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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4號

原告
甲○○
被告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為64年12月3日出生,迄被告99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4歲1個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11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計算式:38000×12×10=00000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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