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吳定亞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為自由時報記者,未盡查證義務,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該報之頭版報導、刊登有關「誘殺遊民、詐保金6200萬元」之新聞報導內容提及遊民梁乾昌於96年12月16 日至 大陸地區黃山旅遊墜崖死亡,疑是遭在臺北縣淡水鎮經營「老董的家」、「小董的家」民宿之原告乙○○為詐領保險金而誘騙至大陸地區;另有拘禁遊民之行為等情(下稱系爭報導)。復於97年3月27日B2版報導刊登「誘殺遊民詐保金案拘禁地疑還有兩處」等,然原告乙○○係21 世紀不動產加 盟店業者,亦經營民宿,非犯罪集團,因民宿賺錢,慰勞員工梁乾昌等人參加旅遊團出國旅遊,梁乾昌在中國旅遊中不幸墜崖死亡,中國官方驗屍結果,外無被害之外傷,胃內沒有藥物殘留,以無他殺結案。原告既未出國,且梁乾昌所為旅遊平安險投保,原告亦非受益人。況原告並非被檢舉人亦未經警監聽得悉涉嫌殺人或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情事。且刑事警察局新聞稿並無原告全名,梁乾昌並非投保6200萬元而係5000萬元,又被告顯然捏造不實報導,故意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無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自由時報記者負責採訪刑事局相關新聞,上述二報導均其採訪所得,並有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可佐,並非杜撰。而原告確因私行拘禁、殺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之報導自無從貶抑原告名譽,何況原告有無私行拘禁遊民殺害並詐領保險金,亦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自由時報於民國97年3月25日之頭版報導、刊登有關「誘 殺遊民、詐保金6200萬元」之新聞報導內容提及遊民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至大陸地區黃山旅遊墜崖死亡,疑是遭在臺北縣淡水鎮經營「老董的家」、「小董的家」民宿之原告乙○○為詐領保險金而誘騙至大陸地區;另有拘禁遊民之行為等情(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之記者為被告丙○○。 2、自由時報於97年3月27日B2版報導刊登「誘殺遊民詐保金案拘禁地疑還有兩處」報導記者為丙○○、胡守得。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1分10 秒發佈新聞快訊。 4、原告乙○○於臺北縣淡水鎮經營民宿「老董的家」。 5、原告乙○○因所犯私行拘禁罪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在使發言者(言論提供者)暢所欲言,而聆聽者(言論接受者)知無不盡,鼓勵言論之廣為流通、交換,促進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人權之一。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之報導本身,尤係當今社會之言論資訊主要來源,自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即便內容不盡與事實相同,報導者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就其97年3月25日報導內容係出於97年3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一節,並舉該快訊列印資料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詳觀快訊之內容為原告在臺北縣淡水鎮○○街開設民宿作為晃子,專吸收及拘禁遊民,使遊民同意擔任人頭,供原告等使用遊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其中之梁姓遊民經其父檢舉已遭原告等人以投保鉅額意外險金(新台幣6200萬元)再以假結婚方式誘騙至大陸殺害死亡,警方於97年3月24日執行搜索 任務,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2號等處當場救出遊民而查獲一事,與卷附被告於97年3月25日所為報導影本中所 述:誘殺遊民詐保金6200萬元、抓來當人頭關在淡水民宿、辦理假結婚騙遊中國黃山、推落崖致死妄想保險金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85頁),大抵相符,則此一案件以利用 社會邊緣之遊民詐領死亡保險金,犯罪手法殘忍且計畫縝密,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為警多時調查,被告經警查獲所發佈之新聞稿及採訪內容得悉原告、共犯、被害人姓名及相關犯罪情事,進而所為報導,自足信其所報導為真實,即便細節與事實略有出入,亦無非本諸警方調查之確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處。另97年3月27日 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通觀全篇所述,亦係在 轉述警方調查之另有拘禁地,而死亡人數部分不過為前篇報導再為引述,亦為自同一新聞來源,不能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可言。至原告所舉梁乾昌驗屍結果有無被害或藥物殘留、原告是否無保險受益人、其是否為背檢舉人、遭監聽時查悉不法等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乙○○嗣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定: 1、其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 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 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充當人頭,以遊民為商 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借款,或利用轉帳 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 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 ,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 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 躲避追償,乃自94年6月間起,與員工沈正文及林宣宇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到遊民林德勝、許 裕明、曾舜強、郭振盛、孫意鑫、張慶祥、呂垣耀, 而連續私行拘禁之。嗣乙○○更另行起意,分別將遊 民陳恭平、羅全坤、曾舜強、楊秋子、沈文生、梁乾 昌、沈文龍、張貴然,導引拘禁在公寓或特定房間內 ,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並以遊民充當人頭 以上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而向金融機構辦理 借款或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2、乙○○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 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 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 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 示尚不知情之宋進財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老董的家」707室單獨居住。嗣李憲璋便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乙○○殺人、詐領保險 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 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 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 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 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 上簽名、蓋章,乙○○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 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 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 、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 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乙○○令連上瑩、梁乾 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向連上瑩吐 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 知悉後,明知依乙○○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 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乙○○上開犯罪計畫之一 部,為渠分擔實行者,可能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 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乙○○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按乙○○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 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 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其間乙○○再與宋進財,及楊明璋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 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由梁乾昌、 楊明璋、宋進財3人共同前往,並拒絕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楊明璋、宋 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 約,每人所需團費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 000元,餘尾款 則由連上瑩、乙○○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乙○○於96 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 96年12月15日上午5時許出發旅遊前,乙○○駕車與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 正機場,連上瑩依乙○○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 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 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所提供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000萬元及3,000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 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 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 ,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 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 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 搭乘當日上午8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明璋、宋進財、梁乾 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 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 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 ,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楊明璋、宋進財佯裝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 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 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 ,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 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谷,致 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明璋將梁 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 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 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進財電話 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 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 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 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 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 ,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 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 亡云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 連上瑩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 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 月 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而乙○○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 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 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等事項,與楊明璋、宋進 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 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 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 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 司則係因連上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乙○○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 未得逞等情,經審理結果,以原告乙○○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在案,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 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審鞫上述刑事判決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共同利用遊民 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充當人頭,以遊民為人頭 為公司行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 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存摺,向金融機構詐欺取財,並 將遊民梁乾昌推落黃山之懸崖殺害而詐領保險金之行徑 ,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既與原告所為犯罪事實悉相吻合, 亦難認原告其社會評價有何貶抑減損之情,自無損害名 譽之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由時報報導係依警查獲內容而為,既無侵害名譽之故意,且與原告經法院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尚屬一致,復無損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頻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勘驗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宋進財、連上瑩及楊明璋等人之警詢、偵訊、偵查及刑事一審光碟內容云云,顯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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