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劉又菁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七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潘禮旺一人,惟潘禮旺已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死亡,為免延滯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七藝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裁定選任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為七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全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藝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9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自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967%,嗣隨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23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七藝公司僅繳息至98年9 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分別結欠本金為130 萬元及130 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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