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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告
長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因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即新台幣(下同) 5,403,949元及利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第五條約定內容,均係記載就商業仲裁之仲裁機關為合意,尚難認其等所記載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一事係就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約定,且經本院函詢被告結果,被告亦未陳報同意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因之,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既在高雄市○○區○○路228號,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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