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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9年度司執天字第9025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七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債權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亦經本院調閱99年重訴字第959號卷宗可憑。是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即非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再審或者異議之訴。此外,聲請人雖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否則將難以回復原狀等,然此一事由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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