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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告
錢致騰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源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原名:楊儒.

      郭貞邑原名:王郭.

      簡才又

      周碩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楊承翰(原名楊儒岳)、郭貞邑、簡才又、周碩政(見本院卷第39頁),故列楊承翰、郭貞邑、簡才又、周碩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股東資格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雖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經查,原告以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由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及身份資格自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其中請求確認身份資格不存在部分,依前開說明,既屬事實之確認,且已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則其於99年7月15日將訴之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應為法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傑壹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承翰之胞兄為國中時期之同學,93年間,伊甫退伍,因楊傑壹介紹伊前往家族所設立之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任職,乃於93年3、4月間交付身份證影本予楊傑壹,但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更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詎98年6月間,接獲財政部以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始悉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9日設立登記時,逕以伊之名義,登記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然承認其之身分證未於90年間遺失,並稱93年3、4月間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楊傑壹,則原告本於其與楊傑壹之情誼關係,於90年間交付身分證予楊傑壹,並允由楊傑壹家族代為出資,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屬當然,此情復經偵查不起訴確定,原告事後否認同意,實不足採。況原告另承認其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以擔任玉峰公司股東之情,益見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證人楊傑壹雖結證證稱:「90年11月9日設立被告公司前拿到的,簡的部分(指被告公司另名股東簡才又)是到他上班公司拿的,除了拿身分證影本也同時拿印章。原告部份一次是我到台中他家附近拿的、一次是他到板橋民生路三段32號6樓之1家族企業拿身分證影本給我,並且同時拿他印章。周部份,是周自行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拿到板橋民生路之辦公室給我繼父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質之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原因,證人楊傑壹接續證述:「錢(指原告)、簡是本於多年情誼及可得之利益而拿給我的,當時我是仕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有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並有賺錢。」(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關於「是否出資」及「可得利益」等節,證人楊傑壹復證稱:「至於利益分配,是講說如果公司有賺錢就會分,沒有特別講金額。」「他們只要願意配合公司設立就好,不用出錢。原告及簡、周均未提出投資資金。當時我只是二十初頭的小孩子,只有告訴他們有賺錢就分,沒有特別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倘若證人楊傑壹前開證詞屬實,衡情足認原告係本於分紅、營利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理應會關切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但證人楊傑壹證稱其不記得原告是否詢問過被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證人楊傑壹所稱原告係為可得利益而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詞,可否信實,洵待商榷。證人楊傑壹雖又證稱:「賺的錢扣除成本幾乎沒有剩餘,印象中沒有分紅」等語(見本卷院第102頁反面),但訊及證人趙延頞即楊承翰之繼父:「問:被告公司設立後,有無賺錢?」,證人趙延頞卻為相反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證人楊傑壹為了掩飾其所稱「未通知原告」分紅之證詞,因而證述被告公司並未賺錢等語?即不無可能。又果真被告公司賺錢,且誠如證人楊承翰所稱其與原告間存有深厚之情誼,雨露均霑即屬情理之常,被告是否因原告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未對原告為分紅之通知,亦非無可能。再矧如證人楊傑壹所稱:「90年左右時,講好如被告公司及家族公司需要,就可以」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原告何須於93年8月22日去函台北市政府,表示其未參與玉峰公司各項會議,亦不知悉其遭登記為大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申復書),益見原告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尚有疑義。故被告就其所辯,仍有舉證之責。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對楊承翰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363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4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王湘茹即楊承翰之母親、楊傑壹即楊承翰之胞兄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28647號之不起訴處分,雖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經斟酌前所述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㈠),既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且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其所為抗辯,自無可取。是縱楊承翰、王湘茹、楊傑壹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非變造或偽造,亦難遽謂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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