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國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利莎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紘昇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起訴狀雖記載5月,於原審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3月)間,為製作訴外人匯順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順德公司)委託之「鐵板成型機器設備」1套,向原告訂購「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之自動控制系統之電器儀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15,037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控設備,且經上訴人安裝於所製作之「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於臺灣完成試機後且已裝櫃出口運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2),約定價金為79,696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完畢,以上貨款共計1,394,733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300,000元,尚餘貨款為1,094,733元(計算式:1,315,037+79,696-300,000=1,094,733),迄今仍未獲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另於同年7、8月間曾請求被上訴人派遣技術人員至大陸地區協助其辦理「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之安裝及解說,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為此於97年7月16至28日、8月3日至11日、16日至24日陪同出差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出差費用為出差費每日美金450元(折合臺幣約4,500元)、相關零件費用等,以上共計147,683元,上訴人迄亦未給付。
(三)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及出差費用共計1,242,416元(計算式:1,094,733+147,683=1,242,416),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97年9月15日、面額300,0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前述欠款之用,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系爭支票票款、貨款、派遣人員出差費用、相關零件費用等語。
(四)對於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早於97年6月10日、6月26日即有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有持以入帳報稅,並未曾爭執發票所載貨款金額高於約定或拒收、退還系爭設備等,足見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1、2之貨款數額確如被上訴人所述者,且兩造亦無上訴人所稱分期付款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就分期給付之確切內容亦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
⒉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己欲製作之系爭機器所需用之部分設備,上訴人自身製作之機器是否能試機完成,係被上訴人自身所製作機台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1、2有瑕疵,若如其所述97年5月19日在台試機即發現有瑕疵,上訴人亦無可能於97年7月底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據以製作之機器亦有經大陸業者驗收完成,此均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並無瑕疵。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述在運往大陸安裝試機時即發現有瑕疵,上訴人卻遲未通知被上訴人,亦逾合理檢查時間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亦不得再為瑕疵抗辯。
⒊上訴人在本件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所主張系爭設備1、2不符約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為抵銷,其遲至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屬逾時提出而不應再為審酌。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之情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97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自動控制系統之電器儀控設備3套,雙方並未以書面締約,所約定總價為1,000,000元,30%即300,000元作為訂金,第二期款600,000元於大陸試機安裝完成後支付,尾款100,000元於業主驗收完畢後給付,上訴人且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安裝人員前往大陸中山之來回一趟之食宿費用,而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將系爭設備1、2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使用於自行製作之機器,但在上訴人之工廠內即已無法試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稱係小問題、先送至大陸地區再調試即可,上訴人才仍先行裝櫃送往大陸中山安裝,惟在大陸地區卻仍未能完成試機作業,完全無法運轉,系爭機器既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故而迄未能完成安裝,依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再者,後續被上訴人人員多次前往大陸,乃因系爭設備未能按約運作之故,亦無令上訴人負擔各該出差費用之理,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上訴人代墊6至7趟被上訴人之安裝人員前往大陸之食宿費用等,以此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餘額可再請求。
(二)另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上訴人考量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才同意簽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給付系爭設備1、2之部分貨款所簽發交付。
(三)於上訴時復補稱: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致上訴人必須派員至大陸處理修繕事宜及向客戶說明,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費用計828,178元(計算式:上訴人公司員工438,034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俊智部分390,144元=828,178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所花費之前開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得請求其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並得以此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細項品名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設備1,及細項品名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設備2,以供使用在上訴人另為大陸地區廠商所製作之「鐵板成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中之電器儀控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並有於97年5月間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設備1、2均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裝置於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機器中後,運往大陸地區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者所指定之處所。
