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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丁○○
  • 被告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48號4 樓房地,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屋頂有嚴重漏水瑕疵,竟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於頂樓地板鋪蓋極厚之混凝土,復於房頂漏水處釘上厚三夾板並油漆,以掩飾漏水瑕疵,使該漏水情形短期內不致穿透三夾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經原告聘請專家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屋頂原有裂痕未作防水處理,而系爭房屋原有老舊蓄水池,被告並未加以修繕處理,甚或另行裝置兩個裝滿水後重達數噸不鏽鋼大水塔,又未將水塔正確放置於橫樑之上,致系爭房屋屋頂不堪負荷龜裂滲水,系爭房屋確具有嚴重瑕疵。被告除不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滲漏情況外,並以積極行為掩飾系爭房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屋頂漏水修理費用192,000 元。 ⒉屋頂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0 元。 ⒊室內油漆費用35,000元。 ⒋電源開關及電線更新費用35,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 月5 日,迄今已歷時33年之久,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房屋現況包括水電及門窗等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被告於92年11月5 日現況交屋時,已與原告確認相關交屋(含房屋驗收)事項,並經兩造於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所提照片為97年間所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確有漏水之瑕疵。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習慣,出賣人所負之保固義務通常為1 年,至多2 至3 年,原告於交屋後近7 年始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已逾一般房屋買賣之保固期間,亦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及5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因漏水而無法出租,足見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使用後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並非被告交屋時即有漏水,被告並未故意隱匿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就被告交屋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並予以隱匿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於97年間曾派被告公司技工及相關水電專門人員至系爭房屋處勘查,原告所稱漏水及電線管路總開關爆炸起因於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違章建築,導致系爭房屋無法負荷。而系爭房屋頂樓水箱設於頂樓後半部,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則發生於系爭房屋前半部,二者位置不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所稱漏水、電線管路總開關爆炸之原因,均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本身所致,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㈣原告於93年底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其於98年間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1月5 日,以29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48號4 樓房地,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於92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買賣合約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在內,房屋現況包括水電及門窗等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兩造於92年11月5 日交屋當日簽訂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確認系爭房屋係以現況交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底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知悉後旋即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時知道系爭房屋具有漏水的瑕疵?)93年底」、「(有無將此瑕疵通知被告?)一知道後馬上通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原告至99年3 月17日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有本院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原告既於93年底即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其遲至99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應認原告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已消滅,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2,000 元,尚有未合。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頂樓地板鋪蓋極厚之混凝土,復於房頂漏水處釘上厚三夾板並油漆,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等語。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於65年間建築完成,並於66年1 月5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0頁),原告92年11月5 日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30年,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整修其天花板,並於頂樓地板鋪設混凝土,應屬建商或營造商出售中古屋前之尋常檢修,尚難據此即謂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或被告係為掩飾漏水瑕疵而施作該項工程。此外,原告就被告明知漏水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漏水之瑕疵,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底即知悉被告故意掩飾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而將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時知悉被告故意掩飾房屋有漏水的瑕疵而將房屋出售給原告?)買了房子一年左右就知道」、「(你是在92年11月5 日向被告買房屋,所以是在93年底就知道被告故意掩飾房屋的瑕疵,賣房屋給你?)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遲至97年11月13日始向被告求償,並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條紀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000元,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292,000 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謂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既如前述,有關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之數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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