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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告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孟軒
被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採購合約第25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將通過談判友好解決,如不能達成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進行仲裁(若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參以本院並無仲裁程序,揆諸上開約定之真意,應指兩造合意如因該採購合約發生糾紛,應由本院裁決處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屬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仲裁條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9日即與原告簽訂長期採購合約,並約定買賣條款。被告於96年10月向原告訂購1批型號SS14貨品,於98年5月6日再向原告訂購1批型號SS14、SS24及SS34三種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7,600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25日、98年8月26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5日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此有歷次出貨單及發票可證。被告於98年5月6日再向原告訂購SS14貨品時,因當次原告係出售庫存品,價格較為優惠,被告亦知悉該批貨品為庫存品,但因被告後來要求退回98年5月6日購買之SS14貨品,原告無奈同意其退貨,並有折讓單為證。是被告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96年10月訂購之SS14商品及98年5月6日訂購之SS24及SS34之商品,雙方約定付款天數為貨到後90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1月3日前全數付清價款,惟被告至99年3月25日止僅匯入607,941元至原告帳戶內,尚欠769,659元未給付。

㈡被告並未抗辯SS24及SS34貨品具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SS24及SS34貨品尚未給付之價款。另被告抗辯原告96年12 月25日所交付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SS14商品具有瑕疵,但未舉證證明該瑕疵於交付前即存在,被告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22日均雖曾向原告反應SS14商品有兩片不良,但已逾兩造採購合約第11條第1項之12個月瑕疵保證期間,原告仍本於服務精神加以協助處理,嗣原告發現該商品並非原告供應,經原告回信說明後,被告就未再表示意見。且原告品管部經理范進興曾親至被告公司解析商品,當場向原告表示該瑕疵主要係因儲存不當使材料受潮導致失效,或應用端使用不當,或根本非原告供應之材料,並非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被告提出之98年6月2日電子郵件、原告糾正改善報告、日本公司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SS14商品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03、127、105、61、108頁)。原告並非被告唯一之供應商,被告雖委請訴外人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解析原告交付之貨品,但原告自始無從確認該所謂瑕疵貨品是否為原告提供。被告辯稱原告未使用福昌公司之晶粒,違約偷換物料云云,恐係被告將原告提供之商品與其他供應商提供之商品混淆而有所誤會,原告否認被告所指未使用福昌公司之晶粒,違約偷換物料之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委請福昌公司解析之商品確屬原告所提供。又原告出貨前必先經過全測無誤後方可出貨,業界所稱全測並非表面文字指涉之「全部測試」,而係在國際通用之合格品質標準下,抽樣檢測產品良率,故原告本來只需抽驗500顆樣品即可,但原告抽驗15,000顆,已超過AQL抽樣標準表之數量,達到全面檢測之程度,可見原告出貨品管嚴格,不致有瑕疵貨品流出。況SS14商品縱有不良瑕疵,亦已採購合約第11條第1項之12個月瑕疵保證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334條及採購合約第2、8、11條就系爭貨款主張769,659元之抵銷抗辯云云。然96年12月25 日訂單金額不過148,750元,而原告98年7月改善報告中檢驗出確有電性不良問題之產品不過5顆,縱該商品全部具有瑕疵,亦僅得抵銷上開金額,但被告竟然主張高達769,65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作為抵銷抗辯,並不合理。且原告出貨至被告後,被告尚須加工、儲存,方能運送至日本代理商處,日本代理商又輾轉銷售至終端消費者,此間歷程非短,如應用端電流不穩定,即有可能造成問題,無法證明均是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所致。況被告縱得以主張抵銷,但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中,其中前3筆費用僅註明「大陸快遞」,並未說明是否與本件貨品有關,另後3筆費用及機板報廢、重工費用、差旅費、客戶訪台訪陸之接待費用,原告否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且屬被告與其客戶一般商業往來之費用,與原告交付之SS14商品有無瑕疵無關。又所謂訂單損失及商譽損失,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單據之真正,且該損失計算標準並不客觀,亦與原告交付之商品是否具有瑕疵無因果關係,被告自行推測其訂單損失及商譽損失達604,160元,亦非有據。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均不可採信。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769,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8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一批完全由原告組裝及封裝之SS14貨品,交付日本代理商大和無線電機株式會社(DAIWA/DAITEC)轉售日本DOCOMO公司使用於手機充電器上。