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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瑜鳳余明賢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793- HH三菱貨車一台(下稱系爭貨車)及車號1927- QQ福特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分別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及一萬一千七百元,並由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以抵付租金,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簽約後被上訴人即購買系爭貨車及汽車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二)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底,與往來銀行華南銀行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華南銀行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將上訴人於該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上訴人對該銀行之債務予以抵銷,以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時,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餘額可供被上訴人提示租金支票,因而發生跳票,上訴人於發生跳票後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繫,因當時系爭貨車及系爭汽車之七月份票款(分別用以支付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八日至八月十七日之租金)業已如期兌現,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汽車之租金支票抽回,被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抽回,嗣被上訴人派員前來商議,上訴人即表示票信問題一時無法解決,希望改以現金支付車款,被上訴人則以此部分需公司同意,仍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銀行支票,否則會立即終止租約取回車輛,上訴人只得先開立永豐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雖再派員前來,然其條件均為終止租約取回車輛,或另行提供票信良好之支票。期間被上訴人業已抽回系爭汽車及系爭貨車之租金支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一併至上訴人公司收取租金,至八月底、九月初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票信良好之支票,兩造協商破裂,被上訴人下令其業務人員不得再至上訴人公司收取九月份租金,並於九月十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租約,然當時上訴人並無遲延任何一期車款。未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有信用不良情事,並以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為依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立即返還車輛,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願意以現金繳付租金,然被上訴人仍執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來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貨車與汽車,嗣後出售與予第三人。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雖然約定「承租人如(下略)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然系爭契約雖載為「租賃契約」,惟其中約定維修保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車輛進廠維修時,無提供代用車供承租人使用;保證金分別高達十六萬元、十二萬元,遠高於一般租賃契約之保證;承租人不得中途終止契約,如中途終止契約者,需賠償出租人車輛折舊費用等,且系爭貨車與系爭汽車均經上訴人指定後,再由被上訴人購入提供予上訴人,報價單另記載租期屆滿承租人得以保證金購回車輛,兩造為此另立有同意書為憑,是以系爭契約與民法所規定之租賃不同,而為所謂之「融資性租賃」,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及貨車除有使用收益權外,尚有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或選擇權。上訴人所繳納之高額保證金形同購車之頭款,其餘款項由被上訴人融資予上訴人,各該期之租金即形同上訴人分期攤還之融資款項,嗣上訴人繳清全部租金後,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本件之融資性質較租賃之性質為重,而頗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買受人不依約償還價款,出賣人始得行使取回權。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欲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者,需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不於期限內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制定用以同類型車輛租賃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雖為法人,惟議約能力、地位遠不及於被上訴人,且締約時僅能就單純租賃契約與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選擇,或就不同之車型、分期清償之期數等為選擇,於租賃內容以及租賃條款之其他約定,上訴人均無增、刪、修改之餘地,而系爭條款僅以上訴人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顯已違反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其內容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而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縱有信用不良之情形,亦需上訴人遲付租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而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繳付租金,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上訴人於跳票事件後,仍以現金給付租金,並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逕予終止租約應不生效力。

