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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告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告
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承攬新城廠之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並於98年10月17日向宜蘭食品公司提出報價單(下稱原證一報價單),其上載明施作項目為「油炸線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整修、地面整平、油污清除打毛、環氧樹脂流展地坪TH:3mm含R角施工、利管(含廢棄物清運)」,報價新臺幣(下同)104萬6892元,約定付款方式則為「⑴材料進場收取30 %現金⑵完成1/2工程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取30%現金⑶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等語,被告嗣於98年11月間將原證一報價單交付予原告,表示以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價格、付款方式等條件委由原告施作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惟原告公司甫進場施作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其中總價30萬元之「地面整平」部分無庸施作,其餘工程項目則按原證一報價單之約定內容進行施作,是以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總價應減為74萬6892元。原告已完成上揭工程之施作,並於99年1月3日間與宜蘭食品公司及被告共同會勘驗收,被告及宜蘭食品公司要求原告就被雨水破壞及搬運機器就定位時刮傷處進行最終施作,原告已於99年1月20日完成修補並經宜蘭食品公司驗收完成後,交由宜蘭食品公司使用,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上揭工程款74萬6892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以李晉安律師事務所99年2月12 日(99)晉律字第99 021201號函催告給付上揭工程款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支付命令後,仍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24、33、47號存證信函泛稱原告公司施作不良無法驗收云云,而拒絕付款。然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間即告驗收完成,自宜蘭食品公司驗收時起,原告即未前往系爭工地,被告於99年2月26日、3月17日始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均未說明瑕疵項目為何、具體狀況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迄99年4月7日,始稱瑕疵項目為「表面氣泡及多處剝離」等等,然均無任何說明或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工程有所瑕疵,主張瑕疵之人,均會迅速指明瑕疵之處何在,並儘速要求施作人進行修補,然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始諉稱工程具有瑕疵,甚且於3、4個月後,才提出其所主張瑕疵之項目,卻未附任何說明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瑕疵等情,顯非事實,況且原告施作完成後,即未前往系爭工地,被告亦於林口中湖頭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中陳稱已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瑕疵,顯見系爭工地之實際狀況,已非原告施作完成時之情形,故系爭工地之實際狀況,縱有瑕疵,亦與原告之施作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所稱之瑕疵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綜上,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從而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之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74萬6892元,自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892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惟兩造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係以口頭約定施作項目為「油汙清除打毛」、「環氣樹酯流展地坪TH施工」,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380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業主驗收通過後付款,原告並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1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證一報價單交付予原告施作上揭工程,是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應以原證一報價單為準,然查,原證一報價單實係被告向業主宜蘭食品公司所為報價,因被告將其向宜蘭食品公司所承攬之新城廠油炸線硬體整修工程之「油汙清除打毛」、「環氣樹酯流展地坪TH施工」兩項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故將原證一報價單之影本交付原告作為施工項目、面積之參考,此由原證一報價單與被告與宜蘭食品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除利管(含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價格有差異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價格完全一致可資佐證,蓋倘若被告係依原證一報價單之內容將該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豈非全無利潤可言,如此有何轉包之必要?依經驗法則即可明知,沒有任何一工程之大包商給予小包商之工程價會與大包商向業主報價相同,只有更低價之可能,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況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依原證一報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即屬無據。