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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告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冠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呂菊蘭.
被告
石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石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石香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石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石香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承攬被告等所承作訴外人璞實營造公司內湖辦公大樓住宅新建工程之「高瓷網印圖案強化玻璃」,伊迄今已全數完工並交付使用,被告等本應於民國98年7月31日前支付伊新台幣(下同)616,042 元,惟被告表示周轉不靈,故先行交付510,793 元,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石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詎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等因另案工程亦開立面額52萬元之支票予伊,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嗣被告等雖清償部分工程款,經伊核計後仍積欠70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石香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未清償之工程款,自99年1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張票面金額5 萬元,然經伊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被告等迄今仍積欠工程款70萬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石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函、本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有理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被告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石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冠聿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9年4 月11日起,被告石香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9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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