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周祖民、林怡伸、鄧德倩
- 當事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上訴人 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9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簽立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就位於臺北市○○路366 、368 、378 、380 號二棟大樓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派駐訴外人丙○○○總幹事至社區服務,兩造契約期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嗣契約期滿後伊即將管理維護工作委託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執行管理,迨至96年5 月間威翔公司派駐總幹事林傳義對未繳管理費住戶發函催繳、清查,始知上訴人前所派駐總幹事丙○○○占下列費用:㈠長春路378 號1 樓住戶甲○○○○4年7 月至95 年2 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76 元及社區工程款23,230元,合計28,806元;㈡長春路378 號2 樓住戶乙○○○○4 年7 月至95年 2 月份管理費23,720元及社區工程款98,820元,合計122,540 元;㈢長春路378 號5 樓之1 住戶於95年1 月至2 月份管理費4,642 元;㈣長春路38 4號住戶於95年1 月至4 月份管理費2,828 元;㈤遼寧街20 1巷13號住戶陳志焜於95年1 月至3 月份管理費4,671 元;㈥遼寧街201 巷15號住戶周家屏於94年9 月至95年3 月份管理費4,956 元;㈦被上訴人公寓大廈服務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機電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來函稱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及95年5 月份之工程款5,000 元尚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清查帳冊,發現該款項已由前總幹事丙○○○被上訴人申請,卻未支付通泰機電公司,以上合計為172,443 元(應為173,443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更正或擴張訴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丙○○○95年2 月曾向甲○○○○取管理費等款項,縱認丙○○○向甲○○○○上開款項,不得僅以存摺上未顯示為由,即認定丙○○○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至95年4 月之收支報表和存摺上僅有部分進帳印有住戶名稱,其餘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手寫註記,部分則無註記,並未顯示住戶何人何時已繳款、何人未繳款,否認上開存摺手寫內容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並非由丙○○○理,其執此推論係丙○○○占上開款項,自非可採。因被上訴人要求撤換丙○○○幹事,丙○○○服務至95年5 月22日,雙方於95年8 月31日約滿交接時,接手之威翔公司及兩造曾仔細核對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以「丙○○○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為由表示將扣留95年8 月份服務費,伊旋即墊付27,500元,被上訴人才支付95年8 月份服務費並完成交接,被上訴人謂仍有94年12月及95年4 月應付通泰機電公司款項3,500 元未付,並非屬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歷經2 屆,財務報表均經監委、財委及主委核可簽章確認,現指2 年前之管理費及工程費遭丙○○○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丙○○○侵吞費用,惟兩造已辦理移交,應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再丙○○○有涉相關管理費或工程費用侵占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所定「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公共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須計入收費總表,連同對帳聯交財務委員對帳,且每日報表、對帳單亦分別須於每週、每二週送財務委員及副主委複核及查核,並於每月送主任委員核定,兩造自95年9 月交接完畢止,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有何帳務問題或查核不當行為,被上訴人遲至2 年後,始以丙○○○占為由起訴,顯有疏失,足見被上訴人長期未盡審核之責,或讓丙○○○機可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況兩造於95年8 月間對於被上訴人社區事務進行包含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資料之移交手續,然被上訴人遲至2 年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46 元,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 月16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於94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366 、368 、378 、380 號二棟大樓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派駐丙○○○任總幹事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至95年5 月22日止,有管理維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 ㈡、丙○○○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該署98年4 月29日北檢玲偵雨緝字第1510號通緝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丙○○○別侵占住戶甲○○○○美雲管理費28,806元、122,540 元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5,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費用156,346 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迄至97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有無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丙○○○別侵占住戶甲○○○○美雲管理費28,806元、122,540 元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丙○○○94年8 月起到95年5 月22日止,將向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甲○○○○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合計28,806元 、住戶乙○○○○4年7 月至95年2 月份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 合計122,540 元,及將已請領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5,000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影本、95年2 月份管理費收支月結表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 頁、第48-52 頁),並舉證人甲○○○○9年5 月26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此收據?) 有,是我去繳管理費,總幹事丙○○○給我的。」、「(問:收據是當場開給你的,還是事後才開立的?)是當場開的」、「(問:後來管委會有無告知款項沒有進帳,向你催繳?)過了很久以後才向我提起這件事,但是我提示收據給他們看」、「(問:系爭房屋何時交屋?交屋之前有無收管理費?又系爭收據上的管理費為何數月和在一起繳納?再當時為何有工程款2,323 的繳納?原因為何?)