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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瑜鳳陳杰正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原名:葉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起訴主張: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與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生產之養髮液等商品之總經銷權授予華科公司,並出售該養髮液商品予華科公司銷售,華科公司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以為保證支票,嗣華科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17日收受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兩批貨物,原應給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250,400 元,卻僅支付其中276,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是以華科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第2 項約定,負擔違約責任給付系爭票款。惟系爭支票之票期屆至後,經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及張芳瑜連帶給付300 萬元票款,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7 月31日)起計至起訴前之99年6 月31日止之利息52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科公司、江欣怡及張芳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華科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對江欣怡、張芳瑜既未有背書行為,亦非直接自江欣怡、張芳瑜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不連續,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不得主張行使追索權。

㈡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僅出過2 次貨,即未依約交貨,華科公司拒絕給付其餘票款,並未構成違約,且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實際交付之貨物價值僅1,250,400 元,其未交付其他貨物而節省之成本應予扣除,且本件訴訟迄今已2 年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皆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應認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曾發生。

㈢系爭合約已於96年7 月31日到期,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應主動歸還系爭支票,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本合約需經公證方有效」、「如有疑義需將產品提交法院」,已屬違約,而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已發函終止契約,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三、原審判決華科公司應給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120 萬元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部分廢棄。㈡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3,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華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華科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與華科公司於9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授權華科公司養髮液等商品之總經銷權,並出售該養髮液商品予華科公司銷售。

㈡華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主張華科公司未依約付款,依約應支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支票係用以保證華科公司履約之用,經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依票據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票款,及系爭支票之利息525,000 元,惟為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華科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㈡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華科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1.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乙方即付給貨款支票共21張;簽約當日兌現支票126,000 元整一張,及逐月兌現其餘支票20張,每張金額為150,000 元整;合計為新臺幣3,126,000 元整。如果其中有一張支票因甲方提示未兌現時,後續未到期的支票,自即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自即日以現金給付;(另開立保證本票300 萬元整1張,於乙方貨款付清、支票款全部兌現後及合約義務履行完畢後歸還,本合約即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張芳瑜(於原審兼任華科公司、江欣怡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這張票就是契約第3 項所指的保證本票,合約第十條因為我們當時簽的時候沒有去注意本票跟支票的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系爭契約之履行,及作為未到期貨款計算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之保證票。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限內之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17日交貨予華科公司,每次為一零一養髮液60ml裝1,200 瓶及100ml 裝1,100 瓶,貨款共計1,250,400 元等情,為華科公司於其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及第39頁),是堪以認定。而華科公司所開立用以履約之支票僅其中2 紙(票號:Q00000000、Q00000000)金額共計27 6,000元兌現,其餘支票皆未依約兌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華科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付款義務。華科公司固主張其應付之款項業已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然依華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提存書所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皆為假處分(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華科公司提存款項均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華科公司據此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即無可採。

2.按民法第252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文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實際交付貨物價值為1,250,4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復參酌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曾自承:「關於契約的履行後來被告就提出訴訟,我們就終止合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因華科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積欠之貨款及華科公司自95年1 月17日受領第二批貨物起積欠貨款之遲延利息,又華科公司自95年1 月17日受領第二批貨物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9年8 月2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24,501 元(計算式:974,4005%《4+7/12+9/365》=224,501.315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所受損害合計為1,198,901 元,則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即屬過高,應按上開損害額求其總數以120 萬元為違約金,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貨款給付、系爭契約之履行,業如前述,是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合約罰則第2 條所載之3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約之違約罰則第2 條所載之3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可採。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章光一零一公司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

2.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於原審自承:「....票簽發的經過是發票人、受款人、金額填載完成,背書背好了交給我的,當場就沒有再上面再寫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張芳瑜亦於原審主張:「這是經過雙方同意豋載的,簽發的經過是發票人、受款人、金額填載完成並且背書好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已徵系爭支票係華科公司發票後由江欣怡、張芳瑜於支票背後背書,再由華科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是系爭支票並非江欣怡、張芳瑜背書後交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亦非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背書後交付江欣怡、張芳瑜。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自不得對江欣怡、張芳瑜行使追索權,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華科公司給付1,2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華科公司應為給付部分,及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華科公司、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華科貿易│ 江欣怡 │96年7月31日 │ 300萬元  │台北國際│Q00000000 │
│科技股份│ 張芳瑜 │            │          │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            │          │雙園分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