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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8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告
大未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5月3日產業商字第099983336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函1件在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具第51頁),原應應以全體董事乙○○、甲○○、丙○○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乙○○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故以其餘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乙○○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有新股東要投資被告公司為由,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佯稱是讓新股東相信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被告並同時承諾保證於99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原告基於情誼,乃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詎兩造約定返還支票日期屆至,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查訪後發現被告公司人去樓空,負責人乙○○復告失蹤,不得已原告只得先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用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答辯狀陳述略以:甲○○、丙○○雖為公司董事,惟對於公司事務向未介入,於被告公司解散後,處理公司善後事宜時,並未發現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5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 │├──┼─────┼──────┼──────┼─────┼─────┤│001 │大未來國際│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15日 │315,000元 │BN00000000││ │行銷股份有│信義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丁○○ │ │ │ │ │├──┼─────┼──────┼──────┼─────┼─────┤│002 │大未來國際│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30日 │315,000元 │BN00000000││ │行銷股份有│信義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丁○○ │ │ │ │ │├──┼─────┼──────┼──────┼─────┼─────┤│003 │大未來國際│國泰世華銀行│99年5月15日 │315,000元 │BN00000000││ │行銷股份有│信義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丁○○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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