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陳玉真
- 被上訴人
- 晨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彥蔚
- 被上訴人
- 宋燕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晨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廣公司,原名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胡彥蔚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1677 49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晨廣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開經濟部函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但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25日中院彥民科字第502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晨廣公司既已選任胡彥蔚為清算人,上訴人亦於100年7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胡彥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英文名「Fina」)於96年11月19日預付新臺幣10,000元給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宋燕如,簽立編號0000000之訂購單,當時未談定權利內容,96年11月25日宋燕如談到搭配大陸項目可領800元至2,000元人民幣之高額講師費,遊說上訴人加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趁上訴人未注意之際,因當時尚未有任何正式訓練,編號0000000之訂購單上卻被批註「效果滿意」,且在該訂購單上勾選「成人訓練系統」,惟上訴人是要購買「師資訓練系統」才需付出的65,000元費用,卻遭勾選只需40,950元之成人訓練系統,實際上上訴人亦是和一般人上成人訓練系統,是被上訴人宋燕如一開始即詐騙上訴人,高收65,000元。
㈡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胡彥蔚於96年12月4日再度遊說上訴人成為授權商,以高額佣金表誘騙上訴人簽立編號0000000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繳付18萬元以成為個人授權商,享有50%至80%之佣金比例,並允諾給予上訴人成為國際講師執照即Licensee證照師之訓練、Licensee證照師之執照及一份全職員工工作,另友人即訴外人陳欽奇(英文名「Rich」)也加入訓練,原本費用52,500元,以員工價錢特別優惠為31,500元及獎勵業績推廣以Licensee計算,Rich先繳納訂金5,000元,因此,上訴人乃刷退前所付之65, 000元,並刷卡繳付18萬5千元,惟實際上上訴人亦是和一般人上成人訓練系統,並未給予成為Licensee證照師之專業訓練、Licensee證照師之執照及一份全職員工工作,所給付佣金只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亦不足前開比例而微乎其微,被上訴人胡彥蔚顯有詐欺行為。
㈢針對前開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訂購單契約債務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4月19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9年4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全部,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處已領之鐘點費及薪資轉帳金額總計20,437元(計算式:4,902+6,580+8,955=20,437),因此為上訴人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係上訴人實際工作勞力換取而來,故無須返還。
㈣爰依解除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Licensee係一個資格,並非一個執照:Licensee就是成為個人授權經銷商,係銷售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課程經銷商之身分,且享有佣金比例50%至80%之資格,並非一個執照,而取得Licensee之過程係因個人授權經銷商銷售晨廣公司的訓練課程,故被上訴人必須先提供晨廣公司之效能學習系統訓練課程亦即成人訓練系統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明瞭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之課程內容,因此要取得Licensee資格,成人訓練系統一定要上,嗣訓練課程結束後,被上訴人胡彥蔚會給予個別輔導行銷技能,此部分上訴人全部上課完畢,上訴人即已取得Licensee資格,而依約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提供辦公室之場地、電話、設備,使經銷商得以電話行銷,經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認定具備專業課程的能力後即可講課、銷售、輔導學員、分配佣金,Licensee之佣金比例係50%,若無Licensee資格之人分配的佣金即無50%。是系爭18萬元費用包括成人訓練系統、由被上訴人胡彥蔚個別輔導商業訓練(即銷售訓練)、分配佣金比例的資格,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
㈡系爭訂購單契約業履行完畢: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本旨,係使上訴人有經銷被上訴人所提供學習課程之權利,並擁有授課講師資格以獲取授課鐘點費,且享有較高額比例之佣金,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至於佣金比例,繳交18萬元之個人授權商之佣金計算比例確係50%,計算項目有名單(25%)、邀約(9%)、說明(17%)、示範(4 %)、成交(28%)、售後服務(17%)等6項標準,因為每個交易之完成都要看是由何人提供客戶名單?何人提出邀約?成交過程有無透過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抑或個人授權商自己對外談成等狀況而定,每個成交之訂購單上,被上訴人胡彥蔚都會先註明上開項目每個項目是由何人完成,公司會計便會依照上開項目之比例以及每個人授權商之佣金比例來計算每人可得之佣金數額為何,上訴人佣金計算亦是依照上開方式,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㈢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從未僱用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晨廣公司的場地從事個人經銷商的業務,故上訴人依照自己選擇的時間到公司來,且須有Licensee之資格之授權經銷商,晨廣公司方提供場地配合,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迄今還是承認上訴人Licensee之資格。