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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告
炬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至97年11月1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於任職期間(95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586,200 元。又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進貨,金額163,695 元,扣除當月薪資25,000元,尚欠貨款138,695元未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貨款724,895 元(586,200 +138,695 =72 4, 895)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支薪資統計表、請款單、銷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895 元(586,200 +138,695 =724,8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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