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原告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茂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告
- 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澂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9年2月11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辦理「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卷第45頁),邀請被告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敏公司)參與投標,被告真敏公司持支票號碼為S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押標金,以新台幣(下同)18,214,750元參與投標,經三次減價後以15,950,000 元得標。被告於得標後接獲原告簽約通知,與原告就履約細節賡續磋商(原證4,卷第54頁),兩造於96年3月15日協調會中達成被告應遵期於同年月19日提供自新加坡原廠組裝製造之設備報價單及廠測期程表,並於同年月29日前提交送審資料等三項決議(原證5,卷第55頁),惟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遲至96年10月24日始提供報價單(原證6,卷第57頁),然相關廠測期程表及送審資料均付之闕如,並以多種理由拒不完成正式簽約,被告竟於98年10月12日以「並未得標且已過支票之有效期限」等為由,要求原告返還該押標金支票。本件實係被告於議約過程中遲滯交付相關締約資料於前,復無理由拒絕簽約在後,是兩造無法締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9條沒入押標金等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其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99年2月11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為此爰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究以何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原告僅徒以「依工程慣例聲請人(即原告)自得沒收押標金」,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㈡且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押標金後,原告表示因與業主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相關設備項目之規格發生認知上歧異,業主希望採用「國外組裝」之發電機設備,原告斯時表示待確認業主與其就相關規格無意見後,再與被告進行簽約事宜,惟迄今兩造仍未就系爭工程採購發電機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況業主尚未明確接受原告擬使用之發電機設備前,原告顯然不可能還會先向被告要求簽訂發電機設備的採購合約,否則無非是使自己陷入一方面對被告負有買受義務,一方面又需面臨遭業主驗退風險之不利局面。因原告遲未能與業主達成協議,兩造乃於96年間召開會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提出「新加坡原廠」組裝製造之發電機設備報價後,兩造再重新議約,顯見兩造於94年間所為之招標案,係因原告迄今遲遲未向被告採購發電機設備並簽訂買賣契約,致兩造未能完成議約程序,自不得將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始知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辦理「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招標案,並邀請被告公司參與投標,是被告公司持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作為押標金後,以總價18,214,750元參與投標,經三次議價減價之後,以1595萬元得標,之後二造進入議約階段,被告並在接獲於告簽約通知後,與原告就履約細節賡續磋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標須知、邀標通知書、開標紀錄表、議價紀錄表、得標通知書資為佐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公司所簽立交予原告公司之授權書係記載:「該公司本票(按應係支票之誤)係為保證『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10%」保證金,對本公司因違約、欠款及合約所致之損害,茲授權貴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代本公司就上開本票填寫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或其他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清償對貴公司所有欠款之損害,特立本授權書」等情,此有授權書以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17日,支票號碼SC0000000號支票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授權書與支票記載之情形,經核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投標須知上記載「九、押標金: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請繳交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作為押標金。未得標者當場發還押標金,得標者完成訂約手續並繳納保證金後發還押標金,得標者完成訂約手續並繳納保證金後發還押標金。但得標廠商於本公司通知訂約日起七日(含)內,拒不簽約或未繳足保證金及提供擔保者,本公司得將本採購案另行採購發包並沒入押標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等情(本院卷第45頁)相符合;而該投標通知共計五張,業已交付給被告公司等情,亦有邀標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因此,該授權書及支票,乃係被告公司為參與原告公司於94年間所辦理「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招標案之投標所用,而該標案之投標須知,原告公司業已交付給被告公司之事實,均可確定。
