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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鴻科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6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6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時固列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夏建國、林金寶為相對人,惟林金寶已於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事件前之民國98年9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原裁定固因未發現而將林金寶列為當事人,但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屬無法補正,亦不得命其繼承人承受,是前開裁定對林金寶及其繼承人均不生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以林金寶之繼承人即林瑞銘及林瑞誠為相對人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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