詎該批SS14貨品發生品質不良情形,經日本代理商來信申訴,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該批商品時,特別指定採用福昌公司生產之晶粒,但日本代理商將該不良品送請福昌公司解析後,竟發現原告未依約定使用福昌公司之晶粒,擅自以非福昌公司之晶粒充數,違約偷換指定物料,此有福昌公司解析結果1件可稽。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雙方並決議由原告支付日後客戶端提出之賠償,包括成品退換貨、重工費用、運送費用等。原告乃SS14唯一供應商,被告並無其他供應商,此有被告SS14商品歷年採購紀錄1件可稽,且由採購合約第14條之約定亦可窺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96 年10月24日訂單編號00000000號SS14貨品銷售日本代理商後,日本代理商陸續向被告客訴該批料件有不良之情形,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2日及7月16 日向原告轉達,此有SS14商品客訴案件處理狀況整理明細表1件可證。本件遭客訴之系爭SS14貨品與98年5月6日之商品係同一生產週期所生之商品,原告於98年6月23日8D糾正改善報告中記載:「估計為我司07年初出貨產品」,並不爭執該商品為其所供應,又於98年7月7日8D糾正改善報告中,原告亦不爭執產品為其所供應,另於98年7月23日8D糾正改善報告中,就產品電性失效一事,除其中1顆雷射印字之材料外,就其他電性失效產品,不爭執為其所供應。且由原告98年7月7日8D糾正改善報告中可知產品中LEAD FRAME規格及尺寸,除量測之尺寸未盡相同外,就檢測之S/N.1與S/N.2產品右端圈選處,一為平直,一為彎曲,其規格顯然不同,但原告竟於報告中謊稱僅係黑膠沾黏,故尺寸有所變化,益見本件縱有規格不同之產品,亦係原告自行混料,而非被告,否則原告當時不會有隱匿規格不同事實之作為。況原告提出之8D糾正改善報告均係原告單方面自行繕打、製作,僅空言可能係因被告儲存不當或應用端使用不當導致SS14產品具有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故原告否認該貨品為其所供應,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兩造採購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係兩造對於瑕疵品換貨事宜之規範,並非時效規定,並未妨害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採購合約第10.3條得請求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受原告交付系爭SS14不良貨品事件之影響,導致日本代理商於98年11月15日來函要求取消往後SS14長期訂單,並要求退回庫存商品,此有日本代理商原訂年度需求表、往來電子郵件及取消訂單數量彙整表可證。被告在日本市場的形象及商譽,因此嚴重受到影響,使被告原本自99年起大幅成長之業績,在日本市場之銷售量反而萎縮,日本代理商亦多次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經此事件後已無心再推廣被告貨品,待舊訂單結束後,不會再向被告下單,此有日本代理商意見調查表可參。被告因系爭SS14不良貨品事件損失金額至少為769,659元,其中包括昆山換貨大陸快遞運送費用541元、客戶將不良品換回昆山大陸快遞費用846元、大陸快遞回台出貨3,073元、不良樣品寄送費用2,039元、客戶端退回運費822元、退料運費與管理費1,152元、退料運費與管理費7,104元、機板報廢7,104元、重工費用3,490元、出差日本1人差旅費42,487元、出差大陸2人差旅費59,027元、客戶訪台接待費用32,797元、客戶訪陸接待費用11,830元、訂單損失284,160元、商譽損失320,292元等,均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於99年3月25日已將抵銷後之貨款607,941元如數給付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已無769,659元之貨款債權足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9日與原告就長期採購,簽訂採購合約,並訂定買賣條款,此有採購合約1件為證。

㈡被告於96年10月向原告訂購一批SS14貨品,於98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一批SS14、SS24、SS34貨品。

㈢被告於98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之SS14貨品,已經退還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SS24、SS34商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5年8月29日簽訂長期採購合約,被告於96年10月向原告訂購1批型號SS14貨品,於98年5月6日再向原告訂購1批型號SS14、SS24及SS34三種貨品,金額共計1,377,600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25日、98年8月26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5日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此有歷次出貨單及發票可證,此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9司促字第10127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除退還原告98年5月6日訂購之SS14貨品外,並未退回其餘SS24、SS34貨品,亦未抗辯該等貨品具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S24、SS34貨品之貨款,自屬有據。

㈡系爭SS14商品是否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如有瑕疵,究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抗辯貨品具有瑕疵而拒付款項,則被告就貨品具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所交付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系爭SS14貨品具有電性不良之瑕疵,並提出被告當時初步檢測後於98年6月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98年6月23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於98年7月7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日本代理商要求被告赴日說明之98 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於98年7 月23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為證。