㈢再者,被告公司以總價18,214,75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經三次議價減價之後,以1595萬元得標,原告公司乃於94年11月23日發出得標通知書予被告公司,其上並記載「請貴公司依得標須知第15條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記錄附件之協議條文規定,於接獲通知7天內派員前來本公司用印,以完成訂約程序」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得標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公司亦與原告公司就本件招標案之契約內容持續商議,期間被告公司並曾經就契約之內容發函予原告公司進行討論,其中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8月21日函記載:「主旨:忠勇分案-工程編號:92-2044U合約內容修正由。二、說明:合約內容部分不合時宜,且需加註說明者如下⒈第4條契約總價第4款:…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機組原廠(不含國外)』檢驗所需費用…*更正:如上劃底部分(按因判決書所使用之軟體無法以畫線標示,改以引號『』為標示);
⒉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乙方應於『94年11月25日開工,並於 年 月 日』前全部工作完成…*說明:因與合約逾期有關,是否填寫實際日期;⒊第4條契約總價第5款:本契約『於履約期限內』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自完工日96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一年上為完工者依物價波動調整3%。』*說明:無限期延長對物價波動影響甚鉅,懇請以一年3%計。*更正:如上劃底部分。⒋第9條保證與保固第6款:…『如因變更設計致契約總價增加時,其不足部分,應另提保證』*更改:劃底線部分刪除;⒌第15條保固責任,加註第5款」等等,另外尤其就⒈第4條契約總價第4款之『機組原廠(不含國外)』部分,亦有再以手寫文字之方式,先將『不含』字樣化除,並記載「(部分再協商)」,其於前述條文中,亦有以手寫文字做增刪變更(因字跡模糊,無法完整辨識),且在函末亦增加第6點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得標之後,已經就契約內容有關,契約總價、履約期限、保證保固等等部分,與原告公司進行磋商,而此部分乃為工程契約之重要事項,在此部分達成合意之前,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事項而不完成正式簽約或履行得標之約定。
㈣況且,雙方就契約內容討論期間,曾經於96年3月15日下午三時許,就本件工程所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結論記載:「結論:⒈真敏公司應於96年3月19日前提供自新加坡原廠組裝製造之設備報價單于榮電公司。⒉廠測期程表於96年3月19日前提供交榮電公司。⒊送審資料於96年3月29日前提送」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而,發電機機組乃為本件「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之核心,但雙方在94年11月間議價完成得標,卻又於完成招標後1年3個月餘之96年3月15日就發電機機組部分召開協調會議,並要求被告公司須於會議4日後即96年3月19日「提供自新加坡原廠組裝製造之設備報價單、廠測期程表」,以及「於96年3月29日前提送送審資料」,而此乃係對於本件「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最核心部分之事項予以變動,且同時將會改變原先議價之計價基準,而且,所使用之發電機機組未經兩造及業主確認無誤之前,顯然亦無從簽訂該工程契約,是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得標後,雙方雖開始就契約總價、履約期限、保證及保固等契約之重要條款內容展開商議,惟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業主希望採用『國外組裝』之發電機設備,但原告認為其與業主間從未約定需用『國外組裝』之發電機設備,故原告會持續與業主溝通,待業主接受後,再與被告簽約」、「在業主尚未明確接受原告擬使用之發電機設備前,原告顯然不可能還會先向被告要求簽訂發電機設備的採購合約,否則無非是使自己陷入一方面對被告負有買受義務,一方面又需面臨遭業主驗退風險之不利局面」等情,顯屬有據,則在該事項確定之前,兩造間顯然無法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且此亦非屬可歸則於被告之事由。
㈤尤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6年10月24日函記載:「貴公司曾函邀本公司於96年9月7日就合約修訂事宜進行協商,惟貴公司因故取消,至今將近2個月仍未接獲貴公司任何訊息,使本案陷於停頓狀態。為使本案能賡續執行,現將配合業主要求之原裝機組及國外廠驗之報價單函送貴公司參考詳如附件,希望貴公司能及早重起新合約之協商大門,以利本案之順利執行」等情,有被告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可見本件雙方一直進行在進行契約討論,甚至約定於96年9月7日進行協商,嗣後被告公司並函請原告公司續行協商,足見雙方就正式契約之內容,尚有未完成意思合致之處,亦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招標須知第九條為本件請求權,惟雙方就正式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亦無事證可認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公司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喚證人,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