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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9585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提存(原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4991號,後變換提存物為98年度存字第3105號),今因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91號及98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裁全及執全卷宗、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5 號裁定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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