至於Franchise與Licensee只是等級的差異,在性質上一致,被上訴人與個人簽訂代理銷售就稱之為Licensee,被上訴人跟公司法人簽訂代理銷售資格,就會稱之為Franchise,又簽立系爭訂購單時,上訴人尚未上過成人訓練系統,照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一般規定,此時無法為陳欽奇爭取優惠價格,故被上訴人在該訂購單上附註一段英文,記載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欽奇能夠全時間在晨廣公司從事經銷上班的狀態,晨廣公司才會答應價格有優惠,並用經銷之佣金抵銷學費,並非給予上訴人一份全職之員工工作。
㈣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並無誘騙行為:上訴人多次指稱遭受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誘騙,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胡彥蔚、宋燕如共同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故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893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並未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9,107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英文名「Fina」)於96年11月19日預付10,000元給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宋燕如,簽立編號0000000之訂購單,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加付55,000元,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晨廣公司簽立編號0000000之系爭訂購單,上訴人乃刷退前所付之65,000元,並刷卡繳付18萬5千元,其中18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購買學習系統及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等費用,5千元是上訴人友人陳欽奇(英文名「Rich」)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等費用之訂金。此有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5日之編號0000000訂購單、系爭訂購單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1、12、14頁)。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訂購單契約未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返還18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9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上訴人曾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提出詐欺罪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指訴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向伊詐稱晨廣公司在臺灣、上海及美國等地均有分公司,若繳交6萬5,000元參加講師培訓課程,得以受訓成為國際講師,到大陸授課,並賺取每次800至2,000元人民幣不等之講師費等語,使伊陷於錯誤,刷卡支付6萬5,000元,嗣再次詐稱若增加費用到18萬元,則可成為晨廣公司員工,可享有50%至80%不等之招生利潤等語,使伊不疑有他,退刷前次之6萬5,000元後,再次刷卡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經伊參加師資培訓課程,發現師資培訓課程實與一般單純報名記憶訓練課程之學員所上課程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培訓師資之課程,且伊為晨廣公司招得3名學員後,被上訴人僅支付1,447元,顯未達50%至80%,且並無上海分公司,伊始知受騙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34至140、152至1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查明無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受僱人宋燕如於96年11月25日詐騙伊購買師資訓練系統65,000元,卻在編號0000000訂購單上勾選伊是購買價值40,950元之成人訓練系統,並自行加註「效果滿意」,又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負責人胡彥蔚於96年12月4日詐騙伊繳交18萬元後,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提供伊證照師的訓練及執照,且伊享有50%佣金比例與一份全職之員工工作等,致伊當日繳清18萬元,然事實上均非如被上訴人胡彥蔚前開所言,顯然是詐欺行為,且伊定期催告晨廣公司履行系爭訂購單,晨廣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宋燕如、胡彥蔚是否有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宋燕如、胡彥蔚是否有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編號0000000訂購單及系爭訂購單係遭被上訴人宋燕如、胡彥蔚詐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之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胡彥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負責人胡彥蔚於96年12月4日詐騙伊繳交18萬元後,晨廣公司提供伊Licensee證照師的訓練及執照,且伊享有50%佣金比例與一份全職之員工工作,然實際上卻只給予價值40,950元之成人訓練系統等情,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及胡彥蔚則辯稱:Licensee就是成為晨廣公司之個人授權經銷商,係銷售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課程經銷商之身分,且享有佣金比例50%之資格,並非一個執照等語,經查:
①所謂Licensee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單上記載:「We are look-ing for the right people to be franchise or licensee(我們正在尋找『franchise』或『licensee』的適當人選)」、「If you…want to own you own business,pleaseask us about the franchise and Licensee opportuni-ties(如果你…想擁有自己的事業,請與我們洽詢關於『franchise』和『licensee』)」、「A franchise or licen-see,which gives you the marketing rights of the copy-righted program of the Davis Learning System.(『franchise』或『licensee』係有權銷售有著作權之戴維思學習系統課程者)」、「Your Benefits.Minimum investmentfor maximum return..50%-80% profit,100% your own busi-ness.….Unlimited market….Full training provided…Realize earning based on hardwork.(你的利益:最小的投資最大的回饋、50%-80%利潤,100%自己的事業…無限的市場…提供完整訓練…實現收入基於辛勤的工作)」等語,有該廣告宣傳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是據該宣傳單上之記載,所謂「Licensee」是享有銷售被上訴人晨廣公司產品即戴維思效能學習訓練系統課程之權利,及享有50%至80%利潤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國際講師或證照師之執照。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0000000號訂購單之記錄欄內載有:「4.雖然分期未支付完全,為獎勵業績推廣,每月若達成三個成交Case,則當月業績以Licensee計算,或累積12個成交Case,亦以Licensee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亦明確表示「Licensee」係計算佣金分配比例之資格。
⑶96年12月4日之系爭訂購單上載明價金總額為「211,500」,其中18萬元係上訴人加入Licensee個人授權經銷商之費用,其餘31,500元則係陳欽奇經銷代理項目須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為185,000元,至於系爭訂購單上備註欄另記載:「Special license exchage terms:Fina(即上訴人)+ rich(即陳欽奇)agree to work full time in ex-chage for following:Rich's staff position origin-ally priced of $52500 will be changed to $31,500 andpayment will be inform of $5,000 deposit & deductionfrom pay check(Fina/Rich)of commission over $30,000.-- or before Jan 8 Fina could choose to purchaseother staff position & use one for Rich.」,中譯為Licensee特別交易條款:陳欽奇經銷代理項目費用原本為52,500元,優惠金額為31,500元,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餘額由經銷代理之收入扣抵,但收入如未超過3萬元則不扣抵,超過3萬元才扣抵,或上訴人得於97年1月8日前,選擇以優惠金額簽訂團體經銷代理方案,並使用1個團體經銷代理之名額用以抵用陳欽奇之經銷代理權利金,上述條件係上訴人與陳欽奇以全職工作交換之優惠條件。此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與被告晨廣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單時,已約定Licensee個人授權經銷商之佣金超過3萬元時,可抵付陳欽奇的費用,堪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Licensee係與佣金之計算有關,而非一般所謂之「執照」。
⑷據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胡彥蔚有代表晨廣公司與伊約定提供伊國際講師或Licensee證照師之執照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Licensee是成為晨廣公司之個人授權經銷商,係銷售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課程經銷商之身分,且享有佣金比例50%之資格,並非一個執照等語,堪認為真實。
②全職工作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上備註欄記載:「Special licenseexchage terms:Fina(即上訴人)… agree to 『workfull time』in exchage for following…」,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伊一份全職員工工作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上備註欄記載之英文全文已如前述,其中文翻譯為Licensee特別交易條款:陳欽奇經銷代理項目費用原本為52,500元,優惠金額為31,500元,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餘額由經銷代理之收入扣抵,但收入如未超過3萬元則不扣抵,超過3萬元才扣抵,或上訴人得於97年1月8日前,選擇以優惠金額簽訂團體經銷代理方案,並使用1個團體經銷代理之名額用以抵用陳欽奇之經銷代理權利金,上述條件係上訴人與陳欽奇以全職工作交換之優惠條件,亦如前所述,是依該段英文之記載,可知是由上訴人與陳欽奇「全職工作」Licensee個人經銷商,亦即以全職從事Licensee個人經銷事務,以換取優惠價格,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一份全職員工工作,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另上訴人自承伊有在晨廣公司擔任講師,領18小時共9千元之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亦依約讓上訴人擔任講師,併此敘明。
