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 原告
- 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受有損害,兩造為解決前開合作事宜而簽訂承諾書,被告允諾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分8期按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219,000元,惟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000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起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219,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以上開承諾書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變更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間與訴外人瑞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都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整合成立新公司從事環保工程,並以98年6月1日為業務移轉日。嗣被告負責人乙○○及瑞都公司代表人江明壽向伊表示,銀行要求須有新公司向大發工業區採購之證明始能放款,惟因新公司尚未設立,遂由伊先行開立金額各為75萬元、69萬元、265 萬元之信用狀,交由乙○○向訴外人金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購買鐵粉。
㈡詎被告及瑞都公司於98年6月1日並未辦理業務移轉,且伊亦未收到鐵粉,屢經向乙○○及江明壽詢問,彼等均稱因鐵粉含鐵量不足,且找不到適合之高爐合作,暫時無法出貨。伊察覺有異,乃於98年7月6日前往金鑽公司要求驗貨,始知金鑽公司根本未進鐵粉庫存,且金鑽公司非但另與被告及瑞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整合成立新公司,並依江明壽之指示,將上開信用狀所載金額退還予被告,而侵害伊權益。
㈢嗣被告自知理虧,遂於98年12月7 日與伊簽訂承諾書,允諾自99年1月20日起分8期按期清償219,000 元,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簽發本票8紙予伊收執。惟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9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219,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解決合作成立公司事宜而簽訂承諾書,被告承諾自99年1月20日起分8期按期清償219,000 元,並簽發本票8紙予原告收執,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7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兩造為合作成立公司事宜協商解決之道,並簽立系爭承諾書,足證兩造就該合作成立公司事宜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履行前7 期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9年1月20日起分8期按期清償219,000 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就已屆清償期之前7 期債務為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第8 期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對被告就尚未屆期之第8 期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 1,53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於99年8月20日給付219,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⒈│219,000元 │99年1月21日 │ ├─┼─────┼───────┤ │⒉│219,000元 │99年2月21日 │ ├─┼─────┼───────┤ │⒊│219,000元 │99年3月21日 │ ├─┼─────┼───────┤ │⒋│219,000元 │99年4月21日 │ ├─┼─────┼───────┤ │⒌│219,000元 │99年5月21日 │ ├─┼─────┼───────┤ │⒍│219,000元 │99年6月21日 │ ├─┼─────┼───────┤ │⒎│219,000元 │99年7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