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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雪華
相對人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榮
相對人
劉德漢

      吳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3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急須就前開公債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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