③佣金計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招攬3名學員,卻只領到約2萬元之佣金,被上訴人稱佣金分配比例是50%係詐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繳交18萬元之個人授權商之佣金計算比例確係50%,但案件成交往往非僅憑一人努力而得,應依晨廣公司規定計算項目來作計算等語。查晨廣公司之會計高桂珍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伊為晨廣公司之會計,負責計算授權商可得佣金數額為伊之工作,繳交18萬元之個人授權商之佣金計算比例確係50%,計算項目有名單(25%)、邀約(9%)、說明(17%)、示範(4 %)、成交(28%)、售後服務(17%)等6項標準,因為每個交易之完成都要看是由何人提供客戶名單?何人提出邀約?成交過程有無透過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抑或個人授權商自己對外談成等狀況而定,每個成交之訂購單上,胡彥蔚都會先註明上開項目每個項目是由何人完成,伊便會依照上開項目之比例以及每個人授權商之佣金比例來計算每人可得之佣金數額為何,伊從88年4月10日進公司,佣金計算一直都是依照上開方式,只是各項目之比例多少會有調整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48至51頁可證,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97年2月份上訴人之佣金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再衡以常情,上訴人對外談成交易,客戶簽約購買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所提供之記憶訓練課程後,晨廣公司猶須支出教室、老師、教材等成本開班授課,遑論公司營運必定尚有一定支出,倘高達50%至80%之價金均歸為業務獎金之用,晨廣公司如何維持營運,此乃通常之理,故證人高桂珍之證詞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晨廣公司之佣金係依上開方式計算,並非以成交金額直接乘以50%之比例計算。
⑵又廣告文宣為達到吸引客戶之目的,常會以誇大、聳動、引誘消費者眼光之文字,吸引消費者前來詢問,此亦社會常見,以上訴人自稱其為英文老師之學識、年齡及社會經驗以觀,當知悉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仍待兩造合意訂立,故實難僅憑前述廣告宣傳單中僅寫到「50%-80%profit」字樣,而未就佣金計算方式詳為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何況被上訴人晨廣公司10幾年來均以此計算佣金分配金額,上訴人簽約後所談成之交易亦有依照晨廣公司前述之以往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佣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同意或承諾不同於證人高桂珍所證述之佣金計算方式,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佣金計算方式有誤,且以此施行詐騙云云,亦無理由。
④另上訴人主張伊是購買18萬元之訓練系統,被上訴人卻是給予伊價值40,950元之成人訓練系統,而有詐欺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Licensee個人授權經銷商係銷售晨廣公司的訓練課程,故被上訴人必須先提供晨廣公司之效能學習系統訓練課程亦即成人訓練系統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明瞭晨廣公司之訓練課程內容,嗣訓練課程結束後,被上訴人胡彥蔚會給予個別輔導行銷技能,系爭18萬元費用包括成人訓練系統、由被上訴人胡彥蔚個別輔導商業訓練(即銷售訓練)、分配佣金比例的資格等語。查,衡情上訴人取得Licensee個人授權經銷商資格以銷售晨廣公司之效能學習系統即成人訓練系統,當應熟悉該系統之內容,否則如何憑以銷售,且上訴人除上成人訓練系統外,並享有50%佣金比例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18萬元代理系統,含成人訓練系統在內,自堪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訂購單內容不含成人訓練系統在內,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宋燕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受僱人宋燕如於96年11月25日向伊誘騙推銷師資訓練系統65,000元,卻在編號0000000訂購單上勾選伊是購買價值40,950元之成人訓練系統,且實際上是給予成人訓練系統,並在未上課前自行加註「效果滿意」之事實,經查:
①被上訴人宋燕如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辯稱:剛開始時伊是向上訴人建議購買6萬5,000元之產品,但是佣金比例最高只有30%,但上訴人很有興趣,希望參加佣金比例較高之方案,也就是必須繳交18萬元,伊當時有詳細跟上訴人講解佣金計算方式,也同意給予上訴人優惠,在18萬元4期繳交完畢之前,同意聲請人若每月有3個案子,就依照給付完18萬元之狀況給予50%佣金比例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55、56頁可憑,再徵諸晨廣公司之會計高桂珍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伊為晨廣公司之會計,負責計算授權商可得佣金數額為伊之工作,繳交65,000元或是18萬元的差別在於65,000元的佣金比例是30%,18萬元佣金比例是50%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48、49頁可證,以及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19日編號0000000訂購單上記載:「總額180000、訂金10000」、「陳玉真同意預付訂金1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1月24日2PM內進行學習成效諮詢,如果達成雙方同意之效果即完成訂購程序,如未達成效果則返還所付訂金。」(見原審卷第11頁),以及於96年11月25日於編號0000000訂購單上之「總額180,000」、「訂金10,000」前加註「55,000+」及紀錄欄記載:「4.雖然分期未支付完全,為獎勵業績推廣,每月若達成三個成交case,則當月業績佣金以Licensee計算,或累計12個成交case,亦以Licensee計算。」(見原審卷第12頁),因此,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5日之編號0000000訂購單上均記載總額是18萬元,故無65,000元之情事,以上均與被上訴人宋燕如所辯之情節相符。
