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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大衛營菁英區案」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買受Victaulic 溝槽式機械接頭、溝槽式另件,及MIE GRIP壓著接頭、壓著另件乙批,約定貨款金額按每月實際交貨數量每月全額計價,原告已依約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交貨完畢,詎被告竟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33,491 元未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待收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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