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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以拉扯方式侵害其自由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共同基於妨害其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以一人一邊徒手拉住其背包背帶、手臂、腰帶之強暴方式,將其拉扯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樓梯上,使其無法離去約十分鐘,迄至員警到場處理,侵害其搭車離去之自由權,被告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2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飯店任職,現無業,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丙○○家境富裕、生活優渥,被告甲○○已屆退休年齡,應明是非、講道理,卻以行動限制其自由,迄至本件辯論時仍態度惡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確與被告丙○○之女羅家欣有通姦行為,為此業已遭判決有罪並負賠償之責,至羅家欣部分因配偶劉成芃之原諒、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其並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切結書表明願意負責,但羅家欣卻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該部分誣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羅家欣並因誣告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以: ①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曾強姦其女羅家欣,羅家欣雖提出告訴但因證據不足未經起訴,羅家欣應原告之配偶劉成芃之要求書立悔過書,詎料劉成芃竟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原告及羅家欣請求賠償,經判決原告與羅家欣需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嗣劉成芃持以強制執行羅家欣之財產,其始知悉,原告乃表示願意負責,而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但羅家欣共給付劉成芃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告卻遲未清償債務,當日係原告不願負擔對其女應付之五十萬元債務、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其方徒手拉扯原告背包背帶阻止,因原告轉身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因而扯斷原告背帶並拉扯原告手臂、上衣,其目的僅在留置原告以解決債務糾紛,並非有意傷害原告,拉扯時間甚短、僅有數秒,員警並於約三分鐘後到場,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營唱片公司,現在大陸地區工作。 3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切結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二)被告甲○○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 ①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當日陪同友人丙○○前往,見原告與丙○○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階梯上爭吵、拉扯,甚為危險,方上前拉住原告皮帶大喊「到警察局去處理」以制止爭吵,其拉扯原告時間甚短、僅有數秒鐘,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任教職,曾任苗栗以北唱片銷售聯誼會會長,現已退休。 3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切結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劉成芃結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是段期間為有配偶之人(參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2被告丙○○之女羅家欣為原告下屬,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九十六年七月底起五度與原告在羅家欣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一號三樓租屋處合意性交,為劉成芃察覺,劉成芃遂對原告、羅家欣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羅家欣部分因羅家欣書立悔過書,經劉成芃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八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判決)。 3劉成芃並對原告、羅家欣提起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羅家欣連帶賠償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羅家欣應連帶賠償劉成芃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 4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負擔全部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賠償責任,並簽發以羅家欣為受款人、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授權羅家欣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羅家欣(參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切結書、本票)。 5羅家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羅家欣則經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 6劉成芃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羅家欣之財產,羅家欣清償本金利息等共五十二萬餘元後,在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欄填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准許,羅家欣復執該本票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全部未獲清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給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義九八司執字第八九七四號債權憑證)。 7劉成芃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恫嚇羅家欣,稱將散佈羅家欣與原告之性愛光碟,要求羅家欣支付五百萬元,經羅家欣提出刑事告訴,劉成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決有罪,劉成芃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審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參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劉成芃、羅家欣為該恐嚇取財案件應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原告陪同劉成芃前往,被告丙○○則邀友人甲○○一併陪同羅家欣前往,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庭訊結束,原告、劉成芃步出刑事庭大樓擬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因認原告遲不給付承諾賠償之五十萬元,要求原告同往警察局說明,原告不予置理,被告遂基於妨害原告離去權利之意思,以一人一邊徒手拉住原告背包背帶、手臂、腰帶之方式,將原告拉扯回刑事庭大樓前階梯上,妨害原告乘車離去之權利,迄至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六八至七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見原告擬搭乘計程車離去,以一人一邊徒手拉住原告背包背帶、手臂、腰帶之方式,將原告拉扯回刑事庭大樓前階梯上,妨害原告乘車離去之權利,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此經原告指陳在卷,核與(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六八至七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由權為人格法益,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賠償。 1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曾在飯店任職,九十七年全年收入為八萬一千餘元,九十八年間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投資、車輛,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營唱片公司,九十八年全年收入為六萬餘元,名下有總價值九十七萬餘元、坐落臺北縣新店市之不動產房地數筆、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甲○○學歷為大專畢業,任教職,曾任苗栗以北唱片銷售聯誼會會長,九十八年度全年收入為二千餘元,名下有總價值八百二十二萬餘元、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及臺南縣西港鄉不動產數筆、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二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2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丙○○明知其女羅家欣與原告係合意通姦,羅家欣甚且因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遭判決有罪確定,仍一再誣指原告性侵羅家欣云云,毫無悔意、歉咎之情,致原告氣憤難平,但原告確積欠羅家欣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二人一時情急、行為過當,惟目的僅在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警察局,並當場召警前來處理,惡性尚非重大,原告行動自由受限亦僅區區數分鐘,受害甚為輕微等情,認慰撫金丙○○部分以二千元、被告甲○○部分以一千元為適當。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本件慰撫金丙○○部分以二千元、被告甲○○部分以一千元為適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千元,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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