再者,兩造係約定全部工程款應於驗收通過後一次支付,然依據證人曾增承證稱業主並沒有跟我們說整個工程已經通過驗收通過、證人即業主廠長吳振乾及證人林信宏均證述系爭工程經過兩次修補之後目前還沒有通過驗收,原因還是PU有起泡跟龜裂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尚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且該工程所發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於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則系爭工程既因尚有諸多瑕疪存在,且未經驗收通過,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至被告與業主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中係有環氧樹酯施工至中塗完成,請領總工程款20%,則此係被告與業主之契約條件,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爰引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兩造係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而非統包計價,依業主結算結果,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係分別短少36.4平方公尺(於1100平方公尺部分)、54平方公尺,(於271平方公尺部分),故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及實際施作之面積計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7萬1716元(計算式為:80*(1100-36.4)+380*[(1100-36.4)+(271-54)]=571,716元)。再者,原告施作之工程於99年1月間即出現有雨水破壞、鋪面連結不良及氣泡等瑕疪,於99年1月間會勘後,原告雖曾派人前來修補瑕疵,但僅係虛應了事,其雖修補雨水破壞之部分,但並未將全部瑕疪修復完成,嗣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要求其完成瑕疪修補工作,原告皆未再來修補瑕疵,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99年2月26日、3 月11日及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及修補然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遂於99年4月15日再以被證四傳真函告原告詳細指明本工程有8處地面接合不良剝離(油炸區、五層乾燥機區○○○○道區)、2處水溝邊剝裂(油炸區、煮醬區)、五處大面積有氣泡(外包區、內包區、乾燥機處)等施工品質不良和工程瑕疵之情形,並於同年4月20日發律師函請原告出面協商如何處理瑕疪,惟原告既未出面協商亦無任何回應,被告於業主催促之下只好於99年5、6月間自行前往修補部分之瑕疪,為此已支出費用共計3萬4279元,另就尚未修補之瑕疪,被告亦已請其他廠商估價,修補費用共需15萬3500元,是以被告於原告尚未完全修復上揭瑕疵前,非但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主張原告應賠償原告上揭修復費用3萬4279元、15萬3500元,並以之與被告應付工程款項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向宜蘭食品公司承攬新城廠油炸線硬體整修工程,再將其中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轉交由被承攬施作,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曾以李晉安律師事務所99年2月12日(99)晉律字第99021201號函催告給付上揭工程款,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支付命令,被告則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24、33、47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良,無法驗收等語,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李晉安律師事務所99年2月12日(99)晉律字第99021201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林口中湖頭郵局第號24、33、4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證一報價單交付予原告,表示以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價格、付款方式等條件委由原告施作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嗣後兩造同意刪除原證一報價單其中總價30萬元之「地面整平」項目,是以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總價應減為74萬6892元,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竟遲未付款,爰依原證一報價單所示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萬6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之施作?原告爰依原證一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萬689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應以原證一報價單為準,且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應以原證一報價單為據,雖據其提出原證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該項工程人員林信宏另於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伊係跟被告公司的陳秋蓉進行洽談,陳秋蓉表示有一個工程要伊先去過估價單,伊有開估價單給他,並以用電子郵件傳給他,之後經過減價,總價是100餘萬元,其中有一項地面整平的部分沒有作,扣掉30萬元之後,另外3毫米的地板,原先報價每平方公尺450元,後來減價成420元,地面打毛工程則維持原先報價每平方公尺100元,沒有進行減價,另外其他運棄費用、利管費用,這部分的金額大約是占總價6%至8%,伊都是以用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給被告,沒有另外製作報價單,之後並沒有簽訂正式的契約,但被告公司之陳秋蓉有交付原證一報價單,該份報價單有寫明付款的時程為;材料進場收10%、進度款80%、驗收款10 %,於驗收通過時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原證一報價單有關:「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注意事項:…⒋本估價單經雙方簽字或簽章視同買賣契約,雙方各執壹份。