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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薛中興胡宏文吳佳薇

  • 當事人
    乙○○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乙○○ 己○○ 被上訴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被上訴人  戊○○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乙○○、己○○各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5 月29日加入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並分別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VISA聯名信用卡刷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雙方約定乙○○之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係自95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己○○之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伊等於會籍期間得使用亞歷山大俱樂部全省各分部(館)之各項設施及服務;己○○另於96年11月20日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3,600 元,以租用亞歷山大俱樂部站前分部提供之編號「F023」置物櫃(使用期限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詎被上訴人戊○○即亞歷山大公司之總裁兼董事,竟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亞歷山大俱樂部暫停營業,嗣將部分營業據點交由被上訴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公司,原名亞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致伊等無法繼續使用俱樂部設施,會員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於執行前開業務時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在亞歷山大俱樂部暫停營業後,明知伊等所交付之入會費、及租櫃費係有爭議之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個案通知處理,第一銀行僅以公告方式通知持卡人,致伊等無法在97年4 月7 日公告期滿前向該行申請爭議處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承接亞歷山大俱樂部營業據點含設施,已概括承受亞歷山大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應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前開擅自停業之行為,迄今仍有剩餘會籍44月及53月無法使用,如另行加入緹力士公司之健身俱樂部,均須再繳納每月2,000 元之月費,爰請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戊○○、第一銀行及緹力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等共計18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戊○○部分: 被上訴人戊○○並非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之間,上訴人請求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亞歷山大公司於本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戊○○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指明戊○○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上訴人以每個月2,000 元計算渠等所受之會費損失,已超過上訴人實際繳交會費之2 倍,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 伊於亞歷山大公司宣佈停業後,即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消費爭議加以處理,且於網站上揭露相關注意事項及辦理期限,並調派人員受理客戶疑義,新聞媒體也多次報導救濟方式及處理期限(即97年4 月7 日),上訴人卻遲至97年12月17日始主張權利,已喪失退款權利,且不可歸於伊,故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等語。 ㈢被告緹力士公司部分: 伊所經營為健身運動事業,向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買受營運所需之6個亞歷山大俱樂部營業據點 (即:大直、世貿、 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 )資產設備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於97年1月10日完成設之登記,與亞 歷山大公司並無承受或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無交叉持股或控制從屬之情形,更非關係企業,任何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申請加入伊經營之健身中心,均為新會員,伊並未承擔任何亞歷山大公司債權債務,上訴人就緹力士公司部分之起訴有誤,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40,200元及上訴人己○○53,3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範圍中給付上訴人乙○○40,200及給付上訴人己○○53,300元部分(包含置物櫃費用3,600 元)並未上訴,僅就敗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41,000元,及上訴人己○○45,500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己○○分別以60,000元參加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之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上訴人乙○○之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5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5日,上訴人己○○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 日,雙方約定於上訴人之會籍有效期間內,均得至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所設之亞歷山大俱樂部全省分部(館)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上訴人己○○另於96年11月20日以3,600 元租用亞歷山大俱樂部分部編號「F023」置物櫃(使用期限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㈡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宣佈停業,被上訴人戊○○為亞歷山大公司董事,上訴人乙○○、己○○分別剩餘44個月、及53個月之會員權益尚未使用,以上訴人加入亞歷山大俱樂部時所繳交會費與剩餘會員權益加以換算,上訴人乙○○之會員權益為44,000元,上訴人己○○之會員權益則為53,000元。另上訴人己○○承租之置物櫃於亞歷山大公司宣佈停止營業時已不及使用。㈢上訴人均係使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前揭入會費及租櫃費。 ㈣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將亞歷山大俱樂部之6 家分部(大直、世貿、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出售予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繼續營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擅自停止營業,其後緹力士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上開兩家公司自應對渠等之會員權益受損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戊○○為亞歷山大公司總裁,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第一銀行於處理上開信用卡刷卡爭議時,未個案通知處理,致渠等遲誤公告期間而未及申請退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而須依公司法第23條與亞歷山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處理上開消費爭議有無過失,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是否概括承受亞歷山大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㈠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第3 條,載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自繳納入會費之日起開始接受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服務,享有進場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之權利;惟於96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於所應提供俱樂部服務為給付之期間內,竟宣布停業而無法提供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自斯時起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之情形,依社會觀念,應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文。查上訴人乙○○加入亞歷山大俱樂部之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5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5日,上訴人己○○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則為96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會籍各為5 年即60個月,會費各為60,000元,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依約原得於會籍有效期間內,享有亞歷山大俱樂部全省各分部(館)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惟亞歷山大公司自96年12月10日起宣布停業,致上訴人無法續行使用上開設施及服務,上訴人之會籍經延長後分別剩餘44個月、及53個月未及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書影本2 張、入會費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14 頁),且為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剩餘會籍期間每月1,000 元之會費損失(計算式:60,000元÷60月=1,000 元)。從而,上訴人乙○○、己○○ 請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分別賠償渠等各44,000元(計算式:1,000 元×44月=44,000元)、及56,600元(計算式: 1,000 元×53月=53,000元+租櫃費用3,600 元=56,600元 ),自為可取,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而須依公司法第23條與亞歷山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上訴人戊○○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並非登記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縱上訴人戊○○為亞歷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未依約提供上訴人相關會員服務,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戊○○對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亞歷山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處理上開消費爭議有無過失,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載明:「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獲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4條帳款疑義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易言之,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應向特約商店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至有關爭議帳款之處理程序,前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上訴人應向第一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第一銀行暫停付款,如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第一銀行,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依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主動向第一銀行主張扣款。而本件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該扣款期限為自特約商店倒閉起120 日即97年4 月7 日,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網路新聞稿多份為佐(見原審卷第39-43 頁),上訴人顯然遲誤上開期限。 ⑵再按,消費者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交易型態係約定消費者得向發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至持卡人利用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得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可擴張信用。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如特約商店未履行義務、給付之物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特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循此,特約商店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與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無涉,亦與確保持卡人自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可持卡簽帳消費)能否獲得最大之滿足無涉,依上開解釋,發卡機構不應負擔保特約商店依約履行之責任。況查:「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是「特約商店」並非發卡機構之契約相對人,發卡機構無從控制特約商店是否確有對持卡人履行契約義務。再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自無違背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可言。故由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銀行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以及誠實信用或公平原則等各點觀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既無需承擔特約商店可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自無負有通知上訴人特約商店已無從提供預訂服務或個別通知上訴人可得申訴扣款期間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未個別通知渠等處理上述爭議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是否概括承受亞歷山大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固於亞歷山大公司停業後,向該公司買受營運所需之6 個營業據點及資產設備,有資產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10頁),惟矧之上開資產買賣合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之記載,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係向亞歷山大公司買受上述分部之資產及資訊系統軟體使用權,並無任何概括承受亞歷山大公司資產及債務之相關約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緹力士公司已概括承受亞歷山大公司之權利義務,已屬無據。且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縱有承受亞歷山大公司之分部資產及營業,然其並未對於上訴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並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緹力士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正當,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乙○○、己○○各3,800 元、及3,3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給付上訴人乙○○、己○○40,200元、及53,300元,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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