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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匡偉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上訴人
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223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元(以起訴時美金匯率32.199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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