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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告
頗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遠
被告
浩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委託原告設計、製造下列產品:㈠「AZ-CS模具」共8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51,600元(含稅);㈡「Thin Client新腳墊設計」,約定報酬為6,300元(含稅);㈢「STAND模型」28組,約定報酬為23,5 62元(含稅);㈣「STA ND模具」1組,約定報酬為126,000元(含稅);㈤「CAGE OUT ER等零件」100組,約定報酬為52,185元(含稅)及㈥「Thin Client chassis」50組,約定報酬為39,522元(含稅)。嗣原告依約將上述設計、模型、模具及成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部份模具之訂金即375,480元,尚積欠報酬1,123,689迄今未給付,經原告於97年8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其給付系爭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Z-CS模具價單、Thin Client新腳墊設計報價單、STAND模型及模具報價單、CAGE OUTER等零件採購單、Thin Client chassis報價單、銷貨憑單5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核署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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