(四)況且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債信不良」情事,上訴人雖不否認因與華南銀行間因債權債務糾紛致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遭華南銀行逕予抵銷,並停止上訴人使用支票存款帳戶,然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雖遭停用,仍以現金支付租金,顯見上訴人並非已無支付能力,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債信不良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有據。且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停用後,隨即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派員前來收取,可見雙方有改以現金給付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有據。又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遭停用後,上訴人仍以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既然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且有意願、能力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卻逕以上訴人信用不良為由遽而終止系爭契約,嚴重傷害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可取得系爭貨車與汽車之期待權或者選擇權,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顯然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又如系爭契約履約完畢,則上訴人可依據原履約保證金共計二十八萬元購買系爭貨車與汽車,然因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出售系爭貨車與汽車,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期待權或選擇權,是上訴人之上開選擇權或期待權之價值為二十八萬元,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縱其終止合法,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押租金應還承租人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間除系爭貨車及系爭汽車外,尚有車號4969- RR、2702-RR二輛汽車之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已有跳票記錄,於上訴人主動交回其中一部車輛後,兩造協商後同意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此為第一次協商。嗣同年八月十八日之租金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兩造第二次協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未料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應付租金支票又跳票,雙方第三次協商,因上訴人允諾換一套票信正常之票據並增加保證人後,被上訴人同意該期先以現金沖抵欠款,惟上述兩筆期款均遲於八月二十七日才繳付,顯已逾期。詎上訴人之後卻藉故拖延、甚至拒絕履行雙方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標準作業程序於同年九月十日發出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惟基於長期之商務往來,應上訴人要求而進行第四次協商,因此次達成協議,故前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應視為撤銷,且八月份款項雖逾期但仍已繳納完畢,故暫緩終止契約之程序,未當場取回車輛。未料,上訴人又再次拖延,未履行第四次協商之協議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就應於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應繳之款項均逾期而未繳納,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下令不得前往收取租金,但未有任何佐證。實則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誠意,故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告知要求被上訴人接受兩造協商內容之條件時,因被上訴人屢次遭上訴人一再推翻兩造協議,故無法接受。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主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要求前往取回車輛,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配偶袁美英交付系爭汽車,並簽立點交單,其餘三部租賃車輛,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返還。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如有…信用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請求返還租賃物(按即系爭貨車、汽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票信遭拒絕往來,即屬信用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經銀行退票,發生信用不良情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上訴人違約在先,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無理由。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若承租人願意負擔相關費用,自得享有出租人承擔維修保養車輛費用及提供代步車輛之服務。而長期租賃之性質,隱含逐期償付相關車價、保險及稅金之意,於長期租賃時,自應轉嫁於承租人負擔,系爭契約第九條折舊補償金之規定,乃在避免承租於租賃期間內,故意或忽略折舊損失之計算,將折舊費用轉嫁於出租人負擔。又目前長期租賃業者對租賃車輛所要求之保證金比率約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間,端就承租人之相關信用狀況及車輛價而定,本件之保證金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七、二十三點一五,亦在一般租賃業者所要求之範圍內。至上訴人所指同意書,亦僅在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同意將系爭貨車及汽車售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本質為優先承購權,前揭約定均與融資性租賃無關,亦非屬附條件買賣,本件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第一項第十三款已約定履約保證可扣除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故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適用。又保證金之性質乃在於擔保於租賃期間,承租人得以確實履行租約條款及擔保租賃物之完整,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後,並依該條款規定以保證金沖抵契約終止所衍生費用,包含車輛未繳之罰單、車輛折舊補償金、延滯利息等,其中系爭汽車沖抵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六萬零一十元;系爭貨車則為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餘額共計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上訴人就車號2702- RR車輛之租賃終止案件中,應給被上訴人賠償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於車號2702- RR車輛部分則應給付賠償金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共計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債務抵銷,且上訴人於收受抵銷之通知後,並表示異議或提出主張,又本件債務抵銷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四)實務上就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契約解除權之規定,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均屬任意規定,並非不得以特約排除。兩造既已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逾期繳交租金且因票信遭拒絕往來而屬信用上重大瑕疵之情形下,逕行終止租約並非無據,亦非違法。而企業、公司法人於市場交易時,最重要者為信用正常,而一般中小企業並無公開之資訊可供判斷,第三人僅能以其與金融機構往之票信記錄為依據。而維持信用正常乃企業經營者本應負之責任,非加重其責任或增加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並非單以上訴人信用不良作為解約條件與考量,本件上訴人於支票遭拒絕往來後,兩造即進行協商,上訴人允諾將遭拒絕往來之票據抽換其他票據,並保證會按期支付價金,詎其並未遵守雙方協商之條件,仍逾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再次協商不成後始終止租約。又上訴人為法人,非經濟上弱勢,以臺灣租賃業之盛,上訴人若認系爭租約條款有不公平且違背法令,何以先後向被上訴人承租四輛車輛,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貨車及汽車,租賃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分別為一萬九千元及一萬一千七百元,付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及十八日,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簽約後被上訴人即購買系爭貨車及汽車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兩造間除系爭貨車與汽車以外,另就車號4969- RR、2702-RR二輛汽車亦成立租賃契約。

