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原告
- 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輝律師
- 被告
-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