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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告
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文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33,8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333,800 元。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底與被告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鉞太公司)簽訂共同開發監控系統用數位影像處理晶片契約,約定由伊為鉞太公司開發晶片;鉞太公司並自94年3、4月起陸續向伊下單採購晶片。詎鉞太公司至94年底積欠伊貨款未付,被告林文垣及其姐即訴外人林碧玲遂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彼等之姐即訴外人林碧蓮提供敦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茂公司)股票80萬股設定質權予伊;另由林碧玲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23號1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伊之貨款債務。

㈡嗣林文垣於96年4 月間商請伊將上開敦茂公司股票解除質權設定,由其分批處分之,復以得款清償前開貨款。經伊同意後,林文垣與林碧玲遂分4 次出售敦茂公司股票計50萬股,並由鉞太公司簽發與價金等額之支票予伊,屆期該等支票均獲兌現。

㈢詎林文垣與林碧玲於96年7 月30、31日左右,推由林碧玲向伊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前開賸餘未處分之敦茂公司股票計30萬股,並要求伊循前例配合解除質權設定,伊乃於96年8 月2 日與林碧玲在敦茂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解除質權設定,林碧玲並交付由鉞太公司所簽發、與價金等額之面額5,333,800 元之支票一紙予伊。惟該紙支票於96年8月7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㈣林文垣與林碧玲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原先設定質權之敦茂公司股票30萬股解除質權設定,受有無法就該等股票求償貨款債權5,333,800 元之損害。林文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林文垣為鉞太公司之董事長,鉞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林文垣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持有設定質權之敦茂公司股票30萬股,係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該等股票質權之解除,與林文垣無關,況於前開股票解除質權設定後,縱被告所交付出售該等股票之價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之貨款債權亦未減少,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鉞太公司、林文垣、林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以其與林碧玲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本件對林碧玲之訴訟,顯有免除林碧玲本件連帶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應認就林碧玲應負擔之義務,鉞太公司、林文垣亦同免責任。

㈢再者,原告既已撤回對林碧玲之訴訟,則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林碧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林文垣亦得主張就林碧玲應分擔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免責。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仍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既屬侵權行為,自亦有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況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民法為請求,而不及於公司法第23條,即使鈞院認原告得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本件訴訟標的,其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碧蓮前提供敦茂公司股票80萬股設定質權予原告,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㈡原告嗣於96年8月2日與訴外人林碧玲在敦茂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上開股票解除質權設定。林碧玲並交付鉞太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96年8月7日、面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㈢林文垣與林碧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7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案列98年度易字第1901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以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並均遭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70-94頁)。

㈣鉞太公司尚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之貨款未償。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林文垣與訴外人林碧玲於96年7 月底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鉞太公司予其設質之股票解除質權設定,致其嗣後無法拍賣質物而受有損害等語,林文垣雖否認此事與其有關,然查:

⒈林碧玲、林文垣係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林碧玲任期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林文垣自96年7月19日起迄今)。鉞太公司自94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IC產品,並積欠數千萬元之貨款,林碧玲、林文垣遂於95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議由林碧玲之胞姊林碧蓮提供敦茂公司股票合計80萬股予原告設定質權,林碧玲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作為鉞太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96年7 月間,因原告希望鉞太公司儘速清償前開貨款債務,便分4 次出售共50萬股之敦茂公司股票,每次均由鉞太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支票金額為該次出售股票價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屆期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原告因而獲償共九百餘萬元。嗣96年7 月底左右,林碧玲復向原告佯稱:另有人願購買其餘設質之敦茂公司股票30萬股,故希望能自行出售與該買主,並會將售得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並交付鉞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7日、金額為5,333,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8月2日配合辦理股票解除質權設定手續,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實。

