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匡偉
- 當事人林名容、賴美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名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賴美真 林祺欽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宣稱渠等並已嚴選美國ABC公 司所發行之「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保證合法安全,且二年半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八,並強調系爭商品在臺灣有李永然律師把關,獲利確定,且有履約保證契約,在美國又有信託公司MPC監管,以及IFS再保公司之履約保證。原告乃應允投資美金(下同)二萬零二十五元,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匯款手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並同時提示中英文二版本之購買同意書交原告於英文版之同意書上簽字,原告依其指示除簽具中文名字外,其餘均由被告林祺欽填寫,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三十二個月(即九十六年四月)後可取回美金二萬五千六百零六點四元。 (二)嗣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又推介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其他 「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並宣稱此次的投資報酬率更高,可達近一倍之獲利,且同樣有額度限制,原告乃再籌款投資美金十萬零五元,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由被告林祺欽填寫匯款單代辦匯款手續,嗣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原告可於最末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回美金一十九萬零九點五元。 (三)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卻未收到回收款項,而於同年月十六向被告二人查詢,嗣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林祺欽始告知原告因美國ABC公司之再保公 司拒絕履約,該公司業遭美國證券及交易委員會SEC接管 ,所有保單暫時被凍結,但投資都是有效的,本金及獲利息絕對沒問題,請原告放心,並幫原告填具索賠表參與索賠,惟原告無法再相被告林祺欽所言,乃主動查詢相關訊息,始得悉系爭商品根本未經過當地政府核可,所謂再保公司也是虛設,原告前開投資均已化為烏有。而若非被告賴美真、林祺欽隱瞞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許可,所謂再保公司亦屬虛設,且系爭商品亦未經我國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事實,甚且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宣稱「合法、安全、保證獲利」等不實事實,原告即不可能會投資購買系爭商品,換言之,如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提供正確訊息,明確告知系爭商品為未經美國政府核准銷售亦未經我國政府核准銷售,原告自無購買之可能。是以原告投資受損自與被告賴美貞、林祺欽所為具有因果關係。 (四)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下略)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下略)十一、招攬或者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上開法規除為規範保險業務之行為,並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明白揭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被告林祺欽、賴美真明知上情卻仍違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對原告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原告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二人為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購買之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日雖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即星期四,然原告於當天並未收受該筆款項,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星期一)始向被告二人查詢,之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家中,才告知原告因美國ABC公司之再保公司拒絕履約,所以該公司已被美 國證券及交易委員會SEC接管,所有保單暫時被凍結,但 投資都屬有效,本金與獲利並無問題,被告林祺欽並協助原告填具索賠表參與索賠。換言之,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均宣稱投資有效,而並未告知系爭商品並未當地政府核准銷售之事實,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商品為未經美國核准及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參與金管會之協調會,始獲悉前情,則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而言,縱以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二人到訪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認原告已知渠等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 2、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因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招攬,相關訊息均由被告賴美貞、林祺欽處得知,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甚至陪同原告至銀行辦理匯款,且全程代填匯款申請書,其主動仲介招攬之事實明確,雖美其名為「分享」,亦無礙於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招攬、推介系爭商品之事實。3、被告雖辯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為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規範,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是上開規則第十九條明文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下略)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下略)十一、招攬或者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則上開法規除為規範保險業務之行為,並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衡情亦應屬之。 4、至被告永達公司雖然辯稱系爭商品並非該公司之產品,然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均為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且渠等係於招攬保險同時仲介相關之投資商品,制式之名片上亦印有節稅、投資、理財等專業服務項目,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亦自承於招攬保險時亦推銷系爭商品,則被告永達公司自無迴避此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依ABC公司之監督 人回函指出ABC公司在臺之代理TGI公司就原告所購之二筆系爭商品,各取得百分之八點五、十一之佣金,顯見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佣金,而故意隱瞞系爭憑證未經核准之事實。 5、系爭商品未能兌現本利,並非如一般企業之經營不善所致,而係一開始即「將投資者的錢佔為己有,並未用以支付保單,其信託人為一律師事務所,信託人並未阻止 Lam0nda挪用資金」、「ABC告訴投資者每張保單都有保險,如果保險人沒有如預期死亡,保險將會全額支付,但實際上保險是假的」此有原告發信詢問ABC公司接管人之回 函為證。而依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於ABC公司所提出 之訴狀所載,亦可知悉負責人Lamonda兄弟從2001年起即 有計畫地從事詐欺性兜售及銷售證券之計畫,換言之,本件投資一開始即確定不可能或得承諾之給付,被告辯稱投資本有風險,本件係ABC公司經營不善以致未能給付,顯 與事實不符。 6、被告賴美真、林祺欽雖提出「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而辯稱原告已經知悉投資有風險,然原告對其內容並不知悉,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亦未說明,而經原告函詢美國ABC公司接管人結果,經其函覆表示德 克薩斯保險部門不會審核上開文件,而販售受益保單憑證係由州法律管轄,德克薩斯州保險部門要求售賣該投資產品之前應向該部門登記,如有違反州政策,州保險部門將吊銷該公司之保單受益憑證販賣權,而對於ABC公司而言 ,該政策對其已無實際意義,因為該公司已遭接管,不再存在等情,顯見ABC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並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之審核,亦未經美國政府為審核,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於招攬時竟一再宣稱合法、安全及保證獲利,顯然不實。