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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訴訟代理人
顏愛興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珏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燕
法定代理人
姚藝星
兼被告
林麗霞

      邱宇婕原名邱莉枝.

      姚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涉訟者,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友才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正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邱正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三、被告林麗霞、姚藝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珏瑪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珏瑪公司)、邱宇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圓妹、莊
    福君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97萬1,43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27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對徐圓妹、莊福君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珏瑪公司於82年7月16日邀被告林麗霞、邱
    宇捷、姚藝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2年6月10日起至84年6月10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
    利率加1.125%機動計息,按期付息,本金於到期還清,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
    珏瑪公司未按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借款
    本金397萬1,43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
    7萬1,430元,及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邱宇婕、珏瑪公司則以:被告珏瑪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業
    ,前以被告邱宇婕所提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拍賣抵償借款後
    ,尚積欠借款397萬1,430元,然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能請求
    5年內所生利息,不得請求15年利息;又近5年之質押借款利
    息利率約2%至3%,原告卻請求10%,顯於法未合。另本件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84年6月10日起算,迄至98年10月14
    日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借款未還,系爭借款約定利率
    為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25%即年息10.525%計算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被告珏瑪公司、邱宇婕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麗霞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約定系
    爭借款依年息10.525%計算,則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乙節,即
    非可採。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借款未獲清償後,曾就
    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
    度民執宇字第94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
    告於85年3月21日獲分配執行案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配拍賣款通知函及借據上加蓋本院執行結果章在卷可稽,
    則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原告合法聲請強制執行
    而告中斷,自前開中斷事由終止即85年3月22日起,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重行起算,而原告已於98年8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尚未逾15年,則被告
    所辯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再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85年3月22日重新起算,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利息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於同日重新起算,原告係於98年8月14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則原告對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之利息請求權
    自98年8月14日起回溯5年即93年8月14日前部分之消滅時效
    即已完成,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復以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為辯,則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拒絕給付
    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7萬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
│被        告    │欠款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邱宇捷、珏瑪公司│3,971,430 │10.525% │自93年8月14 │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林麗霞、姚藝真  │3,971,430 │10.525% │自84年10月18│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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