(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6月10日、26日開立如原證2、4所示數額分別為1,315,037元、79,696元(均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6月21日指派員工至上訴人所指定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地點處理系爭機器之事務,關於該次被上訴人員工出差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並有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於97年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退票而迄未兌現。上情並有原證1至4所示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五、而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關於系爭設備1、2之對價款,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其所主張之數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分期付款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共計1,094,733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設備時,所約定之對價款分別為系爭設備1(含3套)計1,315,037元(含稅)、系爭設備79,69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前已交付之定金300,000元後,尚餘款項1,094,733元未給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二資料所載數額經互核均一致,而上訴人既不爭執所訂購之系爭設備細項確如各該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載者,其收受各該統一發票2紙後並有用以辦理公司帳目核銷等事宜,迄被上訴人起訴前亦無退回各該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之情事,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兩造所約定總價款僅為1,000,000元,其當無仍收受明顯高於約定價款數額之各該統一發票,嗣後甚且據以登帳核銷之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所約定價款僅為1,000, 000元,其此部分所辯,應非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價款分別如上述,堪予採信。
⒉其次,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分3期付款,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就分期之詳細內容,在其原審98年7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係陳述以:定金30%,第二期款60%係台灣試機完成再付,大陸安裝試機完成後再付10%尾款(見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98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又改稱:定金300,000元,於大陸試機安裝完成交付600,000元,業主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100,000元,上訴人對分3期給付之確切內容先後陳述已不一,再參諸上訴人既稱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系爭設備係為裝用在其另受大陸業主委託製作之系爭機器上,顯然該設備僅屬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系爭機器中之部分零件設備,系爭機器之製作過程被上訴人既未能參與,關於上訴人與大陸業主間關於系爭機器驗收與否等事項,被上訴人因非該契約當事人亦不得與聞,若以上訴人與大陸業主間之契約履行完畢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條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並非公平,被上訴人斯時有無同意此付款條件之必要及可能,應值存疑,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此分3期付款之約定存在,其執此辯稱尚無庸付款與上訴人,自屬無據。是以,扣除上訴人前已交付定金30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計為1,094,733元(含稅)。
(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1、2,有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亦難認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抵銷:
⒈首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重在標的財產權之移轉,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係重在完成一定工作,即以勞務之給付作為標的者並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按約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1、2詳細內容如原證1、3所示者,兩造既不爭執,而觀諸系爭設備1、2內容主要均為零件設備,雖然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訂購時關於需用之零組件種類,有經其根據上訴人欲製作之系爭機器狀況所提供,各該計價細項內容中亦有列出一項「程式規劃設計」項目,有原證1、3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應僅屬在訂購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需選擇產品之解說建議,及因部分零組件之操作使用本配屬程式項目,上訴人因而有配合提供,經分析系爭設備1、2之內容中涉及零組件項目、數量者,既均占絕大部分,以金額觀之,各該零組件項目之價款更遠高於程式規劃設計該項之數額等情,有上開對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加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設備1、2僅屬組成其所欲製作機器之一部分,上訴人後續所裝用機器欲交付給大陸業主時,如下述,並曾為機器之安裝解說事宜另支付費用而委請被上訴人指派員工至大陸地區辦理之狀況,均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設備1、2之訂約真意主要應在以買賣方式將上訴人為製作機器所需用之零組件本身為移轉交付,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意,兩造復不爭執彼此所成立者屬買賣契約,應堪認兩造為系爭設備所合意成立者應屬買賣契約性質。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1、2有缺失,導致其進一步製作完成之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設備1、2有瑕疵者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締約時有何保證系爭設備須達如何程度之品質內容等,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並證明之,且證人即上訴人所指曾委請前往大陸地區之廣東省中山市修繕系爭機器之溫少君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係證稱:因訴外人豐盛公司基於國嘉公司之委託,與其任職之鉅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為交易,經鉅翔公司指派其前往處理機器安裝電控材料及程序等事務,其中於9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間,曾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處理試車之驗證及幫忙修改需要的功能,該次所處理之4台機器中,有發現機器無法有效辨識下方有鐵材才為吸取動作、易致吸盤架受損之問題,經其修改可程式控制器之程式邏輯後方解決,但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相關設備係何一公司所提供,而所維修機器使用之設備雖有如原證1、3所示者,其並無法確定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者,而鉅翔公司因該次勞務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象為國嘉公司,內容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2紙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0頁)等語,依其所證述之情節,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國嘉公司因與其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斯時雖以國嘉公司名義委請鉅翔公司所修繕者,實為上訴人公司委請鉅翔公司修繕所有之機器,上訴人且確有支出卷附該2紙統一發票影本所載之16,128元、24,192元款項,但觀諸證人溫少君之前開證述內容,仍僅足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機器曾發生其中可程式控制器之程式撰寫內容待修改之問題,至於證人溫少君所處理機器上使用之零組件是否確係出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約有無提供此正確內容程式之義務等,均難憑認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裝置在機器後,上訴人公司為完成機器尚且須另委請鉅翔公司為機台程式、配電等修改事務,上訴人在製作機器過程中亦有更動零組件相關程式之可能,以上訴人所稱於97年5月即先在台灣地區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1、2並裝設在機器中再運往大陸,迄證人溫少君於97年9月26日至大陸地區處理前,上訴人為製作機器勢必有使用系爭設備之行為,則證人溫少君所處理修改之程式問題,究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即已存在,或係被上訴人收受後為機器裝設行為時所造成,及證人溫少君修改後之狀態是否在被上訴人按約應提供之範圍等,均尚無從由證人溫少君之證述為認定;加之,證人溫少君復證稱當時有發現機器之通訊卡等零件不見了,不知道係在何處所遺失之情況等語,斯時上訴人對機器之流程管理亦非完備,更難徒憑上訴人之機器所使用零組件中,曾有委請他人為程式修正一事,即得謂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按約提供系爭設備所致。
