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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告
劉美華
原告
劉王來宇
被告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美華為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玲之姊姊、原告劉王來宇為劉美玲之母親,然原告二人皆不曾投資被告公司,從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係收到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繳款書才得知此事,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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