⒌本估價單有效期間為一星期,因原料價格經常變動,請隨時詢價付款方式:⑴材料進場收取30%現金,⑵完成1/2工程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取30%現金,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服務人員:陳秋蓉0000000000,業主:(空白),(請簽回傳真至00-0000-0000《即被告傳真電話》)」之記載格式及內容可知,原證一報價單應係被告就油炸線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整修工程對業主即宜蘭食品公司所為報價,而非原告就上揭工程對被告所為報價,且上揭報價單所記載付款方式與證人林信宏證述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亦不相符,是證人林信宏所為上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參以證人陳秋蓉於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原證一報價單係被告就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油炸線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整修工程對業主所為報價,因該項工程嗣後預計轉交由原告負責施作,故依林信宏之指示從被告公司電腦硬碟中查詢該份報價單電子檔案,將之列印出後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曾增承作為施作面積之參考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員證人林信宏於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證一報價單係被告在跟宜蘭食品公司訂約前,就新城廠油炸線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整修工程單項工程對宜蘭食品公司所為之報價,當時係曾增承要求影印一份資料作為施工項目、面積之參考,故將原證一報價單交付予曾增承作為參考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且衡諸一般工程經驗法則,上游承包廠商將部分工程轉交由下游分包廠商施作時,通常會以較原承包價格為低之價格進行轉包俾以賺取價差利潤,然經比對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宜蘭食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油炸線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整修工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除利管(含廢棄物清運)費用項目之單價有些許差異外,其餘各項工程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之內容完全相符,顯然與一般工程轉包之價差常情有別,況原證一報價單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證一報價單之內容確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其以原證一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 萬6892元,即屬無據。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審既認係承攬契約,復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云云,自非的論」、「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已完成上揭工程之施作,並於99年1月3日間與宜蘭食品公司及被告共同會勘驗收,被告及宜蘭食品公司要求原告就被雨水破壞及搬運機器就定位時刮傷處進行最終施作,原告已於99年1月20日完成修補並經宜蘭食品公司驗收完成後,已交由宜蘭食品公司使用等云,然查,證人即宜蘭食品公司負責驗收上揭工程之新城廠廠長吳振乾於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大約在98年11月底被告公司通知上揭工程已經作好了,伊等去現場查看發現有PU起泡及龜裂等瑕疵,宜蘭食品公司因而要求被告要進行修補,被告公司一共前來來修補兩次,最後一次修補在99年6月20日,之前在99年5月1日也有進行修補,兩次修補之後仍未通過驗收,主要原因在於PU仍有起泡跟龜裂等瑕疵,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油炸線廠房係在98年12月初開始啟用,啟用之前曾進行初步檢查,當時就已經發現地面PU有起泡龜裂等瑕疵,因公司產品必須在約定期限內完成製作,無法中斷生產線,故仍然依約定時程啟用廠房,並通知被告進行修補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且證人林信宏復於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承攬宜蘭食品公司新城廠油炸線硬體整修工程總契約金額是450萬元,宜蘭食品公司已付工程款405萬元,其餘45萬元沒有付款的原因是因為油炸線地面環氧樹酯(含柱子)整修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業主未驗收通過之主要原因在於地面PU 有龜裂、氣泡等瑕疵,業主曾多次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曾多次口頭通知曾增承去進行修繕,對方只去修過一次,但是沒有經過業主驗收通過,後來業主仍抱怨有瑕疵未修補,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在99年5、6月間另外找人去修,但修繕之後,還是沒有經過業主驗收通過,被告所承攬上揭工程除了油炸線地面環氧樹酯(含柱子)整修工程不合格外,其餘施工項目均經業主驗收通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食品公司有關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驗收情形,該公司函覆以新城廠油炸線硬體整修工程依約本應於98年11月30日完工,但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有龜裂、氣泡及破損情形,不合約定品質,宜蘭食品公司因而未予驗收通過,被告經宜蘭食品公司多次催告曾於99年5月1日、99年6月20日派員前往新城廠進行環氧樹脂地面修補,但修補後地面仍有氣泡及龜裂,宜蘭食品公司仍未予以驗收等情,有宜蘭食品公司99年7月13日2010法務字第009號函暨相關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以證人曾增承於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業主確實有要求原告公司人員進行修補,原告公司人員有按業主指定修補項目進行施作,但業主並沒有向原告表示整個工程已經驗收通過,之後被告仍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進行修補,但原告表示被告應先按合約之約定將90%工程給付予原告,原告才願意進行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是認被告抗辯新城廠地面環氧樹脂(含柱子)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通過等情,應非虛枉,而可採信;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就上揭工程之付款另有約定外,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今上揭工程既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請求被告應給付74萬6892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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