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原告
- 鄭昭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郁蕙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莊美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認定說明中數額之計算結果即可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主文欄部分:
⒈第1項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
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
⒉第2項關於被告莊美英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為「被告
莊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⒊第4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莊美英負擔千分之四」。
⒋第5項關於原告假執行宣告之擔保,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
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元
為被告莊美英供擔保」,關於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之擔
保,則更正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仟
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被告莊美英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
二、理由欄部分:
⒈其中四之(五)第17行、第21行及第27行、28行之計算式中
關於「7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元」。
⒉其中四之(五)第27行關於被告和旺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
及後附計算式中「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10元
」,第28行關於被告莊美英應返還原告之元數額及後附計算
式中「25,89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90元」。
⒊其中五之第4行關於數額「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410元」、第5行關於「25,8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