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章光一○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葉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北京一○一集團授權及提供原物料、配方,在台灣生產之名牌一○一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交由伊代理銷售,代理期間為二年,並約定系爭合約於公證後生效,伊乃依約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十二紙支票,其中包含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保證支票。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辦理公證,卻因被上訴人資料未齊備以致無法辦理,伊乃陸續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七、九日再次前往辦理公證,但被上訴人始終藉故不願配合,故系爭合約自始未生效力。其次,被上訴人明知其產品非由大陸北京一○一集團下浙江章光一○一公司授權及提供配方、原物料或中藥粉所生產,竟故意隱瞞並對外標榜已獲得大陸浙江章光一○一公司之唯一授權及獨家配方,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訴外人大陸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下稱育髮堂公司)來函禁止使用以北京章光一○一集團浙江章光一○一有限公司名義製造、銷售一○一生髮水等產品,始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加以詐騙。
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北三十一支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同一郵局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系爭合約已失所據為由,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本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二十二張支票。惟上開支票中之票號Q00000000、Q00000000支票因期日屆至,業經被上訴人兌現,是除尚未兌現之二十張支票外,伊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票據金額(即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此外,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之配合公證義務,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第一項規定,伊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第三欄至第二十二欄所載二十張支票;㈡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中十二萬六千元之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就支票及票款返還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曾簽訂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因此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保證票據予伊,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上訴人為求取回上述保證支票、塗銷抵押權及騙取高額貨品,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要求伊塗銷抵押權及退還保證支票。而上訴人為表明其誠信履約,保障伊先行依約塗銷抵押權及退還保證支票之風險,因而才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上訴人如不配合辦理公證,按違約處理之記載,兩造真意並非須公證,契約始生效力。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伊經兩人背書之支票二十一張及保證本票一張,卻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二十二張支票矇騙。經伊要求上訴人於公證時應以二人背書之支、本票換回上述二十二張支票,上訴人乃藉故拖延辦理公證。上訴人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七、九日主動邀約其公證乙事,均非實在。其次,伊已獲得大陸章光一○一集團之授權及商標,並取得完整之產品配方,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生產之產品須使用大陸北京一○一集團提供之原料,且上訴人於產品廣告中亦陳明「大陸授權、台灣製造」,並以台灣原料展示,足見上訴人確知伊係以台灣原料生產系爭產品等語,資為答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合約第二頁末行固記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然於第十條則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不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公證事宜,即為違約按違約處理」,並加註「(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支付貨款支票二十一張、保證本票一張『皆須兩人背書』,於交付甲方後,甲方退回二百萬元保證支票一張,甲方陪同乙方塗銷設定)」,即僅約定上訴人一方未配合辦理公證時,須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方面則無此責任,參諸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擔保性質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塗銷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駁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捨訴訟途徑,藉由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票據後,自動返還上開擔保支票及塗銷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所稱公證事宜係上訴人表示履約之誠信,非全無足採。
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即明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養髮液貨品總經銷權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訂約當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付款方式係簽約時,上訴人即交付貨款支票共二十一張;簽約當日兌現支票十二萬六千元一張,逐月兌現其餘支票,如有一張提示未兌現時,未到期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第四條就出貨方式,約定雙方簽訂合約後三十五日內第一次出貨,七十日內第二次出貨,一百日內第三次出貨,一百三十日內第四次出貨,一百七十日內第五次出貨,而於第十條之後,復約定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票據,被上訴人其後即返還支票及塗銷抵押權,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須開始履行合約所生之授權、供貨及付款之權利義務,而非待公證手續完成後,且合約中復未明定公證期限。衡情,倘公證手續果係合約之生效要件,兩造當應重視公證手續應於何時辦妥,而於合約中言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之履行期間,亦應訂於契約公證生效之後,始合常理,故不能因系爭合約記載公證後生效,遽認兩造之真意即為如此。
復查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約後三十五日內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訂約後七十日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一○一養髮液60ml裝一千二百瓶及100 ml裝一千一百瓶,交付上訴人,有出貨單為證,徵諸上訴人交付之貨款支票,被上訴人已獲得兌現二張,取得現金二十七萬六千元,顯然上訴人亦允為契約生效履行義務。從而,系爭合約雖名為公證後生效,實則兩造真意非認其為生效要件,增加公證程序堪認係上訴人為表彰其履約之誠信,是應認系爭合約於兩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時已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而被上訴人確曾取得業經公證之浙江章光一○一公司之授權委託書,由浙江章光一○一公司提供技術、原料及商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卷可證。浙江章光一○一公司因相關產品原料糾紛於九十五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獲得十年授權在台製造並販售一○一生髮水等產品,該案訴訟請求復遭法院駁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可參,是上訴人所提育髮堂公司來函縱屬為真,至多僅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發生商標或貨物原料來源之糾紛,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與其訂約,更何況系爭合約第七條已明白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章光一○一』商標權若有第三人訴請法院主張權利經法院判決確定,商標權被法院撤銷之後,甲方養髮液產品無商標時,甲方應將未到期的支票退回乙方(指上訴人),並同時乙方應將未到期貸款支票同金額相等之貨品退還甲方」,顯然上訴人於訂約時,亦已有警覺商標使用問題。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約必須提供使用大陸原料製造之生髮水等貨品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合約中並無作此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宣傳資料,多強調被上訴人係取得大陸方面授權、配方,在台灣製造生產,縱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必須使用大陸原料,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尚與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訂立合約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台北三十一支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受到詐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以兩造已喪失合約基礎,通知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另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既合意明定以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未按此依約履行,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證時猶未補正,被上訴人縱以此拒絕辦理公證,亦無不法,堪認該日無法辦理公證,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復稱其陸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七、九日數度約被上訴人辦理公證,均遭被上訴人藉故不願配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更何況,上訴人於訂約時即須交付擔保之本票,上訴人始終無補正本票之意,則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公證,亦非無據。末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已於約定期限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次交貨予上訴人,每次為一○一養髮液60 ml 裝一千二百瓶及100 ml裝一千一百瓶,貨款計一百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如附表第一、二欄之貨款支票二十七萬六千元已兌現,有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因恐拒收貨物造成系爭合約第六條違約責任,只得收下云云。惟系爭合約第六條係約定:如果上訴人拒收貨品或藉故不收貨品應負受領延遲責任,被上訴人得將貨品提存法院,此應旨在規範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品之遲延責任,倘上訴人認該貨品不符契約要求,即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仍得拒絕受領,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育髮堂公司之禁止使用商標、銷售一○一生髮水等產品,仍願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受領貨物,而未主張瑕疵責任,參諸系爭養髮液尚有使用期限,有包裝盒為佐,則上訴人豈能再主張拒付價金,請求返還已兌現之貨款二十七萬六千元。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無法公證後,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應補正保證本票及辦理公證未果後,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九十七號存證信函表示停止兩造合約,撤銷上訴人之總經銷權,並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請求以現金支付貨款、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上述保證支票將求償至全部給付為止,則兩造間既尚有貨款及違約金之給付問題,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及保證支票,均屬無據。且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第一項約定,僅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公證事宜,始構成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方面並無此約定,退步言,縱認辦理公證亦屬被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然系爭合約未完成公證程序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違約罰則給付違約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合約違約罰則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及上訴人未主張物有瑕疵,不能拒付價金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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