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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魏式瑜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記工程行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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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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