②上訴人在未上成人訓練系統前之96年12月4日即與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解除上開編號0000000訂購單,而另簽立系爭訂購單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故編號0000000訂購單在未經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履行前,雙方已解除契約,上訴人嗣後上成人訓練系統,係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履行系爭訂購單所致,與編號0000000訂購單無關,何況成人訓練系統亦係該18萬元訓練課程之一環,詳如前述,因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宋燕如有何詐欺情事。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有何詐欺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胡彥蔚、宋燕如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亦無因負責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公司法第23條責任及僱佣人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係及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18萬元費用包括成人訓練系統、由被上訴人胡彥蔚個別輔導商業訓練(即銷售訓練)、分配佣金比例50%的資格,詳如前述,且性質上前開給付是可分,而上訴人自承已上過成人訓練系統,且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就上訴人招攬之學員已依約給予應分配之佣金,並讓上訴人擔任講師領取鐘點費亦如前所述,是關於成人訓練系統及佣金比例等部分,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並經上訴人受領,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又商業銷售訓練部分,被上訴人晨廣公司雖辯稱其已依約履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至於晨廣公司所稱上訴人所提胡彥蔚之手稿,其上僅是一些數字及英文字母(見原審卷第23、24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已提供商業銷售訓練部分,此外,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該部分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尚未依約提供上訴人商業銷售訓練部分。
⒊就個人授權經銷商而言,上訴人購買18萬元之系爭訂購單,其主要目的係為享有18萬元方案之較高額佣金比例,而非因18萬元方案之課程內容有何不同,已如前述。且所謂商業銷售訓練部分,因每人已具有之經驗、能力、技巧而有不同之需要程度,故該商業訓練課程與成人訓練系統、經銷資格、佣金分配比例並非不可分,因此,該商業訓練課程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業已履行,是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以三芝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於99年4月19日前履行商業訓練等,復於99年4月19日以三芝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於99年4月26日前履約,再於99年4月26日以三芝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晨廣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前開三份存證信函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82、83、147、148頁),故上訴人於二次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仍未依約履行該部分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9年4月26日解除該部分之系爭訂購單契約,應屬正當。
⒋至於成人訓練課程、授權經銷商資格及佣金分配比例等,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既已履行,即難認被上訴人晨廣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該等部分上訴人據予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晨廣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契約,被上訴人宋燕如及胡彥蔚並非系爭訂購單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宋燕如及胡彥蔚主張契約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宋燕如及胡彥蔚返還價金。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契約中商業訓練部分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該部分之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晨廣公司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胡彥蔚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個人代理權(即產品經銷權)加訓練課程,一個是產品訓練,產品為效能學習法,此為訓練系統,有5大部分共有24小時;另一個課程是商業訓練,是教導如何推廣效能學習法,共25小時含實習時間(由合格顧問陪伴學員一面推銷一面學習)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4、5頁可憑,是上訴人所購買者包括產品訓練即效能學習法24小時及商業訓練25小時,總計49小時,再參諸被上訴人晨廣公司之效能學習系統價格表,最完整者係成人訓練系統,價格40,950元(見原審卷第20頁),至於商業訓練部分並無分列價格,是堪認上訴人購買18萬元方案者,所有訓練課程之總價為40,950元,而上訴人已上成人訓練系統課程共24小時,故商業訓練25小時部分之價額為20,893元(計算式:40,950×25/49=2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晨廣公司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契約中商業訓練部分,一部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而請求該部分之價金20,893元,及自被上訴人晨廣公司受領之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20,89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審駁回逾前揭20,893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