爭貨品,然並非買賣交易之訂單或以物抵債之證明憑據甚明。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0元及自98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一批,被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12月25日出貨,上訴人則應依約於98年3月2日前給付貨款總計110,25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述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訴人因現金周轉困難,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貨抵債,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就系爭貨品有一筆與上開買賣貨款金額相同之買賣,且被上訴人公司亦主動派員工徐智銘至上訴人公司搬取系爭貨品,並簽收送貨單乙份,則如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應無提供簽收出貨單之理,是系爭貨款債權應已抵銷。又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協助報價、寄送樣品,此有98年4月30日、8月27日、12月2日電子郵件 記錄可證,何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4年度往來至97年間,交易金額達4,181,335元, 且單筆最高金額達592,200元,上訴人公司並無故意就系 爭貨款抵賴之行為。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一批,被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12月25日出貨,上訴人則應依約於98年3月2日前給付貨款總計110,25 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採購單、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未給付上述貨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曾於98年5月間提供Adapter電源供應器貨品一批交付被上訴人,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公司出貨單1份在卷可稽,自亦 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提供Adapter電源供應器貨品一批交付被上訴人,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處,究係如上訴人所抗辯,係以貨抵債,或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上述貨品,僅係供系爭貨款之擔保,用以證明上訴人仍有還款之誠意。而查: (1)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徐智銘簽收之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乙份為證,且上述出貨單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然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貨品之交付成立以貨抵債之合意。 (2)又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署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曾仁致曾於98年4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2份予上訴人,內文分別為:「附件中的客戶資料您可以聯繫看看!!!最近我司才出最後一批!!我司先前的報價在140 左右!!」、「博林李先生今年初有下單,報價130可以 您聯絡看看」等語;上訴人則於98年5月1日寄發主旨為「掌上型12VDC2A報價」之郵件1份予李先生,內文為:「...敝司由僑威業務-曾仁致先生那得知貴司有購買桌上型12VDC,2AADAPTER,我司目前有一款12VDC 2A產品是有庫存 1050 PCS...,若是上述規格貴司能使用那我司的報價是 $140/ PC(未稅)...希能有此榮幸與貴公司共同合作...」等語;均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據;復依卷附上訴人 所提出之Skype即時訊息紀錄內容所載,乃被上訴人詢問 :「現在連絡〝岱爾〞狀況如何/有機會可以出貨嗎?/他的需求量為多少?」,上訴人則回覆:「200/我有寄樣品去給他了/要測過後才知」等語,及上訴人寄予岱爾科技 有限公司,內裝物品為變壓器之託運單等事證;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處所,用以證明其仍有還款之誠意,並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轉介潛在買主,待系爭貨品覓得買主後即可償還所欠之貨款之事實非屬無據。 (3)另外,本院審酌,如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以系爭貨品抵償系爭貨款之情為事實,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後,即已履行其系爭貨款之清償義務,應無再就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貨品是否出售、出售對象及出售價格為一定行為之必要,然依上所述,上訴人不僅向其他廠商為報價行為,欲出售系爭貨品,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卷附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上訴人尚於98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 訴外人視能國際有限公司洽談系爭貨品之報價及交貨日期等事宜,顯見上訴人抗辯已經以系爭貨品抵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情,難認屬實,其所為抗辯為無所據。 (4)而上訴人就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既未爭執,又上訴人抗辯以貨抵債之抗辯事由又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尚存在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0元及自9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怡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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