我是第一手的屋主,系爭房屋何時交屋我忘記了,交屋之前沒有要求繳納管理費,數月一起繳納管理費可能是我忘記繳了,因為那是一樓的店面,我們人並不住在那裡,當時徵收工程款是說要整修大樓裡面,所以才有收工程款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 頁),以及乙○○○○日到庭證述:係委由其妹即證人甲○○○○管理費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知住戶甲○○○○美雲確實有支付管理費及工程款,然該款項均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另被上訴人主張丙○○○已請領而未支付廠商通泰機電公司2 筆工程款合計5,000 元部分(計算式:三樓女廁漏水修補工程500 元+馬桶沖水器更新一組3,500 元+走道燈電源修復一式1,000 元=5,000 元,見原審卷第123 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泰機電公司函、經申請人丙○○○章物品採購請款單2 張、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通泰機電公司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 頁、第120-123 頁),復參酌卷附被通緝人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9日北檢玲偵雨緝字第1510號通緝書記載:「利用任職於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常寧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將依職務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工程款費用(計172,443 元)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交接清單所載,均為物品交接之清冊,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核對帳務無訛,上訴人稱已先行墊付27,500元原因係「丙○○○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顯然丙○○○任總幹事期間確實有帳務不清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遭丙○○○占等情,並非無因。 2、上訴人雖辯稱:伊早於95年8 月對於被上訴人有爭議款項先行墊付時,已包括通泰機電公司工程款項3,500 元云云;惟查: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1日會議紀錄上固記載:「蔡主任委員寶霞補充報告,已要求東寧保全公司退回未支付廠商三月份請領電梯保養月費24,000及派人(總幹事丙○○○不當的致歉函。以上處理完畢,才能結算7 、8 月份的東寧保全公司的款項。」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並未紀錄上訴人支付二紙支票(見原審卷第75頁)之內容為何,其於95年8 月25日所簽發之二紙支票(見原審卷第75頁),僅得證明兩造間於95年8 月間存有23,800元、3,700 元二筆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先行墊付通泰機電公司工程款項之其它證據供參,本院難執此遽認上訴人已支付前述工程款項5,000 元等情為真,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上訴人就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再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在95年8 月31日期滿後,自當將管理維護項目移交予接手之威翔公司,以維持社區管理之運作,不得謂已有辦理交接,即屬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費用156,346 元,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另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留駐之管理人若有監守自盜,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乙方負賠償責任。」查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大廈之相關管理工作,而丙○○○為上訴人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故丙○○○由上訴人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任職,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丙○○○上訴人公司之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丙○○○雇主應為上訴人公司乙情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僱人丙○○○侵占之款項。 2、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6,346 元(計算式:長春路378 號1 樓住戶甲○○○○年 7 月至95年2 月份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28,806元+長春路378 號2 樓住戶乙○○○○年7 月至95年2 月份管理費及社區工 程款122,540 元+通泰機電公司工程款5,000 元=156,346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交接完畢,均未表示有何帳務問題或查核不當行為,遲至2 年後始以丙○○○占為由起訴,顯有疏失,請求減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云云;惟查:依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交接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69-74 頁),固可知公共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須計入收費總表,連同對帳聯交財務委員對帳,且每日報表、對帳單亦分別須於每週、每二週送財務委員及副主委複核及查核,並於每月送主任委員核定,及兩造間業已完成物品上交接等情,惟此乃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範及兩造間履行管理維護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公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佔公款之結果,本院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兩造自94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31日止之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366 、368 、378 、380 號二棟大樓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派駐丙○○○任總幹事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至95年5 月2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社區事務於94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既由上訴人派駐丙○○○任該社區總幹事,而丙○○○95年6 月23日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自94年10月7 日至95年5 月22日服務於長寧大樓(臺北市○○路366 號),擔任總幹事壹職,本人於95年5 月22日離職,本人保證長寧大樓若有財務或文件資料交接不清,本人隨時配合核對,若有挪用、侵占或惡意毀損資料,願受法律最嚴厲的制裁。此致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推知上訴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6 月23日止尚未知悉丙○○○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財產之情事,然本件上訴人若加以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且上訴人於監督丙○○○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之注意,丙○○○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致生被上訴人損害,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有何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就丙○○○占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與有過失抗辯,亦非有據,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迄至97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有無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72年臺上字第1428號要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8 月間對於被上訴人社區事務進行包含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資料移交手續,被上訴人遲至2 年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在97年2 月間清查住戶積欠管理費及工程費用,向甲○○○○美雲催繳時,始知悉丙○○○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98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 頁),足見被上訴人非於95年8 月間對於被上訴人社區事務進行包含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資料之移交手續時,即知悉其財產已遭第三人侵占,且賠償義務人為丙○○○情,故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 日提起本訴,尚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況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即知悉其財產遭侵占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丙○○○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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