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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告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徐連貴
訴訟代理人
徐玉蓮
訴訟代理人
角秀子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勳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明星大廈98年第2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紀錄」(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卷第35頁),及原告所提公告,文末均署名「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情,足認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內。又依上開第68頁之公告文末記載「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志興」,民國97年2 月21日「明星大廈97年第28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暨住戶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第70頁),98年9 月29日98年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林永潔為主任委員,楊毓婷續任財務委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36頁),99年9月2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林永潔主持,會中由第31屆8 位委員選舉陳武良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101 年9 月6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會中公布第33屆9 位委員當選名單,並由該9 位委員選舉林英勳為主任委員等(第228-229 頁),可知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係經全體住戶即區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再由委員選舉產生,被告抗辯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產生,委無足取。

㈡被告於93年7 月8 日就公共衛生設備修繕,通知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配合施工及補貼修繕費用,並附上評定多家廠商報價後選定之估價單供住戶參考(見本院卷第68頁),於96年12月5日就冷卻水塔之更新施工公告施工工期、費用負擔之原則(第69 頁 ),於97年2 月21日召開97年第28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暨住戶會議,討論議題第1 、3 項分別就大樓外牆清洗,及12樓屋頂、地下室停車場漏水問題,決議由被告於廠商報價後,評估是否委任施作及委任廠商(第70頁),98年9 月29日召開98 年 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就一樓大廳修繕案對廠商即清禾室內裝修公司提案之AB二種規劃案進行評估、議價及協議廠商履約內容(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36頁),又依「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收支月報表」由主任委員陳武良、財務委員楊毓婷簽名製表(見本院卷第114 頁),「明星大樓100 年1 月份電費計算表- 肆」、「明星大樓100 年2 月份管理費及1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明星大樓101 年7 月份管理費及101 年6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伍」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247-249 頁),亦可知被告為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設有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財務、製作報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並代繳水電費,並開立收據、公告收支明細;而收取之管理費、代收之水電費亦均存入陳武良及楊毓婷聯名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以該帳戶款項專供明星大廈清潔費、水電費等相關事務支出之用(同卷第124-125 頁)。

㈢綜上,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明星大廈相關事務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內,以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為目的,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供明星大廈公共事務之用之獨立財產,參照前述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僅代收代付,未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獨立財產並非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判斷,且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亦多以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等)設立聯名帳戶,遇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改選,即辦理帳戶更名手續,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精神,管理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至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被告抗辯未正式登記,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被告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潔,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陳武良、謝清烘、林英勳,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同卷第228-2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防漏工程款,以及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嗣於99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防漏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嗣雖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補充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同卷第19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因頂樓漏水,致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經原告於87年5月13日函催請被告修復漏水,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元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因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96年12月間,被告於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復發,原告於97 年6月6 日函知被告以其對被告上開31萬元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被告仍不予理會。97年7 月鳳凰颱風侵臺期間,頂樓漏水情況加劇,其會同被告前任主委謝清烘、總幹事葉健合查看頂樓漏水區域,發現漏水區域地勢較低及排水管封住無法排水,以致積水未能無法排洩而向下滲漏,被告仍不為處理;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襲臺期間,漏水情況更劇,其再度於98年9 月4 日會同被告之總幹事葉健合及12樓之3承租人興凱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凱公司)員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樓板及樑柱嚴重滲漏水,甚至可能蔓延至11樓;98年12月19日發生芮氏規模6.8 地震,系爭建物所在地區地震強度4 級,頂樓履因颱風、地震致漏水情況加劇。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頂樓係屬共有部分,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對頂樓漏水自有修繕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經原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至不再漏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星大廈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程度。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縱有當事人能力,亦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曾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又縱有如原告之主張之漏水情事,該次漏水發生於87年5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另被告在頂樓裝設冷卻水塔之位置並未在原告所有之12樓之3 房屋上方,縱如原告所指,頂樓有漏水之事實,亦與設置冷卻水塔無關,且原告迄未指出漏水位置,照片何時拍攝,位在何處,未盡舉證之責。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經原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致不再漏水之義務,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既有管理權限,參照上述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6年10月間漏水,87年5 月間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支出工程款31萬元,經與原告應負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其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認頂樓漏水及原告支出防漏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主體?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萬7038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漏水,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防漏工程而支出31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有漏水之事實,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87年5 月間與元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及87年5 月1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第6-8 頁),欲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有漏水,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修繕工程費用31萬元之事實。惟依上開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與元固公司確有簽訂上開合約,由元固公司承作系爭建物屋頂敲除舊有防水層、隔熱磚、泡沫水泥,鋪設防水毯、隔熱磚,安裝排水管敲除廢棄冷卻水塔工程之情,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又上開8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頂樓當時有漏水之情形,無法證明確有漏水之事實,且縱使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侵權事實存在,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31萬元損害之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再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為論述,附此敘明。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請求被告償還17萬2962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確有漏水而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修繕)之必要,及其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與元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87年5 月1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而有為被告管理之必要,且原告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之情,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其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縱有漏水,亦與被告裝設冷卻水塔無關。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其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所指係於98年9 月4 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3-17 頁),及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18頁)為證。惟該等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位置,亦無法僅由照片判斷頂樓存有漏水之事實;而該報價單亦僅能說明依報價單所列方式、範圍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價格為109 萬7800元,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存有漏水,導致其所有之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拒絕就系爭建物頂樓是否存有漏水之情事及漏水之原因等送請鑑定,僅聲請傳喚12樓之3 房屋承租人興凱公司員工李秀,欲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情形。惟李秀僅為興凱公司之員工,不具漏水鑑定之專業知識,縱命李秀到庭陳述,亦無能力說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原因,與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有何關係等攸關被告應否負責之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告既拒絕將本件送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致其所有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等語,自難憑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抵銷後之餘額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自己費用將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程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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