⒉證人潘銘煌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至96年間在原告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95年1 月起鉞太公司開始積欠貨款,原告要求鉞太公司提供擔保品,直到95年6 月鉞太公司提供敦茂公司股票80萬股及南京東路5 段房屋作為擔保,但鉞太公司所欠貨款仍一再拖欠,直到96年2 月鉞太公司負責人林文垣才提到加速還款,其中提到要處分擔保品即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及抵押之房屋,但因為原告要求全部還款之時間點與林文垣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有差異,所以沒有達成協議。96年7 月間原告與鉞太公司再次商談加速還款計畫,是因林文垣說要不然股票就先處理,因此7月間原告提議先處理股票,與鉞太公司就債務清償之內容係伊與林文垣洽談,即清償債務的主要條件是跟林文垣談,林碧玲是執行細節。股票部分前後曾處理4 次,每次鉞太公司都開支票給原告,且均有兌現,96年7 月底林碧玲說要自己處理最後1 筆股票30萬股,因為他們自己有找到買主,希望我們配合去做解除質權設定。就是循之前模式,在交易過程中鉞太公司先開出支票給原告,金額就是股票出售的總額扣除稅金,以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交由被告林碧玲自己處理之原因,是因為之前4 次的售股,鉞太公司均有依其承諾兌現所開出之支票,所以原告認為上開賣股時給我們支票的模式沒有問題,即相信鉞太公司確實有能力完成交易,並將金額給付原告。最後一次售股都是林碧玲跟伊談,但林碧玲跟伊談時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或佐證他們所言實在。當時大家約好時間,林碧玲說買主是他的朋友,也會到場,我們到了之後,買主仍未到,林碧玲說買主等一下會到,我們先把手續辦一辦,手續辦好之後,林碧玲就在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交付給伊協議書、本票,林碧玲跟我們說,可以先回去了,買主等一下就會到,接下來的手續林碧玲會處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先回去了。交易過程中股票之買主沒有出現過,也沒有相關資料。上開處理股票部分,林文垣應該知道,因為要處理股票清償貨款都是伊跟林文垣談的,所以整個過程林文垣應該都很清楚,只是讓林碧玲去處理細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2-153頁、第15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法律顧問游晴惠於該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擔任原告法律顧問約10年時間。於96年7 月間原告將原本鉞太公司設定質押之股票解質一事,原告有委託伊處理,最早是96年5月、6月時原告希望伊擬一份還款協議書,於96年6月7日時伊將還款協議書寄給鉞太公司老闆林文垣,裡面約定96年間處分不動產擔保品,鉞太公司要還款1,500萬元,但於96年6月中下旬時,原告覺得林文垣沒有還款誠意,所以原告就委由伊準備進行法律程序,原來要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因原告說林文垣要先處分股票擔保品來還款,所以強制執行動作就暫緩,在同時伊再修改還款協議書,裡面約定鉞太公司要先處分擔保股票20萬股,還款400 萬元,不動產擔保品一樣於96年間處分後還款1,500 萬元。股票處分之程序是因為當時要還款給原告,所以原告希望幫忙林文垣處理賣個好價錢,但實際解質、出售過程都不是伊辦的,期間內伊一直有修改還款協議書中價格的部分,於96年7月26日當天跟原告確認鉞太公司處分股票擔保品分4次處分之狀況,即有4張支票,金額合計超過904萬元,此部分均已入帳,但實際上兩家公司如何洽談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4-195 頁)。參諸證人潘銘煌、游晴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潘銘煌、游晴惠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均可採信。由彼等之證詞可知林文垣、林碧玲的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之前所交付之4 紙支票均有兌現,使原告信任鉞太公司有還款誠意之機會,先由林文垣出面與原告洽談加速清償積欠貨款之事宜,再於96年7 月底左右,推由林碧玲向原告佯稱:另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前開業已設定質權予原告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故希望能自行出售與該買主,並會售得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並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解除之手續,原告並因此無法拍賣該等質物獲償受有損害5,333,800 元,是林文垣與林碧玲均有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林文垣空言否認其對此應負責任,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林文垣為鉞太公司之負責人,因前述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與鉞太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依學者通說,為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足資贊同,是前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然該判決雖提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惟並未說明其立論依據,且未經選定為判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查林文垣與林碧玲係共同於96年7 月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解除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因而受有損害,而林文垣斯時為鉞太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頁),其於處理鉞太公司清償原告債務事宜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林文垣及鉞太公司連帶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惟原告應係於鉞太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其遲至99年9月8日方提出書狀,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訴請林文垣及鉞太公司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7頁),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林文垣及鉞太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林文垣為鉞太公司之負責人,因前述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文垣與鉞太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查林碧玲、林文垣於96年7 月間為鉞太公司之先後任董事長,彼等並於處理鉞太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事宜時,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將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解除質權設定,致日後無法拍賣質物獲償而受有5,333,800 元之損害,前已詳論,林碧玲及林文垣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加損害於原告,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林碧玲、林文垣及鉞太公司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林碧玲、林文垣及鉞太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該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另因他案與林碧玲涉訟(案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並於98年10月26日與林碧玲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撤回對林碧玲之本件訴訟,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41-42頁),原告嗣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林碧玲之訴,並表明針對本件訴訟所指損害,由林文垣及鉞太公司負責,不再向林碧玲請求,有該撤回狀足憑(見前開卷第38-39 頁),原告顯有免除林碧玲對於本件之賠償責任,而未免除林文垣及鉞太公司賠償債務之意,原告空言否認已免除林碧玲之賠償債務,難認屬實,亦不足取。

⒊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針對本件賠償責任,林碧玲、林文垣及鉞太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僅免除林碧玲之賠償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如前述,林文垣及鉞太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對於林碧玲之分擔額,亦得免除責任。本件林碧玲、林文垣先後身為鉞太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職務時共同詐欺原告,林碧玲及林文垣之侵權行為,即等同於鉞太公司之侵權行為,該三人間針對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比例應屬相同,即應各負1/3 之賠償責任,是林文垣及鉞太公司僅須賠償原告3,555,867元(5,333,800×2/3≒3,55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為據,主張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採法人實在說理論,雖可認為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惟不因此使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即解免侵權行為人之身份及賠償義務。況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對他人為侵權行為,通常亦違反其對法人所負之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對法人負賠償之責,如謂此時法人與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無內部分擔額,應由法人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顯與前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垣、鉞太公司連帶給付其3,555,867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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