(二)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租金繳款方式」之約定即「1、承租人於交車同時繳付第壹期租金,其他各期由交車日起算每期一付。2、承租人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按期兌現」,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屆期時提示兌現抵付租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為上訴人為支付上開租金所簽發而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三)九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租金之支票未能如期兌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現金支付系爭貨車與汽車之九十七年八月份租金共計三萬零七百元,而由當時被上訴人員工黃耀輝收受,嗣後被上訴人寄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寄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一、本公司同意返還貴公司上揭車輛,惟請貴公司於取回車輛當日返還本公司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及履約保證金(下略)二、貴我雙方仍依租賃合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至合約屆滿,惟租金之支付改由匯款方式進行。另。本公司屢次通知貴公司願改由匯款方式支付租金,惟屢遭貴公司拒絕。(下略)」,然上述條件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仍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前往取回車輛,上訴人為此返還包括系爭貨車與汽車在內之前揭四輛車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審之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書(原審之原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請款單(原審之原證三,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被上訴人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原審之原證四、五,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上訴人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原審之原證六: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終止系爭貨車及汽車之租賃契約,而根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三項後段之規定即「承租人有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其中系爭汽車部分,扣抵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六萬零一十元;系爭貨車部分,經扣抵後之餘額為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故上訴人之保證金餘額共計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上訴人就車號2702- RR車輛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於車號2702- RR車輛部分則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共計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抵銷,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債務抵銷等情,上訴人雖對於上開扣抵與抵銷之款項及金額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等語。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就九十七年八月份租金,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已屬遲延繳交當月租金之情形?

(二)上訴人就九十七年九月份租金之繳納方式,得否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十八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是否有據?

六、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給付系爭汽車與貨車之租金予當時被上訴人員工黃耀輝一事,前已確認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積欠租金等語,然查:

(一)就系爭汽車部分,系爭契約第六條「租賃期間、租金、租金繳款方式」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十六個月。租金期數:一個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付款日:每月十八日。每期租金:含營業稅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元。租金繳款方式:1、承租人於交車同時繳付第一期租金,其他各期由交車日起算每期一付。2、承租人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按期兌現。」就系爭貨車部分,除租賃期間並無「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止,付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每期租金(含營業稅)為一萬九千元」外,其餘均同於前揭就系爭汽車所為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汽車與貨車之租金給付方式,均約定租金先付,亦即當期租賃期間開始時即應給付當期租金,並非當期租賃期間屆滿後始給付當期租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據此,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五繳交之租金,雖就系爭汽車部分,係給付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月十七日為止之租金,就系爭貨車部分,係給付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之租金,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租金先為給付,前已述及,則上訴人如果未能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租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給付租金完畢,仍為遲延給付租金。換言之,系爭契約既然已經約定租金先為給付,則上訴人縱於上開日期之後、而於當期租賃期間屆滿前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前給付租金,仍為遲延給付當期租金。

(二)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袁美瑛雖然到庭證稱「我們要他(指黃耀輝)來是收八月十八日到九月十七日、另外一台是八月二十五日到九月二十四日的租金,所以我們並不是逾期後才請他收租金,我是請他來收新的一期的租金」,顯然誤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租金後付,故其證稱上訴人並未逾期繳交九十七年八月份租金,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租金先付之約定,實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系爭汽車與貨車之八月份租金,然上訴人就九十七年八月份租金,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為不可採。

七、就系爭汽車與貨車之九十七年九月份租金,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欲以現金給付或者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但為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證人袁美瑛亦證稱「(所有的車輛是否是在九月底前才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是。(車子在取回前是否仍有一期租金尚未給付?)是,但是是因為我們要給付現金,但是對方不收」等語。然證人袁美瑛亦證稱「(當初上訴人有無同意增加保證人及換取正常票信的支票?)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提到要我們換正常票信的支票,當時我們沒有同意,原因是我們不覺得這是唯一的處理方式,還有我們也覺得太匆促,我們一時去哪裡找票給他們。關於增加保證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要求」,可知被上訴人雖然拒絕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或者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但仍同意上訴人以其他正常票信之票據取代原票據,又查,關於繳交租金之方式,系爭契約已經約定由承租人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交付出租人,而由出租人按期兌現,前已述及,從而如欲變更繳交租金之方式,即然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自應經由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既然並不同意為前揭付款方式之變更,則其拒絕上訴人以給付現金或者匯款之方式繳交九十七年九月份租金,自非無據。