⒊抑且,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關於系爭設備所裝用機器,曾於97年5月19日在台灣地區之試機運作之光碟片內容中,關於⑴M2U00124檔案於38秒係顯示開始輸送機末段鋼板停滯無法進入下一段機台,⑵M2U00125檔案於1分20秒開始顯示有成型鐵板卡住機台掉落情形機台程式及配電之修改事務,⑶M2U00133檔案自影片第16秒開始顯示機台停止運轉,鐵板停止前進,⑷M2U00134檔案自影片第30秒起顯示機台卡住無法運轉等情形,兩造並不爭執,惟上開機器運作不順之情形,與證人溫少君上開證述所指機器無法辨識鐵材之問題並不同,由此非惟可見證人溫少君所處理修正之事項,在上訴人裝用在系爭機器上時並不存在,前開修繕事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有瑕疵,即值存疑,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證人溫少君進行程式修改前,曾有就此機器運作問題請求被上訴人修改之情形,其甚且於97年7月底仍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在卷供佐,此均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證人溫少君所處理修正之事項,在上訴人裝用在系爭機器上時尚未發生,前開修繕事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有瑕疵,尚難憑認,且若係上訴人怠於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發生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被上訴人仍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再者,原審當庭勘驗前揭光碟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出現於影片一節既不爭執,亦難徒憑該光碟之內容即得謂上訴人所製作機器有前開運轉不順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設備有缺失所造成。另原審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敬懿,既已證稱受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處理之詳情並不清楚,其證述自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均難認上訴人就所稱機器之運作問題,已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有缺失之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應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為抵銷者,即屬無由。
⒌此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者,謂其應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首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所涉之基礎事實,即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之各該設備有缺失致其所裝用機器運作不順一事,僅係就此事實得為抵銷抗辯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上訴人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體補充陳述併依前開規定為據,此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尚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爰准許之。
⑵然而,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何違反兩造何約定內容,其所稱裝用系爭設備之機器運作有問題者,復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按約定內容提供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謂得以此與應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為抵銷者,仍無理由。
(三)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擔保清償系爭設備貨款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情由,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被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300,000元之情形,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與兩造間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無關,以其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在97年7月即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狀,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卻為97年9月15日而相隔約2個月,亦與一般資金周轉需錢孔急之情況有異,且若上訴人已應允借款,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嗣後有何得無庸給付票款之法律依據,亦未見其具體說明,此均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反而由系爭支票簽發之時間係在系爭設備交付與上訴人裝用於機器後,兩造間斯時復難認有其他交易往來而須交付此筆款項之狀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系爭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者,較為可採。因之,如前述,既堪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094,733 元,在系爭支票面額300,000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並應計付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前開起算日後之97年9月2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四)被上訴人既有依上訴人指示另提供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外之勞務給付及零件等,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計147,683元,即為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另有依上訴人之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出差協助上訴人製作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之安裝及解說,包含97年7月16至28日、8月3日至11日、16日至24日之出差費用及提供相關零件費用等,共計147,683元,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3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觀諸各該銷貨單上曾經上訴人所屬員工在其上簽名,雖然其旁亦經寫具「暫定」之文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斯時有請求其另支付此費用之意,仍足知悉,以該銷貨單上所載品名又係「國外出差費用工資」及「人機界面、人機/PLC連結線」等內容,後者顯與系爭設備之修繕與否無關,反而與被上訴人稱係為上訴人就自行製作完成機器須為業主完成安裝及解說事宜,另請求被上訴人前往協助辦理者較相符合。
⒉加以,上訴人復自承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者,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21日派員至大陸地區為其辦理系爭機器安裝交付之相關事宜時,其已有支付該次之出差費用與被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辯基於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尚應履行至大陸地區為業主辦理安裝試機完成之義務,上訴人焉有同意給付此筆出差費用之理,由上情實可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出差費用等,應不在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內被上訴人本應履行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請而派員出差並支出各該費用及提供被上訴人另需之零組件,上訴人按約即應如數給付各該出差、相關零件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出差費用及零件款共計147,68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系爭設備貨款及另如前述之出差費用及零件價款等共計1,242,416元(計算式:1,094,733+147,683=1,242,416),洵為有據,而系爭設備貨款中之300,000元,曾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款項則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派遣出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2,416元(計算式:1,242,416-300,000=942 ,416),及自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上訴人到庭獲悉之言詞辯論期日98年10月13日翌日即98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