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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麗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生產,且於代工期間,被上訴人曾因樣品有異而通知上訴人,並提出異常品質表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所聘任之主管人員確認後,被上訴人接獲產品品質無誤及繼續生產之答覆,被上訴人係完全依照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生產,並無上訴人主張交付瑕疵不良品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但並未持該折讓證明單向稅捐單位辦理申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折讓證明單且已向稅捐單位辦理申報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原總計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9,082元,被上訴人業已扣除不良品之扣款5,000元,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154,082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皆推拖阻延拒不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082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產品,幾乎均為瑕疵不良品,有鍍銅不均勻及鍍銅粗糙等瑕疵,造成板子報廢無法使用,而本件報酬業經兩造同意予以列為扣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折讓金額為153,974元,作為憑證,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使用,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原總計承攬報酬為159,082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產品有瑕疵不良品,並經上訴人扣款5,000元。(司促卷第8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開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9年3月1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2567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申報該筆銷貨折讓。(原審卷第58頁)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異常品質書面資料上簽名表示「續流」字樣。(本院卷第26至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惟上訴人迄今尚有154,082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代工產品,是否為瑕疵不良品?若是,兩造合意因瑕疵得扣款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154,08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代工產品並非瑕疵不良品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電子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產品有瑕疵,無非係以MRB報廢統計表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單位申報為其主要論據。惟查,MRB報廢統計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簽名,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鍍銅粗糙之瑕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148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20頁),而上訴人雖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持上開銷貨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該筆銷貨折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256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8頁),是亦難以上訴人單方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瑕疵。再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電子產品,雖確有板面刮傷、手紋、不潔、壓痕、折痕、火山口等不良情形,惟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異常情形據實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均一再表示「續流」,有上訴人之樣品異常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8頁),可知上訴人於收受電子產品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產品有上開異常情形存在,則兩造所約定交付之電子產品顯係為有上開異常情形存在之電子產品,是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電子產品有上開瑕疵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鍍銅不均勻及鍍銅粗糙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鍍銅不均勻及鍍銅粗糙之瑕疵,而應扣款153,974元,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154,082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至同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造電子產品,總計承攬報酬為159,082元,扣除不良品5,000元後,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154,082元未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MRB報廢統計表為證(司促字卷,第5至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4,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產品有鍍銅不均勻及鍍銅粗糙之瑕疵,其主張應扣款153,974元,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