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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 原告
- 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被告
- 路傑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孝哲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路傑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路傑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元為被告路傑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路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路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路傑公司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之內免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99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路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之內免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58、59頁),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9年12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補充更正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命為給付判決,被告路傑公司於被告華南銀行已為給付範圍之內,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㈡第101頁),原告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傑公司於98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鈦金屬飾品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須由國外進口上開鈦金屬飾品,遂要求被告路傑公司應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供擔保。被告路傑公司旋即向被告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被告華南銀行並於98年10月21日開立信用號碼:9PH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之信用狀乙紙(下稱系爭信用狀),原告於接獲訴外人即本件押匯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已開立信用狀」之通知後,即依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與託運期限,準時備貨與出貨,並依一般進出口貿易作法,將所有單據向星展銀行申請押匯,亦經星展銀行審核各項單據無誤後,原告並已自星展銀行獲得押匯款,足見原告所檢附之單據並無瑕疵,星展銀行再持所有單據向本件開狀銀行即被告華南銀行為提示,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應為兌付。詎星展銀行於98年10月26日持原證15號(即被證2)所示之海運提單(下稱系爭單據)提示予被告華南銀行請求付款時,經被告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4日以系爭單據有瑕疵為由,通知星展銀行拒絕給付款項,原告自星展銀行處獲悉上情後旋與被告路傑公司連絡,而被告路傑公司業已處於實際停業狀態,原告遂先將上開押匯款項返還星展銀行以維護公司之商譽與信用。然被告路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廉勝公司)自98年8月初即向原告訂貨,被告路傑公司及廉勝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有12次,系爭信用狀為最後1次,上開所有信用狀、單據與作業流程(即以星展銀行為通知銀行指定銀行、原告向星展銀行申請押匯、星展銀行再向被告華南銀行提示請求兌付)均為相同,並均係原告委託香港報關行安排船運,由RAF INTERNATIONA LFORWARDING INC(下稱RAF公司)及RAF公司臺灣地區之合作公司J&B OCEANFORWARDING LTD(下稱J&B公司)擔任運送人。況依被告華南銀行所提出之他件單據「開狀申請人路傑公司、開狀日期98年9月17日、信用狀號碼9PH0-00000-000」、「開狀申請人路傑公司、開狀日期98年10月7日、信用狀號碼9PH0-00000-000」之記載方式均與系爭單據相同,而被告華南銀行除系爭單據外,均未以提出單據有瑕疵為由為拒付之通知,更足見系爭單據並非有瑕疵之單據。再者,被告華南銀行先前審核行為已令原告產生正常信賴與合理預期,被告華南銀行嗣因被告路傑公司具有經濟情況變更無力還款或不願回贖信用狀之情事,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有瑕疵為由拒付款項,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是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下稱UCP600)第15條第a項之規定,被告華南銀行自負有給付信用狀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路傑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對原告亦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信用狀既為被告路傑公司所指定之付款方式,如被告華南銀行已依系爭信用狀為付款,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路傑公司所請求,是被告路傑公司於被告華南銀行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路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之內免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辯稱:
