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劉永祥
- 原告鄭昭鑫
- 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美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鄭昭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莊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認定說明中數額之計算結果即可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一、主文欄部分: ⒈第1項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 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⒉第2項關於被告莊美英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為「被告 莊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⒊第4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莊美英負擔千分之四」。 ⒋第5項關於原告假執行宣告之擔保,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 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莊美英供擔保」,關於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之擔保,則更正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被告莊美英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 二、理由欄部分: ⒈其中四之(五)第17行、第21行及第27行、28行之計算式中關於「7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元」。 ⒉其中四之(五)第27行關於被告和旺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及後附計算式中「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10元 」,第28行關於被告莊美英應返還原告之元數額及後附計算式中「25,89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90元」。 ⒊其中五之第4行關於數額「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410元」、第5行關於「25,8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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