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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薛中興洪純莉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告
茱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乙○○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已於98年6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乙職,該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致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月25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之董事登記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4日對被告發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通知信函,是項通知於9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98年6月24日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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