㈠依UCP600第20條第a項、國際商會對UCP600第a項第i款之註釋及國際商會第R533號解釋等,均明確規定運送提單上須有運送人或船長之簽名,且簽名者須表明其簽發之公司名稱(即簽發人)及簽發人之身分,至於實際簽名者是否為有權簽署之人,並非銀行須審認之內容。然依系爭單據右下方更正處之記載,雖蓋有更正章(correction),並將更正箭頭指向「AS CARRIER」,更正章右方有某人之簽名,然並未顯示簽字者係代表何公司所簽名(即無從知悉簽發人為何),且亦未表明簽發人所欲代表公司之身份為何(即無從知悉簽發人之身份為何),使被告華南銀行無法辨識該單據之更正係由哪一公司所為。又系爭單據右下角簽名下雖記載「FORTHE MASTER」(代替船長),然並未標明其身份為代替船長抑或代理船長之標名代理人(即究係as agent for themaster或on behalf of the master)。再者,更正處之簽名與最下方簽發人之簽名相同,然其一顯示為運送人,其一顯示為船長,顯有衝突。綜上,系爭單據係屬有瑕疵之運送單據。再依UCP600第14條第a項、第7條第c項之規定可知,開狀銀行是否兌付信用狀係由其就單據表面所示內容審查及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並就審查後認為符合之單據予以付款,非以押匯銀行之判斷或押匯行為作為開狀銀行應該付款之依據。本件原告雖持系爭單據向星展銀行辦理押匯,星展銀行亦經系爭單據轉知被告華南銀行,惟經被告華南銀行審單後,發現系爭單據有瑕疵而為拒付通知並將該單據退回星展銀行,且星展銀行迄今對被告華南銀行拒付通知未表示異議,並隨即支付被告華南銀行退回瑕疵單據應收之美金80元之手續費,益證系爭單據應屬有瑕疵之運送單據。是被告華南銀行依UCP600第14條第a項、第16條第a、c項等規定,自得對原告發出拒付通知之電文。至原告與被告路傑公司、報關行、船運公司及押匯銀行間之關係為何,均與被告華南銀行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為無理由。
㈡另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d)出具之第R332號意見。可知縱銀行曾接受瑕疵單據,然不論其原因是否出於申請人棄權,並不代表銀行於未來接受付款提示時遇到類似情形,一定要接受瑕疵單據。被告華南銀行雖曾於被告路傑公司開立之他筆信用狀中,接受過原告提出類似系爭單據之瑕疵,然每一件信用狀均為獨立單一之法律關係,不論開狀銀行出於何故曾於先前他筆信用狀中接受瑕疵單據而付款,亦不論該等單據之瑕疵情形與系爭單據是否相同或相似,均未能變更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亦即未變更被告華南銀行審單之標準,原告仍有提出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文件之義務,若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確有瑕疵,被告華南銀行自得拒絕付款。本件被告華南銀行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拒絕接受有瑕疵之系爭單據,並無不當,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單據款項係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被告即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能。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路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路傑公司向原告購買「鈦金屬飾品」貨物乙批,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6頁)
㈡被告路傑公司向被告華南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被告華南銀行並於98年10月21日開具信用號碼:9PH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之信用狀乙紙。(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92、93頁)
㈢系爭信用狀適用之法則為「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
㈣星展銀行為系爭信用狀之押匯銀行,星展銀行接受原告押匯後,並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華南銀行提示押匯文件,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兌付。
㈤被告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4日以原告押匯之系爭單據(即本院卷㈠第45、94頁)有瑕疵為由,通知星展銀行拒付。星展銀行接獲拒付通知後,於98年11月11日發電予被告華南銀行表示已收到退回之單據,並已支付退回單據之手續費80美元(本院卷㈠第45頁、第94頁至第96頁)。
㈥拒付通知所列之單據瑕疵具體情形有3項:(本院卷㈠第95頁)
⒈提單所載之「FOR THE MASTER」部分,未明確標明簽發人之資格(欠缺AS AGENT OR ON BEHALF OF)。
⒉提單修正部分之更正章,欠缺授權簽發公司之名稱。
⒊更正處之簽名與簽發提單者之簽名相同,然分別顯示為運送人及船長,兩者有所衝突。
㈦原告與被告路傑公司前曾有過信用狀交易,被告華南銀行亦已接受原告之前所提出之信用狀及檢附之單據(本院卷㈠第108、152、1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路傑公司以價金美金120,000元向原告購買鈦金屬飾品一批,惟因原告與被告路傑公司約定付款方式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為之,被告路傑公司即向被告華南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用狀,原告於接獲星展銀行「已開立信用狀」之通知後,即依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與託運期限,準時備貨與出貨,並將系爭單據向星展銀行申請押匯,經星展銀行審核無誤後,星展銀行再持系爭單據向被告華南銀行為提示,足見系爭單據並無瑕疵,詎被告華南銀行以系爭單據有瑕疵為由,通知星展銀行拒絕給付款項;然被告華南銀行亦曾接受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單據記載方式相同之其他單據,而被告華南銀行先前審核行為已令原告產生正常信賴與合理預期,被告華南銀行嗣因被告路傑公司具有經濟情況變更無力還款或不願回贖信用狀之情事,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有瑕疵為由拒付款項,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為此,爰依信用狀、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信用狀款及被告路傑公司應給付貨款,則為被告華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華南銀行依系爭信用狀記載是否負有給付信用狀款美金120,000元之義務?⒈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單據是否有瑕疵?⒉原告前已提出之單據與本件系爭信用狀所檢附之單據是否完全相同?若是,被告華南銀行曾接受原告有瑕疵之單據而兌付款項,是否因此限制被告華南銀行日後依據信用狀約定與UCP600之內容,拒絕有瑕疵單據之權利?又被告華南銀行拒付系爭信用狀之款項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路傑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單據係屬有瑕疵之單據,被告華南銀行依UCP600第16條第a項規定得拒絕兌付:
⒈系爭單據係屬有瑕疵之單據:
①系爭信用狀之內容約定以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為系爭信用狀之適用法則,有系爭信用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頁至第19頁),是本件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即UCP600,而依UCP600第2條規定:「符合之提示意指依照信用狀條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其中所謂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並非僅限於國際商會出版物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所規範的審單實務,尚包含除審單以外於信用狀交易常見的一般銀行實務,是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除應受信用狀約定條款及UCP600相關規定規範外,尚包含國際商會所出版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等一切一般銀行實務,先予敘明。
②依UCP600第20條第a項i款規定:「a.提單:不論其名稱為何,須顯示:i表明運送人之名稱且由下列人員簽署:‧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其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其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本院卷㈠第87、88頁),是提單須依據上開規定款式簽署,且表明運送人之名稱,表明為運送人。若代理人代表運送人簽署提單,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且必須表明被代理之運送人,除非提單之其他地方已表明運送人。若船長簽署提單,則船長之簽字必須表明為船長(master),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若代理人代表船簽署提單,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亦即,運送單據簽署之一方,須表明是以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簽署,且若當事人以代理人簽署,代理人之名稱必須表明,簽署之身份亦須表明。又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第R533號意見:「更正的確認,依據之前於ICC Publication 469之意見(R174),表示『許多公司認為於運送單據、例如信用狀、空運提單等更正或變更,無須說明係由和獲准更正者所為,只要蓋有獲准更正章即可。』依我們的意見,這個用印必須清楚標明船運公司或其代理人之名稱,而且必須經由他們充分認證或簽署。由受益人以外之人所簽發之單據,這些單據之更正必須由簽發人所為,而且必須清楚地顯示由誰作成這個更正。如果是由簽發人以外之人所為之修改(例如代理人),就必須加註該修改係有權修改之聲明。確認此人是否業經授權代表簽發人更正內容並非銀行之責任。」(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5頁),可知提單更正時,並應載明係代表何公司所為。經查,本件系爭單據(本院卷㈠第45、94頁),其右下角「FOR THEMASTER」上方之簽名,並未表明簽發人係代替或代表之資格;而系爭單據之右下方雖蓋有更正章(correction),但未表明授權簽署之公司名稱;又系爭單據之兩處簽署人簽名均為相同,然分別顯示為運送人(CARRIER)及船長(MASTER),顯有所衝突。因此,系爭單據之記載方式顯與UCP600第20條第a項i款規定未符,自屬有瑕疵之單據。
⒉星展銀行雖曾收受系爭單據並將之轉交被告華南銀行,且被告華南銀行曾就具相同瑕疵之單據予以兌付,惟被告華南銀行以系爭單據具上述瑕疵為由,依UCP600第16條第a項規定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款,為有理由,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①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委請銀行(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因而當然應給付款項與國外出口商即受益人,必須出口商即受益人按照信用狀所載條件,備具各項單據,及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簽發匯票,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時,始得予以承兌及付款,開狀銀行然後憑海運單據向進口商收款,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信用狀係指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之請求及指示,所簽發之一種書面文件或所作之安排,在該書面文件中,開狀銀行對賣方(即受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承諾,若賣方履行該書面文件所規定之條件,開狀銀行將予兌付之書面付款承諾。又依UCP600第2條規定:「所謂信用狀意指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需兌付之確定承諾。」,是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之前提即是「符合之提示」。再依UCP600第12條第c項、第14條第a項、第15條第a、c項及第16條第a項分別規定:「指定銀行非保兌銀行時,其收受或審查及遞交單據,並不使該指定銀行承擔兌付或讓購之責任,亦不構成兌付或讓購之行為。」