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零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辯稱: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九十六年八月間以填寫索賠函之方式申報債權時,應已知悉有侵權之事實,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兩年時效。而原告雖主張於時消消滅前曾經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請求,然原告既然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知悉上情,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為通知,顯已逾時效,且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九十二年底,被告等因原告有退休保障之規劃,故向其推薦國寶人壽增額壽險保單。後原告認保險型商品雖屬穩健,但利率不高,希望被告分析目前市場有何投資商品,以其供參考。被告遂分析多種國內外投資商品,並以本身之投資經驗,分享ABC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但原告當年並 未投資。嗣九十三年底,被告等拜訪原告,原告主動表示要被告等再為其分享高報酬商品,並指定保單貼現產品,被告因此再度分享之。原告為醫療專業人士,亦有相當之投資經驗,在被告詳細解釋保單貼現之運作模式,經其判斷後,表示願意投資,惟因原告不闇英文,故由被告等陪同協助其辦理匯款手續,並由被告林祺欽依原告之指示填寫匯款單及購買同意書,中文部分則由原告親簽。嗣原告認此等商品獲利豐厚,希望增加投資部位,因此通知被告為其尋找適當之投資標的。被告賴美真基於同學情誼,於詢問被告林祺欽後,上網代為搜尋,並抄錄三個投資標的供原告參考,然原告並未購買。而於一個月後通知被告等陪同其匯款,並循前開模式進行手續。而原告當時為購買系爭商品所簽署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其上多處記載「投資」,可知原告於簽署上開文件時,已經明知系爭商品為投資商品,而投資本具風險,獲利越高風險越高,為一般人所明知,原告依其自身判斷所為之投資,其結果自難以認為與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分享行為有關。而上開文件亦明確記載「您所簽署的「購買同意書」內容制定經美國的德州保險局核准(下略)在台灣,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投資完全屬於境外商品,台灣的代理顧問僅負責諮詢及建議,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您投資的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交易全程於美國本土進行,受美國各州司法管轄及保障貼現人與投資人」,足見原告當時即明知系爭商品為「境外商品」。而本件爭議屬ABC公司嗣後無支付能力所致,並非被告賴美 真、林祺欽於上開分享行為時所可知悉,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分享行為無關。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祺欽、賴美真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賠償責任部分,系爭商品嗣後不能如期兌付,原告前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證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並無不法行為。而被告林祺欽為系爭商品AB C保單貼現產品之客戶,並非該公司業務,或因推薦系爭商品而可獲得佣金之顧問。被告僅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原告是否購買,仍待其自為判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可由被告林祺欽九十二年分享時,原告並未投資,於次年方主動要求被告再分享投資保單貼現商品之經驗,足證原告係瞭解系爭商品之後所為獨立之判斷。而本案糾紛既係因ABC公司嗣後無支付能力所致, 非被告林祺欽、賴美真分享相關資訊時所能預知,亦可證被告林祺欽、賴美真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林祺欽、賴美真於客觀上無不法行為,而分享資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主觀上亦乏故意過失,實難令被告林祺欽、賴美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祺欽、賴美真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責任部分,即被告林祺欽、賴美真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然依據上開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開規則為保險業務人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故上開規則僅係就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予以規範,並賦予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純粹是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顯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法律不符。又依據行為時即九十三年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十二款(相當於現行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乃規定「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惟本件原告投資之標的為保單貼現商品,並非保險,被告林祺欽、、賴美真並未有非招攬行,且推介行為當時亦非法所不許,況單純之經驗分享能否該當推介亦有爭議。「推介」乃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則所添加,縱認被告之經驗分享行為該當「推介」,亦不能因不能預見之行政法規變遷,令被告林祺欽、賴美真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行政函釋尚非保險法授權之行政法規,亦無法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轉知所會員。縱認系爭函釋於本件有適用空間,惟被告林祺欽、賴美真係於九十二年底分享系爭商品之投資經驗,而九十三年底通知原告續繳保費時,應原告要求而再次分享相關經驗,自不得以事後之行政函釋相責。 (五)綜上,被告林祺欽、賴美真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祺欽、賴美真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達公司辯稱: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則原告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本件交易糾紛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為本件件交糾紛係美國ABC公司嗣後無支付能力所致,而被告林祺欽本身連同配 偶及親屬等,亦投入將近三百萬元購買商品,可見被告林祺欽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於受推銷後決定投資,難以投資後係獲有盈餘或蒙受虧損之不確定結果,而推認被告林祺欽、賴美真涉有詐欺不法行為。可見被告林祺欽、賴美真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欽及賴美真雖為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但系爭商品並非保險商品,亦非被告永達公司所授權之業務內容,已與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達公司應與被告林祺欽、賴美真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被告永達公司除未授權被告林祺欽及賴美真向原告推介系爭商品之外,亦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永達公司無關,被告永達公司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係為提升保險業務員素質及改善市場招攬秩序,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永達公司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永達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為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經由被告賴美真、林祺欽處得知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商 品,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原告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三十二個月(即九十六年四月)後可取回美金二萬五千六百零六點四元。原告嗣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美金十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原告可於最末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回美金一十九萬零九點五元。 (二)原告後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但受領上開金額,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知悉ABC 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拒絕兌付,該公司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接管。 (三)原告因系爭商品嗣後不能如期兌付,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提出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購買同意書(原證五、八)、受益憑證(原證六、九)、自網路下載資料(原證十)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對原告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原告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渠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二人為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就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即第一此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九十六年八月間以填寫索賠函之方式申報債權時,應已知悉有侵權之事實,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兩年時效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未能如期兌領第一筆系爭商品,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就未能如期兌領之系爭商品進而申報債權,然此一未獲兌領系爭商品之事實,僅可證明原告當時已經知悉其受有損害,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為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以原告已於上開時間知悉其受有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之損害為由,即辯稱原告自上開時間起兩年內未能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顯非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對原告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原告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凡人皆有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若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雖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闡釋甚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為上開不實之招攬行為,表示系爭商品保證合法安全,且有再保公司為履約保證,在美國亦有信託公司監管,然之後經原告查證結果,始發現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核准,且所謂之再保公司亦為虛設等語,並提出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提供之文宣說明(原證四) 一份為證。然證人即之前代理ABC公司於台灣販售系爭商品 之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總經理裝傑傳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四)是否為卓越公司代理出售ABC公司保單貼現產品之說明書?)是。這是 我們依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所製作出來的文宣品」、「 (原證四之「在美國為一完全合法且受當地法令嚴格監管」之意義?)原文部分已經找不到了,可是我們是根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公司是依據美國法律成立的,但是公司要賣何種金融商品,就不需要再經過美國政府的核備。」、「(提示原證二十二)關於接管人函覆原告的電子郵件,似乎是指販售商品也需要州政府的核准?請證人說明?)這部分實質上我們並不瞭解,產品是否需要州政府的登記。」可證原證四之文宣說明,係卓越公司本於ABC公司之文件所製 作,且卓越公司認為文宣並無不實之處。是以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縱使出具卓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然卓越公司係本於ABC公司之文件而製作上開文宣, 卓越公司當時亦相信文宣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則衡情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亦應信其文宣說明並無不實之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美真、林祺欽當時明知上開文宣說明與事實不符而故意為不實之說明,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即難謂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說明可言。此外,另佐以被告辯稱被告林祺欽與其家屬亦購買價值三百餘萬元之系爭商品而同受損失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一依據社會通念,如被告明知系爭商品有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情事,當不致亦購買系爭商品而蒙受損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理由。 八、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一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上開規則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分別為「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應均係針對保險業務之招攬所制定,而系爭商品並非保險商品,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至第十一項規定「招攬或者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核其目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二)然查,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購買系爭商品時,均曾於「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此有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所提出之上開確認書二份可稽。依據上開確認書第一項之記載「在台灣,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投資完全屬境外產品,台灣的代理顧問僅負責諮詢及建議,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原告勾選「清楚」,是依據上開確認書之文義記載,以及原告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商品本就未經本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如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台灣代理商即無依法不得進行交易之理。是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商品為境外商品且未經本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而仍願意購買系爭商品,則原告於購買後再以被告賴美真、林祺欽販售系爭商品係違反上開規則為由,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三)此外,上開財政部函文之性質並非法律或者行政規則、命令,並不具公示性,難謂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已經知悉系爭商品為未經本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商品,前已述及,則本於同一理由,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違反上開規定而屬侵權行為。又原告於購買第一次系爭商品時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並不適用上開管理規則,而依據行為時有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十二項為「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該局函覆系爭商品並非保險亦非類似保險,故並非上開條款所規範之範疇,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保局(理)字第0990006951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第一次購買系爭商品時,被 告賴美真、林祺欽亦無違反上開規則之處。 (四)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因違反上開規則、函文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真、林祺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然非法之所許,則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賴美真、林祺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十、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巫玉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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