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盛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鑫公司)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
效期限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迄今尚有本金十
六萬一千七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戊○○、己○○、乙○○等四人,於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盛鑫公司對於原告
之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六百六十一
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盛鑫公司上開債務並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積欠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
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盛鑫公司、甲○○、戊○○辯稱:
⒈被告盛鑫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也有還款意願,但與銀行協商過程並不順利。
⒉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署保證書,係因當時盛鑫公司需要一筆
周轉金,於是向原告汐止分行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額,原
告要求二位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是商請被告己○○及乙
○○至原告汐止分行簽名對保。事後原告行員卻表示連同信
用貸款、信用狀及客票融資一併計算,故要求簽八千萬元連
帶保證書,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以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清償
後即免除保證責任。且當時原告只要求被告在文件空白處簽
名,亦未交付副本。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已在九十七年七月
清償完畢,被告己○○、乙○○亦已於九十六年盛鑫公司申
請減資時退出股東,原告實不應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保證
書,要求被告己○○、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己○○辯稱:雖有簽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保證書,但
係依原告行員之指示在特定範圍內簽名,原告行員沒有提示
保證書內容,也不清楚保證範圍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就被告盛鑫公司借款所為保證,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全
部清償。至於九十五年以後被告盛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
係,被告乙○○並未為保證行為。
⒉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二點半到原告汐止分行,因伊坐輪椅
,所以在一樓大廳等候,快五點時,銀行承辦人員從樓上拿
很多份資料要求伊簽名,沒有作任何說明,當時伊要求閱覽
內容,但原告承辦行員表示「不用看,其他三人已經簽好」
,因此未加防備而依指示簽名。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⒈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
告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
效期限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有原告提出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十三頁)。
⒉被告甲○○、戊○○、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保證書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訴字卷第十七頁)
之保證書上簽名。
⒊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戊○○
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
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一萬元)
,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本院審訴字
卷第五至十二頁)。
⒋被告盛鑫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本金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被告己○○、乙○○所負之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
之最高限額保證,或特定借款之保證?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盛鑫公司目前積欠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甲○○、戊○○、己○○、乙○○四人,對於確有簽
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等情,亦無爭執。觀之該保證書
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甲○○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
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對於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捌
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
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個別
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均在該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內
。
㈡被告甲○○、戊○○、己○○、乙○○雖辯稱:該紙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保證契約簽署時,主觀上僅有擔保盛鑫公司該次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意思,不知係涵蓋盛鑫公司當時現存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亦不知擔保限額高達八千萬元等語。惟查
,該保證書業已明確記載保證範圍包括盛鑫公司對於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
務範圍內」之債務,其文義明確,被告甲○○、戊○○、己
○○、乙○○辯稱:不知保證範圍包括盛鑫公司過去及將來
債務云云,已非可採。而簽署該保證書之過程,經證人即負
責該次授信業務之原告職員顏秀菁於本院證稱:因本件時隔
四年,我只能就卷內授信申請書(本院審訴字卷第四六至五
三頁)來作證。本來的額度是二千八百萬元(一般性貸款)
,這一次改為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三千五百萬元(並增加國
內信用狀一千萬元之借貸項目),另再增加一千五百萬元之
授信(分三年期攤還)。就一千五百萬元送信保基金保證,
三千五百萬元循環動用。人保就是被告甲○○、戊○○、己
○○、乙○○。當時在申請增貸,就已有現放餘額,而現放
餘額之借款人就是被告甲○○、戊○○、己○○、乙○○為
連帶保證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是我負責對保,在
簽此保證書前,被告甲○○、戊○○、己○○、乙○○就是
連保人。之前保證金額不夠,我有告訴連帶保證人借款人說
要增貸,且是未定期限之保證,也有說明就是被告盛鑫公司
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給連保人簽保證
書時,就已填載以八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乙○○行動不便,
辦公室在二樓,我還到一樓拿保證書給他簽,我們都會跟客
戶講客戶的責任在哪裡、「(你確定有告訴在場四位連保人
本件為八千萬元之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確定」、「保證
書在簽時,我們會告訴客戶責任在哪裡,保證書上關於重要
事項都用黑筆粗字。況連保人在九十二年期間已簽過保證書
,對於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應該清楚」、…有無給被告保證書
影本我不記得,原則上不會主動給,如客戶要求提供,我們
不會拒絕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上揭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簽署之過程,原告承
辦職員顏秀菁業已告知保證範圍及額度,被告辯稱:主觀上
僅對於該次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擔保,不知保證契約內容云云
,亦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盛鑫公司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及被
告甲○○、戊○○、己○○、乙○○係被告盛鑫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該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