、「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銀行需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該銀行須為兌付。若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且兌付或讓購時,該行需將單據遞送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及「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可知指定銀行及開狀銀行均有審查單據之權限,而指定銀行之審查並不使指定銀行負有兌付之義務,亦不構成兌付之行為,倘開狀銀行審查之結果決定提示係屬符合,開狀銀行始負有兌付之義務,如審查之結果決定提示係不符合,則開狀銀行自得拒絕兌付。另依國際商會第R332號意見:「一家銀行可能先前曾接受瑕疵單據,不論有無申請人表示棄權,但這不表示銀行在未來受提款時必須接受類似的差異,除非當地法律另有規定。」(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可知縱開狀銀行曾接受瑕疵單據,亦不代表往後即應接受類似瑕疵之單據。
②經查,由系爭單據與原告先前就被告路傑公司申請之其他信用狀所檢附之單據觀之,可知系爭單據與原告先前所檢附之單據之記載方式均屬相同,形式上均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本院卷㈠第94、152、153頁)。再查,本件為指定銀行之星展銀行及為開狀銀行之被告華南銀行,均屬有審查系爭單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然星展銀行僅為指定銀行,是其若認系爭單據構成符合之提示,亦無權決定予以兌付,僅得將系爭單據遞送被告華南銀行,而被告華南銀行始為系爭信用狀之兌付者,是被告華南銀行於收受系爭單據後,自得再次審查系爭單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而不受指定銀行即星展銀行審查結果之拘束。本件系爭單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被告華南銀行依UCP600第16條第a項規定自得拒絕兌付。而每一信用狀本身均為獨立單一之法律關係,開狀銀行須針對每一信用狀是否為「符合之提示」加以審查,並不因之前曾接受過瑕疵單據,往後即應接受類似瑕疵之單據,是縱被告華南銀行先前曾接受原告所檢附之相同瑕疵單據,亦不負有接受系爭單據之義務。又被告華南銀行既係依UCP600之相關規定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及被告華南銀行即應同受UCP600相關規定所拘束,被告華南銀行自屬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路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按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路傑公司於9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路傑公司向原告購買鈦金屬,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相關信用狀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而被告路傑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並約定:「買方必須在簽署合約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其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的商業信用證,其金額為228,000美元即等同於本合同第一航次數量的760公斤金額給買方。所開立之信用證為不可撤銷的、可轉讓信用證,憑全套海運單據以及開狀方的驗貨報告簽名與銀行留底相符,即可在任何銀行議付,並即期支付228,000美元貨款(相當於第一航次760公斤總價款100%)。」(本院卷㈠第7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路傑公司業已約定由被告路傑公司委任被告華南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原告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取代被告路傑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舊債務,然承前所述,被告華南銀行雖已簽發系爭信用狀,惟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單據係為有瑕疵之單據,而屬不符合之提示,依UCP600第16條第a項規定,被告華南銀行得拒絕兌付,則原告既不得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兌付系爭信用狀款,則舊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路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0,0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單據係屬有瑕疵之單據,而星展銀行縱曾接受系爭單據,被告華南銀行亦不受其拘束,而仍得拒絕兌付;又每一信用狀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華南銀行不因之前曾接受過類似瑕疵之單據,往後即不得拒絕兌付相同瑕疵之單據,而被告華南銀行係依UCP600第16條第a項規定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自屬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華南銀行即未負有給付信用狀款美金120,000元之義務;又原告既不得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兌付系爭信用狀款,則舊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路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0,000元。從而,原告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即UCP600第15條第a項,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美金120,000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路傑公司給付美金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