八、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已有跳票記錄,嗣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之租金支票均因退票而未獲兌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承上所述,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付九十七年八月份租金,但已屬給付遲延,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據契約約定之方式繳交九十七年九月份之租金。依據社會交易通念,自屬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被上訴人辯稱其情狀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然係依據上開約定為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無相違之處。

九、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先制定用以同類型車輛租賃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又本件頗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則上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履約保證金形同購車之頭期款,嗣上訴人繳清全部租金後,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然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三項係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應無息歸還」,是保證金原應於租期屆滿、上訴人返還車輛之後無息歸還上訴人,並無視同購車頭期款之情事,而報價單雖記載「(租購)期滿以保證金購回車輛」,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二份為證(原審之原證七,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然上開報價單「報價說明」第八項亦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任何約定當以正式契約書為準」,是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約定出租人應無息歸還保證金,則報價單之上開記載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準。是上訴人主張保證金為購車價金之一部,而本件契約為附條件買賣,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關於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洵不足採。

(二)復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文屬強制規定,已非可採,而上開法文既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兩造為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三項之約定,自非法之所不許,且上訴人並未因上開任意規定而取得任何權利,系爭契約為排除上開法文規定之約定,亦不因此產生上訴人拋棄權利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狀而應為無效,即非可採。

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非無據,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三項後段規定「承租人有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詳。從而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後雖仍有餘額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上訴人就所承租之車號2702- RR車輛、車號2702- RR車輛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上開法文之規定,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十一、本於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債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即非有據,同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依據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十二、而系爭契約既然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用以支付當期租金之支票,即已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本於上開支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用以支付九十七年九月份租金之支票(號碼為AD0000000),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有本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與利息部分,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部分,原審此部分判決則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匡 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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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票據(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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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應付票據│受   款   姓   名 │摘      要│車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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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9/25│AD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6 │0793-HH │
├────┼─────┼────┼─────────┼─────┼────┤
│97/10/25│AD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7 │0793-HH │
├────┼─────┼────┼─────────┼─────┼────┤
│97/11/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8 │0793-HH │
├────┼─────┼────┼─────────┼─────┼────┤
│97/12/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9 │0793-HH │
├────┼─────┼────┼─────────┼─────┼────┤
│98/01/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0 │0793-HH │
├────┼─────┼────┼─────────┼─────┼────┤
│98/02/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1 │0793-HH │
├────┼─────┼────┼─────────┼─────┼────┤
│98/03/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2 │0793-HH │
├────┼─────┼────┼─────────┼─────┼────┤
│98/04/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3 │0793-HH │
├────┼─────┼────┼─────────┼─────┼────┤
│98/05/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4 │0793-HH │
├────┼─────┼────┼─────────┼─────┼────┤
│98/06/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5 │0793-HH │
├────┼─────┼────┼─────────┼─────┼────┤
│98/07/25│BG0000000 │  19,0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6 │0793-H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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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2/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5 │1927-QQ │
├────┼─────┼────┼─────────┼─────┼────┤
│98/03/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6 │1927-QQ │
├────┼─────┼────┼─────────┼─────┼────┤
│98/04/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7 │1927-QQ │
├────┼─────┼────┼─────────┼─────┼────┤
│98/05/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8 │1927-QQ │
├────┼─────┼────┼─────────┼─────┼────┤
│98/06/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29 │1927-QQ │
├────┼─────┼────┼─────────┼─────┼────┤
│98/07/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0 │1927-QQ │
├────┼─────┼────┼─────────┼─────┼────┤
│98/08/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1 │1927-QQ │
├────┼─────┼────┼─────────┼─────┼────┤
│98/09/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2 │1927-QQ │
├────┼─────┼────┼─────────┼─────┼────┤
│98/10/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3 │1927-QQ │
├────┼─────┼────┼─────────┼─────┼────┤
│98/11/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4 │1927-QQ │
├────┼─────┼────┼─────────┼─────┼────┤
│98/12/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5 │1927-QQ │
├────┼─────┼────┼─────────┼─────┼────┤
│99/01/18│A0000000  │  11,700│日盛租賃(全台通)│租金36-36 │1927-QQ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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