然查,被告當時初步檢測後於98年6月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及日本代理商要求被告赴日說明之9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各為被告及日本代理商單方之判斷,尚不足以證明系爭SS14貨品具有瑕疵。原告於98年6月23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可看出原告自承貨品為該公司96年出貨之貨品,但原告判斷本體破損之原因是材料在TMTT測試中因機台卡料造成。原告於98年7月7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判斷不良品可能因儲存因素使材料受潮,而在測試瞬間因測試電流導致失效。另原告於98年7月23日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告則判斷不良品並非其提供之材料,此有前揭8D糾正改善報告附卷可參。則原告對於不良品瑕疵產生之判斷結論,在其所製作之8D糾正改善報告中,多主張係因為機台卡料、儲存不當或甚至非原告提供之商品,並未自承其於製作過程具有過失以致產生瑕疵,亦無法證明該不良品確為原告提供之材料所製作,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產生瑕疵。再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其指定使用福昌公司之晶粒,經日本代理商將貨品送至福昌公司鑑定,發現原告確有違約偷換指定物料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被告向福昌公司訂購晶粒之訂購單及內含福昌公司解析資料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至42頁)。惟該福昌公司解析資料,並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解析結果之判讀,係被告單方製作,並非公正機關鑑定之結果,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確有偷換指定物料之情事。又被告辯稱原告係SS14產品之唯一供應商云云,並提出SS14貨品歷年採購明細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採購明細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無法以此即證明原告為該貨品唯一供應商。又被告雖以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優惠保證供應條款約定:「第一項:乙方(指原告)應以最優惠之價格及條件提供予甲方,如乙方提供予第三人之價格、保固、利益或條件等比提供予甲方者為優,或甲方另發現有較佳條件之材料來源時,乙方可保留使用與否改變或比照供應之條件、保固、利益或條件等,以便雙方得以最優惠之條件獲得本產品之銷售及供應。第二項:雙方同意甲方之關係企業或甲方委託加工之協力廠商,經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得享受甲方依本合約所有之權利」,抗辯原告為最優惠且唯一之SS14貨品供應商云云。然該優惠保證供應條款係約定原告可保留使用與否改變或比照供應之條件、保固、利益或條件等,以便雙方得以最優惠之條件獲得本產品之銷售及供應,並非約定原告即為唯一供應商,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為SS14貨品唯一供應商,其證據亦有不足。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所交付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系爭SS14貨品具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又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SS14貨品具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SS14商品瑕疵,是否已逾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12個月瑕疵保證期間之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之貨款給付債權,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334條及兩造採購合約第2、8、11條,以其損失金額769,659元,主張抵銷之抗辯?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SS14不良貨品事件損失金額至少為769,659元,其中包括昆山換貨大陸快遞運送費用541元、客戶將不良品換回昆山大陸快遞費用846元、大陸快遞回台出貨3,073元、不良樣品寄送費用2,039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客戶端退回運費822元(見本院卷第57頁)、退料運費與管理費1,152元(見本院卷第58頁)、退料運費與管理費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機板報廢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重工費用3,49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出差日本1人差旅費42,487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出差大陸2人差旅費59,027元(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客戶訪台接待費用32,797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客戶訪陸接待費用11, 830元(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第83至86頁)、訂單損失284,160元(見本院卷第43、第44至45頁、第46頁)、商譽損失320,292元(見本院卷第49、50、51頁),均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334條,及兩造採購合約第2、8、11條,以其損失金額769,659元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系爭SS14貨品具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則被告抗辯其所受前揭損害,與原告交付之貨品,即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SS14商品具有電性不良之瑕疵,並提出抵銷抗辯,惟因被告對系爭SS14貨品具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舉證仍有不足,其拒絕支付剩餘貨款,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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