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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傅中樂張文毓郭顏毓

  • 當事人
    劉聖亞張清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劉聖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勝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1年5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夥契約」)設立博生診所,約定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總額應提出半數列入合夥財產,並以被上訴人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得與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嗣兩造於85年7月31日決議解 散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內違背執行合夥事務應盡之義務,未就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月間之看診所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復於84年10月4日無端開除上訴人,擅 自取走博生診所之印章,並發函向健保局報備上訴人業已離職,及拒絕在上訴人製作申報健保給付請領文件上補正用印,致上訴人因逾期申報而無從向健保局請領84年10月、11月之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08元、204,170元,共計464,578元(以下簡稱「系爭健保給付」),而使博生診 所及上訴人各受有系爭健保給付之半數即232,289元之損害 。上訴人前已代博生診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博生診所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博生診所系爭健保給付半數之損害232,289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準用委任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2,289元及其 中130,204元部分自86年11月21日起,另其餘102,085元自8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開設博生診所,並於85年7月31日解散合夥,而被上訴人確亦未就上訴人於84年10 月、11月間之看診所得向健保局請領系爭健保給付。惟兩造創辦博生診所時,僅為行政登記作業之便利,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掛名診所負責人,但未約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合夥契約之代表人,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對外事務。系爭合夥契約僅約定兩造各自對於合夥組織即博生診所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兩造彼此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更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執行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工作。且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 ,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係全體合夥人應共同執行之事務,此與上訴人自承「每月輪流由1位合夥人負責向健保局申請 合夥醫療給付的申報工作」相符。另博生診所82年11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醫師診察費給付時,亦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上訴人亦可自行向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顯見兩造並無書面或口頭約定僅被上訴人有權對外處理合夥事務及負責申請系爭健保給付等情,故兩造間並未發生民法第672 條、第674條或第680條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曲解系爭合夥契約,一再謬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健保給付之義務,未予申請即屬違約,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84年9月29日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離職證明, 將其醫生證書遷離博生診所,導致博生診所僅剩1張專任醫 師證書,每月健保合理門診量僅剩1,500人,故當月超過第 1,500人次的醫師診察費只能申請180元,並非220元。而博 生診所於84年10月及84年11月合計兩造看診人數,每月均超過1,500人次,但因僅有1張專任醫師證書,醫師診察費僅能申請180元,故上訴人於86年9月提出申請總表,將醫師診察費全部申請220元,即屬錯誤。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要求上 訴人更正,否則無法為其用印,完全符合當時健保局之規定。倘上訴人當時不曾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離職證明,將其醫師證書遷離博生診所,則博生診所仍有兩張專任醫師證書,每個月健保合理門診量為3,000人,本就可申請220元之醫師診察費,被上訴人當會配合用印,但因上訴人任意將其醫師證書遷離,嚴重侵害合夥利益,如被上訴人配合用印,將會觸犯刑法詐欺罪嫌,被上訴人依法拒絕在錯誤之申請總表上用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嗣後拖延至86年9月3日始提出申請總表,又因資料不全、金額錯誤以致逾越兩年請求權時效,遭健保局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僅生爭點效之效力,而無既判力,法院自應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對博生診所之注意義務,並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對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對博生診所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合夥或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行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289元,其中130,204元自86年11月12日起,其中102,085元自86年12月2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設立博生診所,迄85 年6月12日雙方協議將診所經營權及超音波等重要器材分別 標售,前者由被上訴人取得,後者由上訴人取得,並約定於85 年7月31日前,上訴人應將其標得之器材遷出診所,嗣上訴人在博生診所看診至85年7月31日止,此有合夥約定書及 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及11月在博生診所看診之系爭健保給付 260,408元、204,170元,合計464,578元,未獲健保局給付 。 ㈢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給付及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一部勝敗,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廢棄 改判,兩造仍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清算合夥財產及賠償博生診所2,680,220元本息(包含系爭健保給付半數),被上訴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給付半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博生診所代表人,及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健保給付文件上用印,是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應盡注意義務等爭點,是否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 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給付半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為爭執,經法院審理後所為判斷,就同一當事人間已發生拘束力,自不容於其他訴訟就相同爭點,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且禁止法院為矛盾判斷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請領系爭健保給付爭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博生診所,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博生診所代表人,以及未在系爭健保給付文件用印是否違反合夥人應盡注意義務等爭點,於該案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確認:「……張清勝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持有合夥之博生診所印信、帳冊及病歷,於合夥期間就合夥人(不論專任醫師或支援醫師)之看診醫療給付向健保局請領,自屬其執行合夥事務應盡之義務範圍……」、「……本件劉聖亞備妥84年10月及11月份之申報資料函送張清勝用印後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惟張清勝拒絕在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之文件上蓋用合夥印章,且主動發函健保局報備劉聖亞已離職,致劉聖亞無法就已提供之醫療服務請領醫療給付,且已逾期無從補正,自造成博生診所無法獲取半數醫療給付之損害,張清勝所為有違民法第672條合夥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見該判決書第9至11頁),上開爭點既為該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即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太晚提出申請,且文件缺漏及金額有誤,被上訴人無從在2、3千多份病歷中為上訴人提出系爭健保給付之申請,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具體指出前訴訟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指摘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當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期間既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向健保局申請合夥人看診醫療給付為其執行合夥對外事務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在上訴人備妥84年10月及11月份之申報資料上用印,並主動發函健保局報備上訴人已經離職,致上訴人逾期無從補正,使上訴人及博生診所無法領取系爭健保給付,而受有損害等節,應可認定。 ㈢再依「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管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公務資金若有剩餘則視為紅利由雙方平均分配之」、「本診所日常事務之管理大致分為⑴人事管理、診所維修、物品採購及對外事務之聯繫。⑵藥品管理、帳務管理、器具管理等事項。兩部分由雙方分別擔任,不得推諉,以事務均分為原則」,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合夥契約將合夥事務區分為博生診所對外經營、合夥資金之來源,及日常事務之管理三部分,兩造雖得先行保管於博生診所看診所得,但於月底結算個別看診所得金額時應提取半數供作博生診所之資金,並分別擔任博生診所日常事務之管理。是系爭合夥契約係以兩造對博生診所之事務作為契約範圍,但兩造除共同對博生診所之經營、資金及管理具有忠實及注意義務外,彼此間並無因系爭合夥契約而生相對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準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問題。又健保之醫療費用係以簽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故兩造必須以博生診所名義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雖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得先行保管各自看診之健保給付,但實際上該費用仍屬合夥財產,僅兩造減化並縮短支付流程,直接由合夥人保管,待月結提撥一半為公務資金,並非謂合夥人可跳脫合夥組織而直接取得健保給付之費用。系爭健保給付固因被上訴人拒絕在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文件上用印,致上訴人逾申報期限而無法以博生診所名義向健保局為請領,但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受損害者為博生診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個人並無請領系爭健保給付之義務,換言之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僅有代博生診所向健保局請領系爭健保給付之義務,但無為上訴人個人請領系爭健保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夥契約及準用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準用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健保給付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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